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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赫山分局与蒋**、蒋**未依法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收购、销售粮食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分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益阳市**赫山分局对被执行人蒋**、蒋**(以下简称被执行人)未依法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收购、销售粮食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益**商案字(2014)37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益**商案字(2014)37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因被执行人违反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分别处罚款25000元,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益**商案字(2014)37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益阳市**赫山分局作出的益**商案字(2014)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被执行人蒋**、蒋**罚款和加处罚款共计10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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