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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以下简称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4年6月23日补齐材料,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进,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庄**、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穗公番行罚决字(2014)04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薛*于2014年4月12日17时许在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广州医学院工地第二标段饭堂殴打他人,上述事实有薛*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薛*行政拘留五日(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5日)。被告**安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薛*的询问笔录,2、郑**的询问笔录,3、郑**的询问笔录,4、郑**的询问笔录,5、郑**的询问笔录,6、郑**的询问笔录,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说明,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述证据证明案件事实;9、鉴定意见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依程序办案;10、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以此证明当事人身份;11、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行政处罚决定书(薛*),14、广州市番禺区拘留所执行回执,15、送达回执,1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7、行政处罚决定书(郑**),18、行政处罚决定书(郑**),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程序办案;1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以此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薛**称:原告与郑**、郑**夫妻分别系广州**筑公司下属的两个食堂的炊事员,两饭堂相距仅20余米。2014年4月12日晚5点半钟,郑**夫妇认为应在原告食堂打饭的工人到郑**夫妇的食堂打饭,郑**冲进原告食堂吵闹,郑**也闯进来,从背后抓住原告头发,并对原告拳打脚踢,郑**一重拳打在原告头部,把原告打倒在地,随后两人继续对原告拳打脚踢,后在原告老公及工友的制止下,郑**、郑**才住手。120急救车把原告送到新造镇医院救治,经诊断:1.脑震荡,2.右肱骨内上髁撕裂骨折,3.右桡骨小头撕裂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系轻微伤。被告对原告和郑**、郑**都进行了拘留处罚,对原告行政拘留5天,但这次事件是郑**、郑**挑起的,郑**夫妇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被打昏,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才对郑**、郑**作出了处罚,各拘留十天和罚款500元,但不应对无辜的原告也进行处罚,同时,被告在办案过程中,未告知原告有聘请律师和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穗公番行罚决字(2014)04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穗公番行罚决字(2014)04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解除拘留证明书,以此证明行政处罚已执行;3、广州市番禺区新造医院出院记录(2014年4月24日),以此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情况;4、广州市番禺区新造医院出院记录(2014年5月5日),以此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情况;5、番**村医院CT检查报告书,6、番禺区新造医院数字化X线检查报告单(2014年4月13日),7、番禺区新造医院数字化X线检查报告单(2014年4月15日),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被打伤的病情;8、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6张、支付证明单、广州市番禺区新造医院诊疗项目单2张、收款收据,以此证明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1.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接110报警称:在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广州医学院工地第二标段有人打架,后番禺区**派出所(以下简称新造派出所)出警至现场处置,经了解双方是因工地做饭问题发生矛盾后相互殴打,伤者已送医院。2014年5月18日原告到新造派出所反映与郑**、郑**夫妻二人发生矛盾后相互殴打致伤的情况,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新造派出所接报后将涉案嫌疑人郑**、郑**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时继续对此案开展调查。经调查,2014年4月12日17时许,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广州医学院第二标段工地饭堂与郑**、郑**夫妇因工人打饭问题发生矛盾,后原告与郑**互相发生撕扯殴打,郑**也随后上前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郑**、郑**未见明显损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证明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行为。2.被告对原告殴打他人的定性正确,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2014年4月13日,被告受理本案后,按照一般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在调查清楚事实及取得充分的证据后,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笔录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理由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于2014年5月20日将原告投送广州市番禺区拘留所执行,至2014年5月25日执行完毕。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穗公番行罚决字(2014)04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郑**称:1.郑**、郑**也是本案受到处罚的相对人,原告不应将郑**、郑**作为第三人。2.本案的起因是原告恶语相向引发的,原告与郑**相互殴打后,原告将郑**绊倒在地,原告处于上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相对于郑**已经是比较轻的了,并无不当。3.本案的起因在原告,如果她没有恶语相向和不断骂人,后面的扭打就不会发生,并且殴打的结果是原告把郑**绊倒在地,郑**被打到更多,被打伤的更重,所以被告对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是不公正和不公平的。4.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所有的询问笔录都并非在案发当日(2014年4月12日)制作,而是在2014年5月18日才制作,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只轻信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更侧重证人证言,而证人证言均证实了原告绊倒郑**,然后郑**才去分开二人,郑**并没有参与殴打原告,只有原告和郑**夫妻二人陈述郑**打了原告头部一拳,被告应综合所有的证据再作出结论,因此被告在处罚原告和郑**的同时,处罚郑**,而且处罚比原告重,明显错误。5.第三人曾经雇佣过原告,清楚原告右手的骨折是陈旧伤,并不是在该案中造成的,在本案的互相殴打过程中,原告只是受到了皮外伤,但赖在医院作了许多不必要的检查和治疗,扩大了许多不必要的费用,工地的老板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治疗的相关费用,原告未受到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证据3、4没有加盖所在医院的公章,证据5没有提供原件,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的有关情况,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薛*与郑**、郑**在广州医学院工地饭堂因工人打饭问题而发生纠纷,进而双方互相殴打。番**安分局经过调查,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穗公番行罚决字(2014)04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薛*于2014年4月12日17时许在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广州医学院工地第二标段饭堂殴打他人,上述事实有薛*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薛*行政拘留五日(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5日)。番**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薛*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依法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2014年4月12日,薛*与郑**、郑**在广州医学院工地饭堂因工人打饭问题而发生纠纷,进而双方互相殴打。番**安分局经过调查,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穗公番行罚决字(2014)04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薛*于2014年4月12日17时许在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广州医学院工地饭堂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薛*行政拘留五日(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5日),事实清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薛*否认殴打他人,但薛*殴打他人的事实有薛*、郑**、郑**的陈述及证人郑**、郑**、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为证,番**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对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番**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进行处罚前告知,薛*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番**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番**分局对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薛*请求撤销番**分局作出的穗公番行罚决字(2014)04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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