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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远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丁*宗诉被告远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本院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宗、被告远安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潘*、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7月进京反映问题,被告多次阻拦,非法限制原告进京反映问题。2014年6月27日原告再次进京后,被被告驻京人员劝回。同月28日,被告三名工作人员将原告扭送至被告远安县鸣凤派出所,不听原告的说明和辩解,以欺骗手段询问后,以“远公(鸣)行罚决字(2014)41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天。被告所作行政处罚滥用职权,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远公(鸣)行罚决字(2014)41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恢复原告名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有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个人身份。

2、被告“远公(鸣)行罚决字(2014)第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远公行解拘证字(2014)第176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受行政处罚及处罚执行的相关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2011年11月以来,多次进京在天安门、中南海地区等非信访场所上访,此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书面训诫书、宜**委等驻京办情况说明、远安县信访局移送处理意见书等证明,其违法事实清楚;2、原告多次进京在非信访场所上访,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不改,被告现依据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对其治安拘留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处罚决定。

被告就其辩解提供有下列证据:

1、被告鸣凤派出所远*(鸣)受案字(2014)第360号受案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所涉治安案件的来源。

2、被告远*(鸣)传字(2014)第120号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远*(鸣)行罚决字(2014)第415号决定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处罚告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其处罚程序。

3、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及其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关于丁**进京上访劝返工作情况的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天安门**治安大队5份训诫书、远安县信访局移送处理意见书、远安县人民政府驻京办工作人员谭**证言、宜**委市政府驻北京群众工作办公室情况说明、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对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等各一份,拟证明丁**进京上访的相关事实。

4、2012年5月29日、2013年3月11日丁开宗息诉罢访协议书及其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多次上访的事实。

原、被告所举证据庭审质证时,对原告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收案登记表没有案件移送人、传唤证没有送达被传唤人、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没有告知其家属。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2014年7月4日远*(鸣)受案字(2014)第360号受案登记表属被告立案程序中法律文书,该文书证明案件来源为远安县信访局移送,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远安县信访局2014年7月2日移送处理建议书与之相互印证,该证据应予确认;2、被告远*(鸣)传字(2014)第120号传唤证,证明原告2014年7月4日8时50分至18时50分接受被告传唤的事实,原告本人在传唤时间中已有签名,原告否认该传唤证没有送达没有事实依据,该证据本院也应予确认;3、被拘留人、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记明原告接受被告传唤及执行拘留时,被告已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原告姐姐丁**,通知书有办案民警及原告本人签名、丁**电话号码及电话告知时间,原告否认该告之事实并未有反证,故该证据亦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所作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2010年10月在海南省打工时受伤后,因工伤待遇对当地相关部门的处理意见不满,返乡回家后即进京上访要求解决其工伤待遇等问题。原告此次虽为维权上访,但上访地点有选择为非信访地区,原告为此于2013年2月14日、2013年4月23日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天安**安大队训诫。对原告进京上访诉求的主要问题,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协调有关单位专门赴海南省为其工伤维权,至2013年3月11日,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为其垫付及补助原告(含社会保险)共计人民币20.5万元并安排其两套廉租住房、协助就业,原告亦两次书面承诺息诉罢访。嗣后,原告因用其获得的补助非法博彩而亏损,即再次以反映地方社会治安问题为由进京在非访地区上访,此轮上访于2013年7月27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4月14日再次受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治安大队训诫。原告的再次上访,被告及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远安县信访局、宜昌市信访局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11月27日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确认原告在本地及进京上访反映的问题不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属无理上访。2014年6月27日原告再次进京,当晚即被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劝阻,28日返回。远安县信访局对原告此次进京上访认定为重复非访,于2014年7月2日公函移送被告处理。被告2014年7月2日审查立案,经询问、查证、告知等程序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作出远公(鸣)行罚决字(2014)第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治安拘留十日,并于当天交付执行,2014年7月14日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先因工伤待遇等问题赴京上访后,其工伤赔偿及社会保险、生活安置均有政府及其部门妥善安置,其主要生活诉求理当基本满足。原告获得赔偿及援助后,却用其获得的补助非法博彩,亏损后又以反映地方治安问题再次进京非访,在其上访理由经有关部门确认违法后,仍不听劝阻进京非访并三次受到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其非访行为已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此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程序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远安县公安局远*(鸣)行罚决字(2014)第415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丁**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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