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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限公司诉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昌建**任公司不服被告秭**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宜昌建**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秭**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和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8日,被告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秭工商处字(2014)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宜昌**限公司在销售秭归县**华御景小区商品房过程中,对购房户超出国家标准收取印花税101853.67元,该行为违反了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湖北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其他故意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而购买或接受服务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五十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退还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费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101853.67元。

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主体资格证据。证实原告是依法登记的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享有秭**御景的开发、销售权利;被告是国家法律批准的具有对消费市场进行监督权利的合法行政机关。

1、被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是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

2、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3、国**公厅(2008)88号文件。证实被告是法律授权对消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合法行政机关。

4、原告单位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实原告是2007年1月依法登记成立的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

5、原告所属秭归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原告是依法登记的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享受秭**御景的开发、销售权利。

第二组证据:事实类证据。证明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收取印花税的基本事实。

1、现场笔录。证实被告在现场对原告的售房情况、财务账务、成本预核算、水电气、网络电视安装情况进行检查并获取相关的证据材料。

2、对证人宋**、曾*、王**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销售的房屋价格在秭归县物价局备案审批,在房价“一口清”政策外,另收取购房户天然气初装费、印花税等代收费用,这些收费标准都在购房合同和交房通知书上予以明确。

3、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表、交房通知书、业主入住手续书、购房户陈**、陈**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房产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在秭归县物价局备案的明码标价公示牌上代收代缴栏没有标明收取印花税,在对购房户的交房通知书和购房合同中明确了代收代缴印花税房款0.5‰+5元/户,原告存在以虚构代收代缴印花税的事实欺骗消费者。

4、被告收集的谭*、郝**、杜**、周**的购房合同、调查笔录、缴费票据各1份。证实原告在交房时,要求购房户交纳土地测绘费、电视、天然气初装费、印花税等费用,否则不能拿到房屋钥匙。在收取费用的过程中,没有向他们宣传收取各项费用的政策依据,他们没有知情权,都是开发商说收多少就是多少,并违规收取了各户房款0.5‰+5元/户的印花税。

5、市场问卷调查1份。证实原告没有告知购房户收取印花税等费用的政策。

6、收费台账、供应商往来对账单。收费台账第13项写明原告收取了标准为房款0.5‰+5元/户印花税,证实原告违规收取568户的印花税,共计101853.67元。

7、记账凭证、代收费用收据。每户所缴纳的办证费、印花税收据,证实原告于2012年违规收取每户印花税的金额,2013年6月向税务部门交纳印花税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政策类证据。证明原告收取印花税的违法性以及被告对其进行处罚的政策法律依据。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证实被告进行处罚的依据是第五十条之规定。

2、《湖北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证实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定性根据是第二十条之规定。

3、《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证实印花税的缴纳标准应为5元/件。

4、《宜昌市地方税务局个人购买商品房业务指南》,证实该指南系秭归县地方税务局印制,在第二项中标明印花税的缴费标准为5元+5元(房产和土地证件各5元)。

5、财税(2008)137号通知。证实**政部、国**总局于2008年11月1日执行免征印花税,原告依然征收房款0.5‰的印花税是违法的。

6、鄂价房服(2005)165号通知。证实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售楼部公示商品房价目表,代收代办费用应经物价部门批准,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合同之外不得再收取其他费用。

7、湖北**管理局(2012)45号函。证实原告在商品房销售中以谎称代收代缴手段,在房价之外收取天然气安装费等其他费用的行为认定为“其他故意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可以根据湖北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二十二条实施行政处罚。

8、《最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证实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

第四组证据:处罚决定类证据。证明行政处罚过程。

1、《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等相关文书,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履行了法定程序。

3、《复议申请书》、《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经过上级机关复议并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宜昌建**任公司诉称:秭归**管理局2014年7月28日作出秭工商处字(2014)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在销售秭归**小区商品房过程中,对买房人超标收取印花税101853.67元,依据湖北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消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罚款101853.67元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秭归**管理局对该公司的行为定性错误,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秭工商处字(2014)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是:

1、被告将原告的行为定性为欺诈,与事实不符。一是原告收取印花税属于代办产权预收费用,原告按照房款0.5‰+5元/户的标准收取印花税,该标准是国家制定,并非原告捏造,原告按照此标准预收印花税属于对税收政策掌握不准确。二是原告当初制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曾咨询秭**税局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口头答复和出具的宣传资料均是按照房款0.5‰+5元/户的标准收取印花税。三是购房合同和交房通知书都注明代收代办费用是原告作为代收人将买房人缴纳的费用转交相关部门,再将相关部门出具的发票转交买房人,费用多退少补,原告没有欺诈的可能性。原告负责人在调查中也明确表示该笔费用属于代收,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发票实行多退少补。四是民法通则规定欺诈是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原告没有故意告知买房人虚假情况,得知事实后也没隐瞒真实情况,相关收费部门发票出具后,依据多退少补的约定,已经多收的费用退还买房人。国华御景是原告成立后开发的第一个楼盘,对税收政策掌握不准是工作不到位,不是欺诈行为。

2、被告对原告行为定性和处罚的依据不足。一是被告将原告的代收行为定性为企业的自主收费行为属于行为对象错误,湖北**管理局答复适用行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加收费用的行为,收费主体是公司,原告的行为属于代收,收费主体是政府相关部门,不能适用该答复,且湖北**管理局无权对地方法规进行解释,属于超越权限,明显违法。二是被告适用消法第五十条第(九)项对原告进行处罚,该法条是列举性规定,第(九)项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被告并没有提供其他法律法规的具体名称和条款。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告采用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是完全正确的,不仅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对规范本地区的房地产消费市场秩序也将起到积极的作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处罚事实清楚。原告在销售国华御景商品房过程中,超过国家标准收取印花税101853.6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亦不持异议。虽然原告还存在其他滥收费的情形,但根据秭归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和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基本原则,只对原告以代收印花税名义进行的滥收费行为进行了处罚,其他违法行为暂没有处罚。

2、处罚定性准确。《**政部、国**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宜昌市地方税务局业务指南》、《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均明确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印花税的应缴税款为5元(房产证贴花)+5元(土地使用证贴花),而原告作为一家专业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明知印花税标准为“5+5”,却在与购房者的合同中故意将印花税虚构为“0.5‰+5元/户”,并以代收的名义违法超收印花税101853.67元人民币,根据湖北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七)项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故意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依法定性为欺诈行为是完全准确的。

3、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开发、销售商品房是一种为购房户提供销售商品的房地产经营行为,适用消法,以及湖北省实施消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纪要》(法(2004)96号)的规定,加之原告的违法欺诈行为均发生在2010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当时适用1993年消法,2014年颁布的消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生效实施,且该版的法律条文中没有法律效力溯及力的规定,所以本案应适用1993年消法、湖北省实施消法办法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是完全正确的。

4、处罚决定合法。被告作为国家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市场管理机构,依法应当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对消费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和管理。原告在进行秭归“国华御景”的商品房销售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非法加收消费者的印花税,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原告的非法侵害,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欺诈行为,被告在认真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了救助渠道,原告对被告所作出的处罚不服,向被告的上级管理部门提出行政复议,宜昌**管理局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说明被告的处罚决定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和第四组证据不持异议。

2、对被告提交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3、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湖北**管理局(2012)45号函、湖北省实施消法办法有异议。认为该复函上说的收费主体是公司,而原告是代收行为,收费主体是政府,因此湖北**管理局(2012)45号函不适用原告。认为湖北省实施消法办法是地方性法规,湖北**管理局无权对该法规进行解释,属于超越职权,明显违法。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1、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2、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实了被告收集证据的来源,原告公司员工、购房户证明房屋销售过程中的相关情况和收取印花税的事实,相关书证购房合同、交房通知、财务凭证等都证实原告收取包括印花税在内相关费用的事实,这些证据虽然有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但涉及印花税的内容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间,先后取得了秭归县茅坪镇“国华御景”楼盘的开发和预售资格。2012年4月18日,原告开发的3栋共568套商品房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在销售商品房的过程中,与购房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格式示范文本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商品房成交价格,另在“合同”附件六的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第D项约定了需买受人支付的印花税为购房款0.5‰+5元/户,同时在“交房通知书”中再次通知购房户应当按照购房款0.5‰+5元/户的标准缴付印花税,并注明该项费用由原告代收。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房通知的内容,原告共向购房户收取了印花税107533.67元。2013年6月,原告向税务部门依法缴纳了印花税。2013年9月,“国华御景”部分业主向被告投诉举报,反映原告违法向购房者收取天然气初装费、印花税等大量费用,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查处,经调查核实,原告在销售“国华御景”的楼盘中,违法收取568户业主的印花税101853.67元。

同时查明,2005年湖北省物价局和湖**设厅联合制定《关于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文件规定商品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和“一价清”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售楼部公示商品房价目表,应将已经物价部门批准的代收代办费用全部在合同中予以明确。2008年11月1日,**政部、国**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正式实施,该文件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超标准收取印花税是否构成欺诈,被告作出的处罚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超标准收取印花税是否构成欺诈问题。印花税政策调整从2008年11月实施的,该政策已对外发布,秭**税局印制的个人商品房指南也标明了印花税收取标准。原告作为2007年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012年4月开始代收国华御景小区的印花税,此时,2008年印花税政策已经执行三年有余,且原告在销售国华御景商品房时代收代办费用经过了物价部门批准,可以推定原告应当知道2008年印花税政策。原告在明知税收政策调整的情况下,通过购房合同和交房通知书的形式,适用已经失效的收费标准收取业主的印花税,属于故意隐瞒事实,让购房人误解税收政策,错误作出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欺诈行为。原告在销售房地产时,需要给购房者计算贷款、税费等各项费用,应当熟知各项收费的实时标准,原告以不知道税收政策调整、工作不到位等理由,辩解不存在欺诈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辩解印花税是代收,在向税务部门缴纳后多退少补,没有欺诈的可能性,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3年6月向税务部门缴纳印花税后,并没有主动及时向业主退还多收的印花税,而是在工商部门处罚后方予以退还。原告辩解收费前曾向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咨询过政策,该工作人员告知仍用以前的标准收取印花税,该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提出处罚依据不足的问题。被告适用消法第五十条、湖北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提出被告在适用消法第五十条第(九)项时,没有提供其他法律法规的名称和条款,显然与事实不符。消法第五十条第(九)项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湖北省实施消法办法是湖北**委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消法第五十条的授权可以规定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原告提出湖北**管理局无权对湖**消法实施办法进行解释,属越权行政的意见不能成立。湖**消法实施办法授权湖北**管理局对该法规应用中的问题进行解释,湖北**管理局对荆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2012)45号函),即是湖北**管理局根据该法规授权所作的解释。原告提出印花税收费主体是税务部门,湖北**管理局答复是针对企业的收费行为,原告只是代收,此答复不适用本案,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湖北**管理局答复针对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代收代缴的手段,多收或滥收费用的行为。原告正是利用税务部门收取5+5印花税,代收时却以购房款0.5‰+5元收取印花税,多收购房户的费用,属于该答复调整的范畴。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法定可撤销之情形。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宜昌**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宜昌**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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