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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保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保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保康县人民法院(2014)鄂保康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罗*、张**,被上诉人保康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诉人张**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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