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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黄**、广州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涛诉被告黄**、广州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涛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黄**、被告广州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对以下事项均有争议:

(一)事情发生经过:2014年6月24日17时左右,于*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祥龙花园停车场内,与停车场内值班保安员黄**发生停车纠纷,后黄**持对讲机砸伤于*头部(经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本院予以确认。广州义**限公司确认事发时黄**正在履行职务。

(二)关于责任划分:原告主张双方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黄**说话很难听,说不出去就打人,后来就打人了。被告黄**则主张,双方因停车产生纠纷,“原告就不高兴,抓住我的手,我就叫原告不要动手,我说叫领班下来,由于领导下来比较长时间,原告不高兴,就用脚踢我,我当时手拿对讲机,就碰了原告一下。”被告广州义**限公司主张事后其调取了所有的监控录像,刚好原告在弯道的地方是死角,录像录不到的。

(三)损害的事实:事后,原告前往广州**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5日入院,2014年6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震荡;2.额部头皮挫裂伤。医嘱:全休3周,增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如有不适,请立即就诊。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治疗产生医疗费4237.9元,经本院核对统计医疗费票据共八张总金额为3637.9元,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本院核定医疗费损失为3637.9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出租车费票据,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复诊所需,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予以支持。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15000元,提供了银行流水及佛山市南海力索酒吧为其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于*为本单位工作人员,于2014年2月入职至2014年8月一直在本单位从事男歌手,编舞职务,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5000元。于2014年6月24日受伤后该员工头部受伤并且有明显疤痕,影响舞台效果及个人伤口的恢复,不能上台表演。因此至今(2014年8月10日)未回本单位上班,故本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被告对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上述汇款未注明汇款性质,不能证明其用途是工资,且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应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出院医嘱全休3周,住院3天,故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为24天。关于收入标准,原告主张其月收入15000元,然而银行流水中并未标明发放金额款项目的是用于工资发放,并且事发后2014年7月份先后共有三笔金额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7475元款项转入,打印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而银行流水打印截止日期到2014年8月1日,无法连续反映事发后的流水情况,未能体现其事发后因为误工而减少收入;原告也未有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社保缴费情况证实其收入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收入标准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娱乐业年收入57572元计算误工费,经计算为3785.56元(计算公式:57572元/年365天24天)。

(八)法医鉴定费:该费用并不属于主张人身损害的必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九)停车费:原告主张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7389.69元;2.判令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次事件双方因停车发生纠纷从而导致黄**用对讲机砸伤于涛头部。事发场地为被告广州义**限公司经营场所,事发时黄**正在履行职务。被告黄**主张因原告于涛先动手有错在先,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及举证能力,原告已就其伤情由被告造成进行举证,被告未能就存在降低过错的情形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受雇于广州义**限公司,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由广州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查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73.46元,由被告广州义**限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涛7673.46元;

二、驳回原告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5元,由被告广州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于涛负担685元。(受理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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