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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建始**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4)鄂建始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刘*于2012年9月26日与武汉九**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原告刘*以租转售方式从武汉九**限公司提取“国机”ZG3210-9C型液压挖掘机一台。2014年2月23日,原告刘*将挖掘机(驾驶员为张*)出租给向如明、向*到建始县官店镇猪耳村七组采挖铁矿石,约定出租挖掘机的费用为每月42000.00元,至案发时共采挖赤铁矿石200吨,该笔挖掘机出租费尚未支付。原告刘*从事上述经营活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向如明、向*开采铁矿石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且开采上述铁矿石已构成破坏环境资源。因原告刘*不能提供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全部费用支出单据、财务帐簿等证据,无法依据原告刘*的陈述准确查证原告刘*用于上述经营活动的适当、合理支出的情况,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2014年4月4日,建始**管理局对原告刘*无照经营为无照开采铁矿提供便利条件进行立案查处,并对原告刘*所有的挖掘机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14年5月3日经批准,延长扣押挖掘机期限一个月。2014年5月8日,被告建始**管理局向原告刘*送达了《建始**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建工商处听告字(2014)18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原告刘*于2014年5月12日书面表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同时提出家庭困难,今后一定吸取教训,遵纪守法,不再犯相同的错误,恳请减轻处罚。2014年5月26日,被告建始**管理局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建工商处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内容如下:一、依法取缔刘*上述无照经营行为,责令刘*停止为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二、罚款35000.00元;限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决定。2014年5月30日,被告建始**管理局决定解除扣押挖掘机的行政强制措施。2014年6月1日,被告建始**管理局向原告刘*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当日,原告刘*将扣押的挖掘机领回。2014年6月3日,原告刘*缴纳了罚款3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刘*在没有办理机械设备租赁经营营业执照的情形下,擅自从事机械设备租赁经营活动,属无照经营。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提供挖掘便利事项与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便利事项类似。原告刘*将挖掘机出租给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向如明、向*非法开采赤铁矿石,为无照经营提供挖掘便利,其行为违法。原告刘*实施了两个行政违法行为,一是无照经营,二是为无照经营提供便利条件,被告建始**管理局按“从一重处”的原则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刘*实施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刘*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被告建始**管理局考虑原告刘*家庭困难等情形,对原告刘*决定减轻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建始**管理局通过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建工商处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建始**管理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建工商处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属于无照经营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属于无照经营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向他人租赁挖机属实,但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出租挖机需要办理相关许可证,或者办理营业执照。一审法院也没有示明哪个法律法规规定出租挖机需要办理特种许可或者营业执照;2、上诉人没有义务审查承租挖机的人是否具有相关资质;3、“从一重处”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属于无照经营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均没有向上诉人提供违反法律的依据,“从一重处”显然不成立。综上,请求:一、撤销建始县人民法院(2014)鄂建始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建工商处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从事机械设备租赁经营活动,未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其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政管理局依法予以查处,符合该行政法规规定。上诉人刘*将挖掘机(驾驶员为张*)出租给向如明、向*到建始县官店镇猪耳村七组采挖铁矿石,其出租对象行为构成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被上诉**政管理局依《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实体正确。在对上诉人刘*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过程中,被上诉**政管理局依法履行了调查、告知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等程序,上诉人刘*放弃要求听证,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正当。一审法院判决维被告建始**管理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建工商处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关于其经营无须取得证照、被上诉人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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