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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县**管理局诉王**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秭归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秭食药监食罚(2014)第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该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王**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出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秭归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1日对被执行人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王**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2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11月25日送达向被执行人王**送达,因被执行人王**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月21日,秭归县**管理局向被执行人王**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王**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催告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法定的催告期内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秭归县**管理局作出的秭食药监食罚(2014)第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秭归县**管理局作出的秭食药监食罚(2014)第33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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