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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小*与陈**、梁**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作出的穗公越行罚决字(2014)05269号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律师,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焦**,第三人陈**、梁**的委托代理人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上午11时20分许,原告仅因为上门向第三人讨要货款,双方发生口角,被两第三人踢到在地,并用利器敲打。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发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下属机构流花派出所有关人员到场后并没有及时制止第三人侵权行为,反而将原告采用双手反铐方式强行带回派出所。在没有进一步查清整个事件起因及充分调查清楚原告是否存在恶意殴打他人情况,被告就武断对原告作出了拘留3日的行政决定。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一个合法商人,为追讨自己的合法债权,有时发生口角是难免的,但被第三人殴打后还被拘留,且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查清相关事实、违反了法定程序,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及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故被告作出的穗公越行罚决字(2014)05269号行政处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撤销并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支付经济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失补偿费人民币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1月29日11时20分许,原告到广州市站前路步步高商场4003档,因债务纠纷与该档口的经营人(本案两第三人)发生争执,后原告与两第三人互相拉扯并殴打,并导致双方各有损伤。我局认为原告与两第三人互相殴打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先后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治安调解,但其双方均未达成调解协议。后我局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依法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14年12月23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穗公越行罚决字(2014)第05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我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两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分别对双方作出行政处罚进行拘留是有法可依,被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1时许,原告黎小*与第三人梁**、陈**在广州市站前路华升步步高商场4003档门前因双方生意债务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致双方受伤。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下属流花派出所先后于2014年11月29日、12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治安调解,但均未成功。被告查明上述事实后告知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义务。2014年12月23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了穗公越行罚决字(2014)05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同日,被告作出穗公越行罚决字(2014)05267、05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两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身份材料、执勤见证、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相片、监控录像及说明、调解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穗公越行罚决字(2014)05267、05268、05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因纠纷与两第三人互相殴打,双方均受伤,被告查明原告与两第三人上述违法事实后对原告作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另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也已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故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此外被告经两次调解不成功后才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对于本案两第三人也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故原告要求撤销对其本人行政处罚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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