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罗**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新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第三人罗**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吴**、刘*,第三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1月15日凌晨约二点三十分,我家人因一楼饮食档的顾客吵闹致使无法入睡。我大约三点下班回来后,我妻子陈**先下到一楼要求饮食档注意不要影响我们街坊休息,糖水店店主讲准备收档。我妻子陈**来到第三人档口要求档主注意不要影响我们街坊休息,档主表示会注意的,准备收档,但女档主第三人罗**在旁边听了,态度十分嚣张讲你们管不了,于是我顺手把她的食品车推了一下,第三人罗**拿起一把剪刀刺向我前额,当即我血流满面,忍疼抢下剪刀,第三人罗**接着再拿起一把夹菜钳子,再一次想往我身上刺,我妻子制止第三人罗**的行为。然后,我妻子报警要求民警处理及医院前来救治。次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昌岗派出所通知我录口供,并询问是协议解决还是寻法律途径解决,我要求按法律程序解决。其后,被告带我进行验伤,经法医验伤鉴定为轻微伤。1月19日,被告对第三人罗**作出行政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我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过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穗公海行罚决字(2015)00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辩称,2015年1月15日3时许,在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78号楼下,第三人罗**因摆摊噪音问题与原告吴*新发生纠纷,期间第三人罗**用铁夹将原告吴*新的额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吴*所受伤属轻微伤。我局经收集本案物证铁夹,涉案人员罗**、吴*新、陈**、黄*的证言,吴*新的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罗**持铁夹划伤吴*新的行为。其次,本案属民间纠纷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伤害情节较轻,且原告吴*新用手去推第三人罗**的手推车,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我局于2015年1月19日决定对第三人罗**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综上所述,我局对第三人罗**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妥当,原告请求撤销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的请求并无依据,请法院对我局的处罚决定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罗**述称,原告吴**之妻陈**先下楼向我们提出食客太吵了,影响她们休息,我们接受意见并作解释准备收摊。突然,原告吴**气势汹汹地冲到我的摊里,挥手打我几拳,并推翻我的摊位,致使很多菜和餐具跌倒在地。而我是一个身材矮小的弱女人,怎能打得过原告吴**,为了保护自已的生命和财产,我当即用手中的菜夹进行防卫。后来才知道吴**的额头受伤,到底是我划伤的还是他自己撞过来碰伤的,我不清楚,因为当时场面很乱。原告吴**是事端的挑衅者,应负该事件的主要责任。再次,由于该事件的发生,使我含冤受辱,被公安机关拘留三日,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3时许,在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78号楼下,原告吴**及妻陈**因第三人罗**摆摊噪音问题与第三人罗**进行论理期间,第三人罗**用铁夹将原告吴**的额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吴*所受伤属轻微伤。据此,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穗公海行罚决字(2015)00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罗**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并收缴铁夹子一把。原告对此不服,于1月20日向广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5年2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作出穗公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5)00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第三人罗**因摆摊噪音问题与原告吴*新发生纠纷,且伤害情节较轻,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所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5)00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