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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邓李*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莫**、邓**,第三人邓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称:我不服市公安局天**分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穗天行罚决字(2014)0351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市公安局天**分局没有查清事实,纠纷过错方是广州思为楚睿**公司(即漫花筒商场管理方)及其保安邓**。我与广州思为楚睿**公司签有《租赁合同》,我作为承租人租赁漫花筒商场其中一商铺进行经营,双方后来发生租赁纠纷,我已在2014年4月24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该案尚未审结。但广州思为楚睿**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向我发出一份《通知》,并扣押了我的货物,我多次向广州市公安局天**分局天河南街派出所报案均无法取回货物,2014年5月20日,我到漫花筒商场希望取回被扣货物,但却遭到保安邓**的暴力阻挠而无法取回,而且有货物被邓**损毁。我按照广州思为楚睿**公司所发通知取回自己的货物并没有错,我取回自己的财物反遭保安邓**暴力阻止。市公安局天**分局并没有查清上述事实,既没有查明纠纷过错方是谁,也没有查明我是否有殴打邓**。邓**殴打我,市公安局天**分局对此视而不见,没有对我进行伤情鉴定,也没有对邓**作出处罚决定。我遭遇到保安邓**殴打后,到广州**民医院就医,医生诊断证明我的右前臂、左膝、左腿、下腹部有不同程度的损伤,我据此要求市公安局天**分局对我进行伤情鉴定,以追究邓**的责任,但市公安局天**分局却一直置若罔闻,对我的合法请求视而不见。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我的伤情已达轻微伤,亦有可能达到轻伤,市公安局天**分局依法应对邓**作出处罚决定,但市公安局天**分局消极执法,明显是一种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市公安局天**分局作出的穗公天行罚决字(2014)0351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该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市公安局天**分局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辩称:邹*已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7月17日,邹*已向广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广州市公安局已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我分局请求法院对邹*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14年5月20日16时许,邹*(漫花筒商场1144档档主)在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漫花筒商场1144档内想拿走其货物,保安员邓**等要求其出示放行条才能离开,双方发生争执,邹*遂用手击打保安员邓**的头部和手臂等部位,致使邓**受伤(经鉴定伤情属轻微伤)。经我分局调查,邹*对殴打他人事实拒不承认,被侵害人邓**指证邹*用手击打其头部和手臂等部位,证人张*证实邹*打了邓**头部和颈部,邓**没有还手,证人林*证实邹*打了邓**的头部。在经过调查和履行告知义务后,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邹*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的陈述、邹*的陈述和申辩、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我分局办理该案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邹*在殴打保安邓**后报警,我分局民警到场处置,当时双方均要求到医院就医,后双方到天**派出所。民警对邹*询问时已明确告知其有进行法医鉴定的权利。2014年5月23日晚,我分局法医到治安拘留所对邹*进行法医鉴定,邹*不配合,邹*至今未到我分局要求做法医鉴定。我分局在办理该案件中,未发现邓**有殴打邹*的行为,以上事实有邹*的笔录及其亲笔书证、视频录像、证人证言等证实。综上所述,我分局对邹*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我分局在该案中依法办案,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邓**述称:邹*所写的行政起诉状的内容不属实,我是被打的一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邹*到天河路广晟大厦负一层漫花筒商场其租赁的档口取走几包货物,商场保安要求邹*到管理处办理货物放行条才予放行,邹*没有提供放行条并坚持携带货物离开。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邹*推搡并用手打了保安员邓**头部几下,邓**没有还手。然后邹*在现场走来走去,不时打电话,按手机,直至警员到场处理。市公安局天**分局的警员接报警后到现场处理,将邹*和邓**传唤至天河**出所,依法告知邹*、邓**享有的权利,邹*拒绝在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名。2014年5月21日,邹*书面申请市公安局天**分局办案人员回避,当日市公安局天**分局工作人员告知邹*不同意其回避申请,但邹*确认除一名女警外,其他办案人员已经更换。广东省广**法鉴定中心对邓**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穗天公(司)鉴(伤)字(2014)6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邓**体表挫、擦伤均符合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左咬肌部、左颈部、右上臂、右前臂、右腕部均有擦伤,右上臂挫伤面积超过15平方厘米,属轻微伤。市公安局天**分局向邹*送达该鉴定书,邹*拒绝签名。市公安局天**分局于2014年5月21日主持邹*、邓**双方就本案纠纷调解,邓**表示不同意调解,邹*沉默,并拒绝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市公安局天**分局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穗公天行罚决字(2014)0351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邹*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当天将其送拘留所执行。2014年5月23日,邹*提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市公安局天**分局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穗公(天)缓拘决字(2014)00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决定对邹*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邹*对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7月17日向广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邹*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开庭前,广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穗公复决字(2014)10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穗公天行罚决字(2014)03515号行政处罚决定。

庭审中,邹*称警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本院审查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提交的相关监控视频,未发现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警方对两名现场目击证人所作的询问、辨认笔录,邓**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证实。邹*申请出庭的证人施*称邹*没有殴打邓**,该陈述与警方调查的其他两名证人的陈述以及现场监控录像视频反映的情况不一致。案件所有证人和现场监控录像视频都没有反映邓**有殴打邹*。关于邹*称有货物被邓**损毁,对此只有其本人陈述,以及施*当庭陈述称听见邹*在事发当天晚上说有一瓶洋酒被损毁,但施*本人没有看到洋酒被损毁。邹*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邹*提起本案诉讼前就本案行政纠纷向广州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本应等行政复议程序完成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案开庭审理的时候,复议机关已经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对邹*的处罚决定,因此本案应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具有治安管理职能。

本案中,邹*到漫花筒商场取走货物时,因放行条问题与保安发生争执,邹*推搡并用手打邓**,导致邓**受伤,在此过程中,邓**没有还手。以上事实,有警方对两名现场目击证人所作的询问、辨认笔录,邓**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证实。经法医鉴定,邓**的伤情属轻微伤。案件所有证人和现场监控录像视频都没有反映邓**有殴打邹*。无论邹*和商场以及邓**之间存在什么纠纷,都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而不应该通过暴力手段解决。邹*一直没有举证证明其物品遭受了何种损失,多大损失。邹*殴打邓**的行为造成了邓**身体受伤,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市公安局天**分局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穗公天行罚决字(2014)0351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邹*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邹*在诉讼中称市公安局天**分局在本案办案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本院依邹*申请调取了市公安局天**分局天河南派出所相关监控录像,经审查,未发现市公安局天**分局办案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现邹*要求认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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