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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团风**有限公司诉被告团风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团风**有限公司诉被告团风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团风**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江旺南,被告团风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诉讼代理人龙**、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团**管理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鄂团农路政罚(201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湖北团风**有限公司2015年5月27日在团风县淋山河镇淋石线(y030421121)路段的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一万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湖北团风**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因业务需要,与团风**工作室订立墙体广告制作承揽合同约定,由该工作室为原告制作户外墙体广告。被告据此认定原告“2015年5月27日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进而对原告给予一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罚款决定,不仅程序违法,而且认定事实根本错误,其滥用职权所作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未提供证据和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团风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辩称,1.我局对行政处罚相对人湖北团风**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15年05月27日我局的执法人员在团风县淋山河镇淋石线(Y030421121)路段例行巡查时,发现原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经现场勘验以及相关调查,确定存在违法事实,便于2015年05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迅速拆除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函》函告,告知其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但其在收到此函告后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来我处处理相关事宜;我局又于2015年06月02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违法行为通知书》,再次告知其权利与义务,以及相关法律后果;原告在收到上述文件后均未对自身违法行为向我局作出任何口头及书面说明,也未按照相关法律进行及时整改,在此情况之下,我局于2015年06月23日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我局对行政处罚相对人湖北团**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合法的。

2.答辩人所作鄂团农路政罚(201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05月27日我局的执法人员在团风县淋山河镇淋石线(Y030421121)路段例行巡查时,发现原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我局已提供相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均能证明原告违法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因此,在原告确实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我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是证据确实充分的。

3.我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应予以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之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原告因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已经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我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作出了一万元的行政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且处罚合理的。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维持被告所作的鄂团农路政罚(201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和依据:

证据1、鄂团农路政罚(2015)013号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发现原告涉嫌存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立案的事实。

证据2、关于迅速拆除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函、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上述函告,原告工作人员签收,并要求原告迅速拆除;

证据3、对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与涉嫌设置违法标志房屋房主协商设置标志的事实。

证据4、关于原告涉嫌违法一案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和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事实,证明违法主体为原告;

证据5、鄂团农路政罚(2015)013号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执、照片;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

证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及现场送达照片;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7、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书、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以及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和合法都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没有办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上面的时间都是同一个时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用“函”的方式告知,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徐**身份情况不明,是否是本人签字;记录人不详签名不详,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勘验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不明,该笔录上没有签名或者盖章,其没有证明力。照片作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并且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被告提交到法院的复印件与原件的时间不一致,其他的部分多一样,原告起诉后,该文书明显在造假,应付诉讼而编的,要求核对原件。送达时的照片是谁拍摄的,用作什么不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送达回执真实性无法核实,送达决定书的方式是违法的,应该用民诉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没有原件不进行质证,应当认定被告执法人员无资格。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程序合法,能客观反映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被询问人身份情况不明,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经过庭审中与原件的比对,制作时间不一致,其程序不合法,本院支持原告方的质证意见,该些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因被告当庭不能提供原件质证,原告亦不同意质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团风**有限公司因其发展业务的需要,由广告公司负责施工在团风县淋山河镇张岗村一组一幢楼房周围制作了户外墙体广告。2015年5月28日,被告团**管理局在淋石线(y030421121)路段处巡查中,发现了原告湖北团风**有限公司在一幢楼房周围制作的户外墙体广告,认为原告湖北团风**有限公司的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对原告湖北团风**有限公司作出了鄂团农路政罚(201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一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遂诉请要求撤销被告团**管理局鄂团农路政罚(201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团**管理局认定原告湖北团风**有限公司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不清,认定事实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勘验笔录存有瑕疵,不能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行政处罚程序中,违法行为通知书下达时间、责令改正通知书下达时间和送达行政处罚书的送达时间都存在改动,时间不一致,不遵守法定程序,其处罚程序亦不合法;因此被告团**管理局于2015年6月23日对原告湖北团风**有限公司作出了鄂团农路政罚(201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团风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作出了鄂团农路政罚(201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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