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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宁**源局与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国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国土资决字(2014)第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对该案进行了听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于2013年11月,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金石镇杨柳村1组林地2400平方米建办厂房,其行为属非法占用土地办厂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6条、第44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列》第42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新国土资决字(2014)第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处罚款12000元。现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辩称

被执行人辩称,公司修建储存仓库建设项目用地是垃圾场,并不是处罚决定书所说的林地;公司用地是经国土部门批准的临时用地,临时用地期限是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仓库是县政府办等八个单位经现场察选址确定。**司的资料齐全,手续合法,不符合国土部门限期拆除的情形,请求法院不准予执行国土局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修建厂房是经县相关部门批准并现场选址,2013年10月20日经新宁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2013)新国土临字01号临时用地批复单,临时用地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新国土资罚字(2014)第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新国土资决字(2014)第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邵阳**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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