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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罗能河,被上诉人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下称郴州市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9月28日,李**与郴州**输公司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二、租赁时间:从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租期为8年。七、甲方(郴州**输公司)同意乙方(李**)在不影响大楼主体结构的情况下,在大楼后面的空坪上加盖一层楼房,与大楼二楼连成整体,其费用由乙方负责。在合同期满后,乙方所加盖的房屋包括装修的不动产部分要全部无偿地交给甲方。”2004年12月22日,郴州**输公司同意李**将门面租赁时间延长至2017年10月30日。2002年,李**因经营需要,在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其租赁的房屋后面空坪处扩建了二层简易砖瓦结构的房屋作经营场所,建筑面积311.04平方米。2014年10月27日,郴**管局接到上级交办电话,要求对该违法建筑物进行查处。同年11月19日,郴**管局向郴州**输公司送达行政执法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将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同年12月18日,郴**管局作出郴城执行罚北规字(2014)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郴州**输公司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建筑面积为311.04平方米的的违法建设并清理现场。同年12月19日,郴**城管将局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郴州**输公司。2015年1月19日,李**以其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郴**管局郴城执行罚北规字(2014)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郴**管局是郴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区城乡规划执法的主管部门。本案中,李**与郴州**输公司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后,在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租赁的房屋后面空坪扩建二层简易砖瓦结构房屋用作经营场所,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系郴州**输公司,并非李**,郴**管局对郴州**输公司作出了责令限期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郴**管局依照规定进行了立案审批、现场勘查,并向郴州**输公司送达了行政执法告知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郴州**输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涉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因李**与郴州**输公司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故李**主张其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提出行政诉讼于法无据,要求撤销涉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郴城执行罚北规字(2014)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1、郴**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李**应是涉诉行政处罚中的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等相关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李**以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而判决结果是实体判决,故一审判决说理部分与判决结果是互相矛盾的,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涉诉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由郴**管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郴**管局答辩称:涉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该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因李**不是行政处罚的对象,故不存在告知其陈述申辩等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郴**管局具有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正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郴州**输公司存在违法建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郴**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郴州**输公司是涉案违法建设地的房屋所有权人,郴**管局对郴州**输公司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郴**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郴州**输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告知了郴州**输公司诉权;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郴**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故涉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李**与郴州**输公司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属民事法律关系,李**提出其应当是涉诉行政处罚中的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李**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判决认为李**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不当,应予纠正。鉴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处理结果均正确,李**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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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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