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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桃源县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早诉被告桃源县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早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初,被告桃源县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周**、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桃源县规划局2014年12月19日认定原告张*早未批先建修建私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张*早作出了限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桃规罚(2014)9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规划执法案件受案登记表;2、规划执法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3、三阳港镇建设环保站《关于张*早同志修桥及桥面违章建筑物拆除的情况汇报》;4、三阳港镇建设环保国土所《关于张*早建桥规划及要求》;5、三阳港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支持三阳港镇拆违工作的报告》;6、三阳港镇人民政府《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7、三阳港镇建设环保国土所《停止施工通知书》;8、张*早《关于申请门前修人行桥的报告》;9、规划执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0、规划执法案件现场勘验图;11、规划执法处罚案件调查询问笔录(张*早);12、规划执法处罚案件调查询问笔录(村会计刘**);13、行政处罚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14、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5、当事人陈述意见《本人接到县规划局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之后的几点想法》;16、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记录(张*早违建有关问题申辩的答复会);17、关于张*早就违建有关问题进行申辩的答复;18、案审会纪录;1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张*早诉称,原告的房屋,是经过三阳港镇相关政府部门同意后修建的。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关于供销社房屋扩建的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扩建房屋获得了三阳港镇建设环保管理站许可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桃源县规划局辩称:原告未经规划审批违法修建房屋的事实清楚,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2008年以后建房的合法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8、13、14、15、17、18、19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部分证据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原告对被告举证提出异议的上述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相关案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以来,原告张*早在桃源县三阳港镇墟场小河街五一桥(三阳港村红旗组)旁自行建桥并修建房屋。此间,因原告房屋均未办理合法有效的审批手续,其所建房屋曾被拆除,但原告事后又自行恢复。2007年原告所建房屋再次被村民部分拆除,2008年原告又自行将被拆房屋修复使用至今。2014年8月,被告桃源县规划局依据举报,对原告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并于同年12月19日对原告张*早作出了限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桃规罚(2014)9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桃规罚(2014)99号桃源县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阐述查明的原告违法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仅表述为“经查明,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在引用法律条文部分,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范性条款第四十条,仅引用法律责任条款第六十四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桃源县规划局作为法定的规划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张*早未取得相关规划行政许可修建的房屋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罚,其行政主体适格。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桃规罚(2014)99号桃源县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阐述查明的原告违法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同时,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仅引用法律责任条款第六十四条,应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一)、(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桃源县规划局2014年12月19日对原告张**作出的桃规罚(2014)99号桃源县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桃源县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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