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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与被上诉人“浈江分局”及第三人欧新伟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浈江分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韶公浈行罚决字(2014)009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韶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韶关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韶公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上诉人欧**不服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韶浈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因欧水桂欠其借款未还,于2014年8月14日上午再次去其家追讨,在没有得到归还借款后,欧**用其摩托车锁将欧水桂家铁门锁住,欧水桂儿子即第三人欧**见状报警后,“浈江分局”所属十**出所民警前往事发现场处置,在了解情况后,对欧**不当行为进行了批评,劝其将锁打开,并建议双方就借款事宜可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当天下午l4时30分许,欧**再次到欧水桂家,发现其摩托车锁不见后,即质问欧**,双方发生争吵引发肢体碰撞,欧**用刀背打向欧**,致其枕部、腰背、肘部多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浈江分局”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并告知了欧**享有的权利,2014年9月19日,“浈江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韶公浈行罚决字(2014)009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欧**处十日行政拘留并处200元罚款。

双方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

一、上诉人欧**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出院证明

二、第三人欧新伟已将证据材料提供给浈**分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欧**因借款事宜产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欧**却采取用车锁锁欧新伟家门的过激行为,在公安民警批评教育后,又再度前往欧新伟家时与其发生争执,继而在冲突中用刀背打向欧新伟致其轻微伤。欧**对此不予否认。“浈江分局”通过调查取证,并根据欧**的违法情形,依法作出处罚,且在法定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欧**称“浈江分局”违法取证,因无证据证明,且其本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欧**对其伤情未取得处理结果,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此外,欧**与欧新伟家均居住同村,应增强互信,彼此处理好相互间的矛盾。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欧**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欧**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上诉人承认在与当事人欧**借钱未还,向其追讨的经济纠纷中,于2014年8月14日和欧**的儿子欧**发生争执过程里互相推撞时,因欧**首先持刀向上诉人砍来,上诉人在与其争斗时,力夺下其刀后,用刀背打向欧**,致此使欧**被打至轻微致伤,上诉人实有过错。一、此案发生前上诉人用摩托车锁锁住当事人欧**家大门,是经欠债人欧**本人同意的,其是让他尽快还钱,但事后欧**不见跑人了。1、上诉人在与欧**的争斗中,其身体也受到了欧**的打伤,只是当时双方在争斗中上诉人的情绪失常,伤处没有及时发现,事后回家中是由本村村民欧**指示发现受伤,背后衣服开裂,并有血迹外流,上诉人才知道自己也受了伤。被诉方立案后,上诉人提出要验伤的要求,均没得到对方的同意,还说验伤要自费的。此案被诉人,处处指责上诉人无理,有意偏信与当事人欧**的一面之词(当事人欧**之兄是村治保主任),处罚不公。同时对方的伤情报告也不给上诉人一份。2、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全部过错为由,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贰佰元的治安处罚,但同时确对另一方当事人欧**作无错处理。上诉人认为当事人欧**在本案中有同为过错,被上诉人对其不作半点追究,实为办案不公,存在过错的行为。3、复议机关称:上诉人持刀与欧**打斗,上诉人认为打斗过程中谁先持刀致伤是此案的关键事实,如果没有刀具的出现,本案的结果将是另一个结局,致此被上诉人没有作出有效的证据,所以他的办案程序存在有不真实面。4、本案的争斗现场是发生当事人欧**的家中,在争斗过程中刀具的出现,属于谁家的是本案的一个关键,更是伤人的物证,在整个诉讼过程被上诉人始终没有这一物证的鉴定结果提交法院审理,难道这一物证程序不重要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有意办案不作为,违背事实真相,还称当事人欧**在案件中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这是何出的道理,对此,请求上级法院查明真相。二、综上所述,上诉人举证如下:1、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韶*浈行罚决字(2014)00920号书中),证据证言栏中,有欧*甲这一人的陈述举证,这完全是被上诉人在办案程序中所作的伪证,经上诉人调查得知,这根本没有这个人的存在,何来的证人、证词陈述。致此特请上级法院查明真相,传其所谓证人欧*甲到庭验证,公示其身份证号码,以取信于民维护法律尊严。2、此案提起行政复议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做了伤处拍照及验伤程序,但伤情报告,被上诉人至今一直不给上诉人副本一份,经多次讨要还没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这个做法,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同时被诉人在办案程序严重违法,所以讲不存在一审法院所示要上诉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的说法。3、上诉人接受处罚后,其姐姐按时以现金方式当面交给办案人员罚款贰佰元正,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出具任何收据凭证,这时违反财经纪律,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所谓收据为证据是没有说服力,很简单作为收款人,开出的收款凭证应该是在被收款人手里,而不是还在收款人自己的手里。4、本案中还有一位主要当事人(欠款人欧**),始终没有出现,也没有其人的任何案情记录,被上诉人能取得其当事人真实笔录和证言,对本案审理尚能得到公平合理。5、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能认真审理此案,只强调被上诉人的辩护理由,而对上诉人的陈述、证词不以重视,致此难以信服。三、根据上诉,请求上级法院秉公审理此案。1、撤消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行初字第48号的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行政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浈江分局”答辩称:一、2014年8月14日上午10时49分,十里亭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欧先生报称:在十里亭靖村下村38号,其父亲与人发生经济纠纷,现家里的大门被讨债的人锁住了。(报警电话:1359350)。十里亭所值班民警林**、潘**出警到现场,经了解报警人是欧**,其同村的欧**向其父亲欧**追债,欧**现没有钱还,欧**就用摩托车锁将欧**家的院子铁门锁住。了解情况后,民警去到欧**家中,告知其锁住别人家门的做法不妥,并就其与欧**的债务纠纷给出两点建议;(一)是双方当面协商解决。(二)是欧**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经查,2014年8月14日下午14时30分许,欧**去到欧**家中,发现其锁住的铁门被人打开了,其锁门的那把摩托车锁也不见了,就质问欧**为什么将门锁打开,现在那把锁在哪里。双方就此发生争吵引发冲突。冲突后两三分钟,欧**返回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再次去欧**家中找欧**打架。在其间,欧**被欧**用菜刀砍伤,欧**也在这过程中受伤。(经询问欧**本人不清楚自己身上的伤是在冲突中什么时候受伤的。)三、经调查,欧**因与欧**的债务纠纷把欧**家的大门锁了。欧**不顾处警民警第一次出警时的劝阻与警告,两次去到欧**家中与欧**发生争吵并引发冲突,其中第二次更是拿着菜刀将欧**打伤。我局认为欧**去到欧**家中滋事,欧**身上的伤无法证实是欧**造成的,欧**在冲突中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综上所述,十里亭派出所在2014年8月14日上午接到警情并处警,在了解了发生纠纷的原因后,去找欧**向其告知了锁住别人家门的做法不妥,并就其与欧**的债务纠纷给出两点建议;(一)是双方当面协商解决。(二)是欧**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欧**不听民警的劝阻,并两次去到欧**家中与欧**发生冲突,在第二次冲突中用刀将欧**打伤。可见,我局民警在处警中了解了纠纷情况后,已经告知欧**如何去解决与欧**存在的纠纷。在欧**受伤报警后,我局十里亭派出所进行了立案调查。办案民警在办案过程中秉公执法,不存在欧**所述作假口供、恐吓的行为。欧**要求我局撤销韶公浈行罚决字(2014)00920号决定,并承担一切行政诉讼费用,更是无理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欧**诉讼请求,同时由欧**承担诉讼费用。

第三人欧新伟与被上诉人的答辩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欧**因与欧水桂欠其借款未还,于2014年8月14日上午再次去其家追讨,在没有得到归还借款后,欧**用其摩托车锁将欧水桂家铁门锁住,欧水桂儿子即第三人欧**见状报警后,“浈江分局”所属十**出所民警前往事发现场处置,在了解情况后,对欧**不当行为进行了批评,劝其将锁打开,并建议双方就借款事宜可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当天下午l4时30分许,欧**再次到欧水桂家,发现其摩托车锁不见后,即质问欧**,双方发生争吵引发肢体碰撞,欧**用刀背打向欧**,致其枕部、腰背、肘部多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浈江分局”立案后,通过调查取证,询问证人叶*、欧某丙、欧**、吕*、欧**对上诉人欧**与第三人欧**争吵引发肢体碰撞的伤害过程所作的陈叙,第三人欧**的受伤经浈*(司)鉴(损)字(2014)1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为轻微伤。在告知欧**的权利义务后,“浈江分局”于2014年9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韶公浈行罚决字(2014)009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欧**处十日行政拘留并处200元罚款。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欧**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浈江分局”撤销韶公浈行罚决字(2014)00920号、二、判令“浈江分局”承担一切行政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浈江分局”在立案后,对事情发生的经过,通过调查取证,询问证人叶*、欧某丙、欧**、吕*、欧**的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的结果,对欧**所作出的治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欧**请求撤销“浈江分局”作出的韶公浈行罚决字(2014)009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要求对第三人欧新伟进行治安处罚,如果要求对第三人欧新伟进行处罚,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处理。如果公安机关不处理,应视为不作为可以提起诉讼,上诉人欧**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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