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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穗公地行罚决字(2015)0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本人2015年5月16日下午四点左右在体育西路地铁站乘坐3号线北延线进入车厢时不慎碰到一女乘客大腿,被自称为便衣警察的3人抓住带走。经过10小时的体罚和谩骂,广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天河客运站派出所采用谩骂和恐吓手段逼迫本人签下与所述不符也不符合事实的笔录并作出拘留十日的穗公地行罚决字(2015)0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中的女受害人我并不认识,也未对其进行猥亵,在地铁录像中也没有我与女受害人近距离的镜头证明。同时,处罚决定书所述无法律依据,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名誉损失费、误工费五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5月17日,我局认定原告猥亵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穗公地行罚决字(2015)0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对该处罚不服,于同年5月29日向广东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公安厅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该行政复议案仍在审查中。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张**没有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7日对原告杨**作出穗公地行罚决字(2015)0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罚不服,于2015年5月29日向广东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公安厅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该行政复议案仍在审查中。而本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对穗公地行罚决字(2015)0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已于2015年5月29日向广东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公安厅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后仍在审查中,故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法定六十日复议期间内又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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