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与蓝山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行政警告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和平、龙红梅、刘**、黄**、李**与被告蓝山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行政警告处罚纠纷五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人民陪审员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和平、龙红梅、刘**、黄**、李**其及委托代理人周和平、被告蓝山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委托代理人盘锡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蓝山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2014年1月17日以蓝*(城)字(2014)第0041号、蓝*(城)字(2014)第0042号、蓝*(城)字(2014)第0043号、蓝*(城)字(2014)第0044号、蓝*(城)字(2014)第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周和平、龙红梅、刘**、黄**、李**决定警告。

原告诉称

原告周和平、龙**、刘**、黄**、李**诉称,2014年1月17日上午8时,原同事龙**电话通知,李行长要和原告谈买断员工信访书面答复一事。到了营业厅后,李行长安排在大厅理财室坐下。由于李行长一直未给我们书面答复,大约谈了个多小时,无果而终。在接近10时许,李行长用手按了下手机,不到2分钟,民警就到了营业厅。民警来后,就口头传唤五原告到城南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上午10时30分,在未有传唤证的情况下,由不同民警给五原告分别作了询问笔录,询问时只有一名民警在场。询问笔录作完,接着要求五原告在调解室不准离开,直到晚上8时,五原告才被叫到办案室,一民警同时将传唤通知家属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处罚决定书等给五原告,并叫五原告签收。五原告在告知书上陈述了事实、申辩理由,并明确提出了申辩要求。但办案民警对原告的陈述、申辩置之不理,现五原告不清楚具体受处罚的事实;办案民警同时将《处罚决定书》、《告诉之事项文书》叫五原告签收,剥夺了五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再其次,五原告依法信访,是法律赋予五原告的权利,没违反法律,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下列证据:

1、雷**、封立桥的电话记录,拟证明是单人办案,办案时有的办案人员不在现场,办案程序违法;

2、龙**、刘**的证言,拟证明是李行长叫原告去的;

3、信访局来访转送单,拟证明是依法信访;

4、证人唐**、钟**的证词,拟证明五原告在信访过程中无违法行为。

被告蓝山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蓝山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办案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出示了下列证据:

5、办案卷宗一份,拟证明办案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

6、情况说明及电话短信,拟证明建设银行李行长短信报案,才出警的;

7、证人李**的证言,拟证明系原告等人去建行找他的,在营业厅上堵住他。

在庭审中,五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5中的传唤证家属通知栏中的电话通知提出来异议,认为当时未通知,勾勾是后面才打的;对五份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是单人办案,有的民警不在场,有的民警张冠李戴,程序不合法;对告知书提出异议,认为是先处罚,再告知的,程序不合法;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报警记录;对证据七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4未提出异议;对1提出异议,认为是非法录制,不能采信;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作证人使用;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证据4、7,经庭审质证,本案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传唤证问题,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的五份询问笔录,结合五原告提供证据1,其异议成立;对证据5中的告知书或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名及时间,双方均无异议,五原告提出异议的成立;对证据1,虽未经本人同意而录的音,但反映了客观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证人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五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17日,周和平等买断员工找李行长谈关于买断员工信访问题,建行李**行长在营业大厅的理财室接待了周和平等人,但未给出明确答复,10点左右,李**通过手机短信报警的形式,向蓝山县公安局报警。城南派出所接警后,口头传唤周和平、龙红梅、李**、黄**、刘**五人至派出所,由于警少人多,采用了一对一的方式进行询问,并将在场或不在场的民警写入询问笔录。并于2014年1月17日20时14分和18分,分别下达了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2014年7月22日蓝山县公安局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周和平、龙红梅、刘**、黄**、李**作出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该条第(一)明确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其核心是不能正常进行,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五原告等人进行扰乱,不能正常进行工作的监控录像,属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上,五原告提出询问时应当二人进行,单人询问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原告提出的理由,被告未提出证据进行反证,定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五原告处罚时先处罚,再告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属程序违法,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的规定,本应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的治安警告处罚决定,但被告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内容在诉讼期间已进行了撤销,不再具有撤销性。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蓝山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2014年1月17日以蓝*(城)字(2014)第0041号、蓝*(城)字(2014)第0042号、蓝*(城)字(2014)第0043号、蓝*(城)字(2014)第0044号、蓝*(城)字(2014)第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蓝山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