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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县林业局与秦付学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秭归县林业局向本院申请执行鄂秭林罚决字(2014)第32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秦**罚款5400元及逾期加处罚款。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秦**在2014年10月17日前未申请采伐许可证,采伐杉树9株,立方蓄积5.2133立方米,木材价值1350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秦**作出了鄂秭林罚决字(2014)第32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一、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即95u003d45株;二、并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即1350元4u003d5400元人民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限秦**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到指定银行帐户,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秭归县林业局于2014年11月28日向秦**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因秦**拒绝签收,又于同年12月6日向秦**邮寄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2015年3月14日,秭归县林业局向秦**送达了鄂秭林强催字(2015)第1号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秦**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催告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自觉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缴纳罚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秭归县林业局作出的鄂秭林罚决字(2014)第32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秭归县林业局作出的鄂秭林罚决字(2014)第32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标的:罚款人民币5400元及法律规定的逾期加处罚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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