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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作出的440101160073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钟鹏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10月8日13时许,原告驾驶粤A号牌轿车在东湖西路劳动大厦车库前由北向南开出,行驶至该路的十字路口,在绿灯时掉头由南向北行驶10多米时被警察刘*(警号014404)叫停。刘警察说:该路段只能直行,不能掉头。我说:该路地上标明可以左转弯,又没有禁止掉头标志的十字路口,在绿灯亮时,可以掉头啊。他说:左转直走可以,掉头就不行。我说:我前面的那辆车,压着双黄线走到十字路口掉头北行,经过你面前你不管,我按交规沿着双黄线走到十字路口掉头,你反而要罚。他说:你什么态度,我就是要罚你,你可以去告我啊!第二天我就在广州市公安网上的局长信箱投诉他。10月26日我在网上查到局长信箱回复让我去行政复议。我在2014年10月27日去岑**支队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2月30日接到穗公复决字(2014)A0675号广州市行政复议决定书,上面竟说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维持处罚。但是将当时说我违规掉头换成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这就是事实与事情经过。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说我驾车在广州市东湖西路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该路段设有禁止机动车驶入(公交车除外)的禁令标志。事情的关键是该路段的禁令标志是设在哪里,它不是设在东湖西路的路口,而是设在东湖西路中段十字路口靠南的一段,而且标志牌的正面是朝南而不是朝北,就是说在东湖西路象我这样从北向南开是看不到这个标志牌的。它是禁止十字路口南面和西面的车进入(东面行不行,我不知道)。我是在北面向南行驶到十字路口掉头进入,我掉头时离禁令标志牌的背面(是无图的那面)还有10多米远。就是说,根本就看不到禁令标志牌的正面,从何谈起我违反禁令标志而违法呢?如果从十字路口的南面、西面驶进北面东湖西路,都要经过禁令标志牌的正面,当然是违法。我的车是从北面向南开到十字路口掉头再向北,没有经过禁令标志牌。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有意混淆我空间是从标志牌前面进入该路段还是从标志牌后面进入该路段,因为这是有没有违法的根本区别。但是,现在再这样走就违法了,因为不久前在十字路口的北面设立的禁止掉头的标志牌。他们为什么最近新设立这个禁止掉头的标志牌呢?这不是恰恰说明在没有设立禁止掉头的标志牌之前这里是可以掉头的。所以刘警察说:该路段左转直走可以,掉头就不行。这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相冲突,是不对的。我在允许掉头的地方掉头,在没有禁行标志牌的情况下安全行驶,怎么就违法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说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但我不仅没有违反交规,恰恰就是按照第三十八条规定去做的。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440101160073023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并停止执行上述决定;2、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梁*和当事民警刘*向原告书面道歉并给出合理的说法;3、赔偿原告因此事所发生的费用和精神损失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辩称,2014年10月8日13时19分,原告赵**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我大队辖区东湖西路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该路段南往北方向设有禁止机动车通行(公交车除外)禁令标志,北往南方向设有单行路标志],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执勤民警刘*发现。民警刘*上前将该车截停,指出原告交通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以“我是掉头行驶的,没有违反禁令标志”为由进行申辩。我大队执勤民警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认为其申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代码:1344),开具了NO.440101160073023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予原告。原告不服处罚决定,向广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广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处罚决定。对原告在《行政诉状》中所述“事实和理由”,经核查本大队认为:一、原告于当天驾驶车辆在东湖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东湖西路南侧设置有禁令标志(禁止车辆由南往北行驶,公交车除外),北侧东华南路东湖西路路口设置有单行路标志,两个标志牌是单行路必备的一对配套标志牌,同时起法律约束效力,禁止除公交车外的其它车辆在东湖西路由南往北行驶。禁令标志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根据道路交通通行的需要进行设置的,标志清晰明显,位置适当。民警刘*在《执勤经过》中称,看见原告赵**驾驶一辆粤A号小型轿车有“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东湖西路由南往北违反单行路的禁令标志行驶。而原告称其先是在东湖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路中掉头再由南往北行驶。但是,该路段是北往南单向行驶的路段,路口设有单行路标志,表示只准车辆向指示方向单向行驶,禁止车辆掉头行驶。否则,将违反禁止机动车由南往北通行的禁令标志(公交车除外)。总之,车辆无论如何行驶,都必须按交通标志的指示规定行驶。原告驾驶车辆在东湖西路没有按交通标志规定行驶,由南往北行驶,无视单行路指示标志,强行驶入禁行路段,也并非是公交车,我队民警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我大队对原告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罚款处罚决定,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执法的,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百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公安部令第105号,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我大队民警告知原告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其作出2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是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的,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三、对《行政诉状》中所提出的问题的意见。原告在东湖西路由南往北行驶的事实行为是没有争议的,行为的定性我大队认为:(1)违反东湖西路单行路南往北禁止通行禁令标志的法律约束效力,并非仅局限于要在禁令标志牌前通过才算违反,是否违反的评判标准在于有无违反该禁令标志牌所约束的通行秩序。(2)东华南路东湖西路路口设置有清晰的单行路标志,道路的另一侧设有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两个标志牌是单行路必备的一对配套标志牌,同时起法律约束效力。单行路的其中一侧设有单行路标志,预示着另一侧有禁止通行的禁令标志。(3)原告即使中途掉头行驶,其经过的路线是必然要在单行路标志前通过,单行路标志属于禁止掉头标志牌,表示该道路为单向行驶,已进入的车辆应依照标志指示的方*车,禁止掉头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作为一名取得驾驶证资格,懂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常识的驾驶员,应懂得单行路标志的含义,该单行路标志是禁止掉头的标志牌,并清楚预知路的另一侧有禁令标志,掉头行驶也会违反南往北方向禁令标志的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我大队认为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大队所作出的NO.440101160073023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大队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东湖西路北段东华南路路口位置北往南方向设有单行路标志,东湖西路南段大沙*三马路路口位置南往北方向设有禁止机动车通行(公交车除外)禁令标志。2014年10月8日13时19分,原告赵**驾驶号牌为粤A号的小型轿车在东湖西路路段由南往北行驶,为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执勤民警刘*发现及截停,民警指出原告违反禁令标志行驶的违法事实,并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原告以其是掉头行驶,没有违反禁令标志进行了申辩。民警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认为其申辩理由不成立,当场开具并向原告送达NO:440101160073023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其中内容为:被处罚人(赵**)于2014年10月8日13时19分在东湖西路路段实施如下违法行为: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代码134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给予罚款200元,及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原告不服,向广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穗公复决字(2014)A06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原告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告尚未支付上述罚款。

以上事实,有执勤经过、工作勤务安排证明、440101160073023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穗公复决字(2014)A06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认定原告构成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处罚适当,原告是否掉头行驶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事实的认定。原告以其驾驶车辆未经过禁令标志就不构成违法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停止执行及道歉赔偿损失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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