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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锦权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利*x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处理后,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利*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陈*x,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仇炳x、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x诉称:2014年6月10日17时12分,我驾驶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全新针织厂)所有的粤A中型普通客车,用于接送职工上下班,每天从荔湾路102号至花都厂区,途经增搓路路段。2014年6月17日我收到粤A客车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写明该车违法行为代码1344,经查是因为黄*车在禁行区域内行驶。为使问题得到解决,2014年8月28日我与公司安全员一起到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办理2014年6月10日17时12分在增搓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章事宜,我缴交200元罚款且机动车驾驶证被扣3分。事实上该粤A客车有我公司持有在2011年办理的由广州**员会、广州**护局、广州市公安局共同核发的有效期为3年的在市内黄*车禁行路段可以行驶的通行证(有效期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9月1日),在通行证有效期内不受黄*车限行措施限制,是当时政府有关部门为缓解黄*车禁行对企业的影响采取一种临时措施,发放通行证是表示可以在黄*车禁行路段行驶,通行证有效期结束企业必须停驶禁行区域,因此我司车辆没有违反交通规定。因此,我驾驶的公司车在于2014年6月10日在黄*车禁行区域内行驶应该不属于违法行驶。2014年9月2日我向广州市公安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但2014年10月19日我收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来的复议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为利*x驾驶粤A客车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维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我对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编号:440113-15537651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辩称: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2014年6月10日17时12分,粤A号牌中型普通客车在增搓路第二巴士公司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驶时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广**警支队自动监控设备拍照取证。我大队根据市交警支队自动监控设备所提供的粤A号牌中型普通客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图像资料,认定粤A号牌中型普通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十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对粤A号牌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驾驶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8月28日,民警打印编号:440113-1553765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利锦x。二.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经我大队民警认真查看交通违法图像,结果显示粤A号牌中型普通客车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事实清楚,我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正确。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综上所述,我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利*x是广州**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责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粤A号牌中型普通客车接送公司员工上下班。涉案车辆粤A号牌客车为柴油汽车,于2006年2月8日办理机动车登记,初始登记号牌为粤A。2011年6月28日,原广州市全新针织厂经广州**管理局批准改制为广州**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5日,涉案车辆由广州市全新针织厂转移登记在广州**有限公司名下,机动车号牌也由粤A变更为粤A(黄色车牌)。涉案车辆持有黄色环保标志,但未持有绿色环保标志。

2014年6月10日17时12分,原告驾驶粤A号牌客车在增槎路第二巴士公司路段行驶,被广州**察支队自动监控设备拍照。2014年6月17日,被告根据拍照图像资料作出穗公(交)通字(2014)44011379006980《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告知广州**有限公司,粤A号牌中型普通客车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拟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并记3分。2014年8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遂对原告作出编号为440113-155376510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4年6月10日17时12分,在增槎路第二巴士公司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等规定,决定罚款200元并记3分。原告对该处罚不服,向广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穗公复决字(2014)A04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诉至广州**民法院。2014年10月31日,广州**民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处理。

另查明,2011年9月30日,广州**员会、广州**护局、广州市公安局发布《关于对国Ⅰ国Ⅱ柴油车发放通行证有关事项的通告》,决定对使用年限较短且已领取黄色环保标志的国Ⅰ、国Ⅱ柴油车,在用车单位或车主承诺车辆提前报废时限和淘汰计划的前提下,予以发放有效期为1-3年的通行证,持有通行证的车辆暂不受本市黄*车限行措施的限制;通行证申领时间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截止;该通行证使用须知中明确实行一车一证,持证者不得将证件转让给其他车辆使用,不得复制,自行涂改无效。2011年10月26日,广州**员会、广州**护局、广州市公安局为粤A号牌办了了上述通行证,通行证有效日期至2014年9月1日。

2013年11月18日,广州**护局、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员会发布《关于限制高污染汽车通行的通告》(穗*(2013)140号),发布了全天24小时禁止未持有绿色环保标志的汽车通行的范围,而本案涉及的增槎路第二巴士公司路段在上述文件公布的禁止未持有绿色环保标志的汽车通行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经过证明、电子监控拍照照片、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驶证、企业改制通知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广州市**辆通行证、关于限制高污染汽车通行的通告、关于对国Ⅰ国Ⅱ柴油车发放通行证有关事项的通告、行政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作为广州市公安机关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的部门,有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本案中,因为公司改制的原因,涉案车辆原ANG119号牌变更为粤A号牌,而粤A号牌办有《广州市国Ⅰ、国Ⅱ柴油车辆通行证》,暂不受广州市黄*车限行措施的限制;后因通行证申领时间截止时间已过,广州**有限公司无法为AJ7213号牌办理通行证。原告驾驶粤A号牌客车行驶的广州市增槎路第二巴士公司路段虽属于禁止未持有绿色环保标志的汽车通行范围内,但被告在执法时未考虑涉案车辆原号牌拥有通行证、车辆所在单位改制以及车牌号虽变更仍为同一车辆等客观因素,就认定原告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决定罚款200元并记3分属于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撤销原处罚决定后,应当撤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记3分的分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440113-15537651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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