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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伊**贸**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广州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庞**、张**、詹**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监督局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穗)食药监食罚(2014)0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伊*公司有以下违法事实:一、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伊**公司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在广州市白云区**7号一库二楼东区标示编号为1号的仓库内存在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非法灌装橄榄油)的行为,共非法灌装500ML规格特级初榨橄榄油8385瓶,货值金额234780元,已销售4680瓶,违法所得31262.40元。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伊*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经营销售7个批次的橄榄油,其a-生育酚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3347-2009《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上述橄榄油共5195瓶。三、经营未经检验肉类制品。伊*公司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存在从事经营未经检验肉类制品的行为。伊*公司存放于所租用冷库中的纸箱外包装、没有中文标签的火腿共70箱(140只),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及检验合格证明的相关材料,该批火腿货值12306.69欧元,折换成人民币为104249.97元。对于伊*公司上述违法行为,市食品药品监督局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一、对于伊*公司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1262.4元;2.没收违法过滤灌装的(规格500ML)3705瓶特级初榨橄榄油;3.没收用于违法过滤灌装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包括1号仓库查获的违法过滤灌装生产线的全部设备及配件、未使用的玻璃的空瓶6000个、倒空(将西班牙原装瓶的油倒出)的原装空瓶共8904个;4.并处货值金额8.5倍罚款,即人民币1995630元。二、对于伊*公司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上述属假冒伪劣的质量不合格的食用橄榄油共5195瓶;2.罚款10000元。三、对于伊*公司经营未经检验肉类制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未经检验的火腿70箱(140只);2.并处货值金额12306.69欧元(根据火腿空运单日期2014年5月15日当天中国**汇管理局公布的欧元对人民币汇率100欧元:847.1人民币,该批火腿的货值金额折换成人民币为104249.97元)的8.5倍罚款,罚款共计人民币886124.75元。综上,决定对伊*公司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所得31262.4元;2.没收违法过滤灌装的3705瓶特级初榨橄榄油(规格:500ML);3.没收用于违法过滤灌装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包括1号仓库查获的违法过滤灌装生产线的全部设备及配件、未使用的玻璃空瓶6000个、倒空(将西班牙原装瓶的油倒出)的原装空瓶共8904个;4.没收属假冒伪劣商品的a-生育酚项目不合格的食用橄榄油共5195瓶;5.没收未经检验的火腿70箱(140只);6.并处罚款人民币2891754.75元(包含过滤灌装的8385瓶特级初榨橄榄油货值金额8.5倍的罚款人民币1995630元、销售a-生育酚项目不合格的食用橄榄油罚款10000元及火腿货值金额12306.69欧元(人民币104249.97元)的8.5倍的罚款人民币886124.75元)。

原告诉称

原告伊*公司诉称: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伊*公司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非法灌装橄榄油)的行为的证据不足及罚款不当。以伊*公司法定代表人PEDRO电子邮件及LOLES(女)制作的橄榄油灌装生产示意图为重要证据认定伊*公司非法灌装橄榄油行为,该事实认定主要证据未经充分核对和质证。伊*公司只是将原进口橄榄油进行重新灌装、包装,并没有添加其他任何物质,同时违法行为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对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伊*公司经营销售的所有橄榄油都是经过广州**进出口公司原装原瓶进口的,进口橄榄油时均取得广东出入**疫技术中心出具《检测报告》及广**入境检验检疫局《卫生证书》,橄榄油a-生育酚项目不在广东出入**疫技术中心的检验范围之内,橄榄油a-生育酚项目不属于强制性检验范围,其检测结果不能作为是否构成假冒伪劣商品的标准。三、对经营未经检验肉类制品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及罚款不当。伊*公司自成立以来均没有生产及经营火腿及相关产品。被查封扣押火腿是伊*公司自用购买,未存在任何销售行为。虽然伊*公司存放在仓库被查处扣押时未经国内相关部门检验检测,市食品药品监督局以数量较多推定该批火腿是用于经营用途,符合生活常理是不恰当的。伊*公司存放仓库火腿产品不一定是从事经营活动,亦可以自己使用;如果火腿产品是用于经营为目的,但在被查处时并未用于经营活动。伊*公司可以在申报检验检测之后再用于经营活动。假如处罚事实成立,伊*公司的火腿产品没有正式推向市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行政处罚合法性、合理性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特此起诉,请求:1.变更被告市食品药品监督局作出的(穗)食药监食罚(2014)0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6项为罚款893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监督局辩称:一、认定伊**司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裁量得当。伊**司现场违法生产及组织策划违法生产事实清楚。伊**司于2014年3月开始组织策划违法过滤和灌装橄榄油产品活动并对相关人员安排了明确的职责分工,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于2014年7月7日正式开始在广州市白云区**7号一库二楼东区标示编号为1号的仓库过滤灌装橄榄油活动,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在现场查获非法灌装橄榄油共计8385瓶,违法生产经营数量较大。伊**司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明显,货值金额较大,更被中**视台等多家媒体报道,造成很大的负面社会影响,根据《广州市**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二、认定伊**司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证据确凿充分。根据中国**试中心对伊**司租用的两个仓库内食用橄榄油成品抽样检验结果,抽检样品中有7个批次产品a-生育酚项目不符合GB23347-2009《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国家标准》,被判定为不合格。上述7个批次不合格橄榄油产品共5195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考虑到上述产品系从西班牙合法进口,进口检验检疫卫生注册证书齐全,决定给予减轻处罚,作出罚款10000元的处罚合理。三、认定伊**司经营未经检验肉类制品的行为证据确凿充分、裁量得当。伊**司存放于所租用冷库的火腿70箱,内外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其未能提供证明火腿合法来源的证据。伊**司为流通食品经营企业,涉案火腿数量较多,该批火腿有用于开拓市场和产品试验推广,因此认定伊**司经营未经检验肉类制品的事实清楚。涉案火腿内外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依据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进行处罚;同时,伊**司不能提供证明火腿合法来源和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的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应依据第八十五条第(六)项进行处罚。根据《广州市**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五)项规定,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法律规范或者一个法律规范两条以上内容法律条款的,应从重处罚。综上,市食品药品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恰当,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监督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仓库租赁合同、郑**调查笔录、周**调查笔录、卢**调查笔录、徐**询问调查笔录、周**询问调查笔录、郑***询问调查笔录、周***和郑**调查笔录、李**调查笔录、赵***调查笔录、翁**调查笔录、2014年7月23日现场检查笔录、2014年7月23日现场检查照片、2014年7月28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2014年7月29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2014年8月14日现场检查笔录、2014年8月26日现场检查笔录、查封物品审批表、查封物品决定书、查封物品延期审批表、查封物品延期决定书、物品清单、通知书、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身份证、伊**司提交的情况解释、伊**司关于火腿被查封的说明、电子邮件内容及中文译本、产品购销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单、手机信息截图、发票、《“原装进口”橄榄油竟产自黑作坊》视频截图、执法检查抽样单、检测报告、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采购单、中国**截图等。

经庭审质证,伊*公司对市食品药品监督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于手机信息证据,认为应以现场查到产品数量为计算标准,而不应以手机信息为准。**监督局人认为其认定橄榄油最终数量有现场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手机信息只是印证,并不是定案主要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市食品药品监督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的属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市食品药品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伊*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广东省**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3月18日,广东省**管理局作出粤食药监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监督局作出的(穗)食药监食罚(2014)0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伊**司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本案中,市食品药品监督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公司在广州市白云区**7号一库二楼东区标示编号为1号的仓库从事灌装橄榄油的食品生产活动,伊**司从事上述食品生产活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根据上述规定,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向**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过滤灌装的橄榄油、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及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由于伊**司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行为已被新闻媒体报道,引起较大社会负面影响,故市**监督局对其从重处罚并无不当。二、关于伊**司销售食用橄榄油的行为。《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不符合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为假冒伪劣商品。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销售收入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三)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商品为本条例第十条所列的商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渠道的;。”本案中,伊**司经营销售的7个批次橄榄油虽在进口时取得《卫生证书》,但经中国**试中心检验结果为a-生育酚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3347-2009《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的要求,根据上述规定,伊**司经营销售的上述橄榄油不符合国家标准属于假冒伪劣商品。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认定伊**公司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对其作出没收商品及罚款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适用减轻处罚幅度适当。三、关于伊**司经营肉类制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本案中,伊**司存放于冷库的火腿70箱共140只,内外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伊**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火腿合法来源及检验合格。上述火腿数量较多,且伊**司作为流通食品经营企业将上述火腿有用于开拓市场和产品试验推广,故市**监督局认定伊**司属于经营并无不当。伊**司经营上述火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市食品药品监督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六)项和《广州市**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对其作出没收火腿及从重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伊**司主张购买上述火腿自用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市食品药品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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