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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不予立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涂**因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立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涂**2015年1月8日未收到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且该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明材料系伪造的。故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对其行政诉讼不立案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涂**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称:涂**因与袁**委会民事纠纷而上访,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樊*(牛)行决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因涂**于2015年1月7日15时许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训诫,涂**的行为扰闹了中南海周边公共秩序,故决定对涂**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涂**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系伪造,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相关规定,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樊*(牛)行决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损失。涂**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樊*(牛)行决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涂**提交的诉状看:涂**系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也有明确的被告即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因此,原告及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形式要件的基本要求;本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襄阳**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和管辖。故涂**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该案应由襄阳**民法院予以登记立案。一审以涂**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立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襄阳**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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