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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白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广州市**白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x、余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有限公司指令前往原告公司进行行政执法,并扣押原告货物一批。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提出听证申请。2014年1月8日,原告于被告分局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以下意见:一是原告依法被许可使用第3643026号注册商标,合法使用“法国皮尔**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其合法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二是原告明示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商标法》所诉的侵占商标权行为。但被告不采信原告事实依据,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穗工商局云分处字(2014)17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5月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旧不予采纳事实依据,维持原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此举对原告不公,特此提请说明:一是原告经销产品使用的是第3643026号注册商标,此商标受国家商标总局保护。二是原告明示使用企业名称,同时原告使用的是第3643026号注册商标,而非被告所陈述的第44441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从未侵犯过第44441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这也充分佐证了被告偷换概念、虎头蛇尾、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没有充分按照法律事实依据秉公办事。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小规模皮具经销企业,成立至今一直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撤销穗工商云分处字(2014)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返还原告2012年12月5日被扣押货物;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白云分局辩称,一、我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及依据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四条规定,工商部门负有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定职权。2012年12月,第4444164号注册商标(皮**)持有**有限公司授权广东**事务所向我分局举报,称原告涉嫌经销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皮具产品的违法行为。12月4日,我分局派出执法人员前往原告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11-21号祥康商贸大厦5楼520-521的住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手提包、皮带、钱包、拉杆箱等皮具一批。这些皮具吊牌上均标注有“型号、全国统一零售价及法国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人)”等内容,其中部分皮具的吊牌上“法国皮**”字样较大较突出。经清点,该部分皮具共有钱包96个、手袋45个、皮带155条、旅行箱8个以及未使用的吊牌100片。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取证,制作现场笔录,并对上述皮具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措施。12月5日,我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扣押了上述皮具及吊牌,并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到我分局经检大队接受调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31日、3月26日、4月23日、2014年2月24日我分局就原告广州市**限公司涉嫌经销吊牌上突出使用“法国皮**”字样的皮具行为对其委托代理人黄*x及员工许**、于*进行询问调查,并确认与本案有关证据材料。经查明:原告成立于2006年12月22日,主营业务是经销皮具。原告于2012年10月期间,以0.5元/片的价格委托他人印制了标有“法国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其中“法国皮**”字样较大较突出)及“全国统一零售价”等内容的皮具吊牌共420片,使用在原告经销的钱包、手提袋、皮带、拉杆箱等皮具上并对外销售。截止12月4日止,原告共销售了带有上述吊牌上女装手提袋(货号为78906-5)、钱包(货号为991155-7)及拉杆箱(货号为75632-16)各一个,获得销售额660元。剩余带有上述吊牌的钱包96个、皮带155条,手提袋45个、拉杆箱8个以及未使用的吊牌100片。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8类商品上的“皮**”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4444164号,注册人为诚隆**公司,其核定使用商品:“……钱包、手提袋、旅行箱、皮带(攀登用)……”。其商标专用受法律保护。我分局认为,原告经销的皮具的吊牌标有“国皮**国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其中“法国皮**”字样较大,将“法国皮**”突出使用,“法国皮**”完整包含了第4444164号注册商标“皮**”。原告将与第4444164号注册商标“皮**”相近似的文字“法国皮**”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为第4444164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的行为侵犯了第44441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分局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分局拟对原告如下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二、没收、销毁侵犯第44441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96个、手提袋45个、皮带155条、拉杆箱8个、吊牌100片;三、罚款人民币100000元。我局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我分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以及其享有的相关权利,原告同日提出了听证申请。2014年1月8日,我分局召开听证会,听取原告陈述有关意见,并经审议决定不予采纳原告意见,维持原处罚内容。3月24日,我分局作出穗工商云分处字(2014)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同日送达给原告。5月4日,原告向广**商局申请复议。7月1日,广**商局作出复议决定(穗工商行复(2014)27号),维持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一)、原告在其经销的产品突出使用“法国皮**”字样,已侵犯了第4444164号注册商标“皮**”的专用权。原告称依法被许可使用第3643026号注册商标和“法国皮**国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对此,我分局认为,原告经销的皮具的吊牌标有“法国皮**国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其中“法国皮**”字样较大,完整包含了第4444164号注册商标“皮**”。原告将与第4444164号注册商标“皮**”相近似的文字“法国皮**”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第4444164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显然不属于对企业名称的善意使用,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二)、原告合法使用第3643026号注册商标,并不影响其侵权行为的成立。原告企图通过其在产品已合法使用了第3643026号注册商标来表明不存在侵犯第44441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能。对此,我局认为,两者之间并不矛盾。原告产品使用了第3643026号注册商标的同时,还将与第4444164号注册商标“皮**”相近似的文字“法国皮**”作为企业的字号上突出使用,已构成侵权。综上所述,我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我分局作出的穗工商云分处字(2014)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的执法人员根据第4444164号注册商标(皮**)的注册**有限公司的举报,到原告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11-21号祥康商贸大厦5楼520至521的住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展示区货架上摆放的皮具吊牌上均标注有“型号、全国统一零售价及法国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人)”等内容,部分吊牌上企业名称突出使用“法国皮**”字样,经清点,该部分皮具共有钱包96个、手提袋45个、皮带155条、旅行箱8个、吊牌100片。原告的负责人黄*x在现场配合检查,并提交了身份证、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国皮**国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香港注册证书、授权书(中国总代理商)、第3643026号商标注册证及现场库存皮具的盘点清单等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上述皮具的销售记录及售价资料。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并作出穗工商云分强**(2012)0119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上述皮具实施扣押。

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23日、2014年2月24日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黄*x在询问中陈述:原告从2012年4月11日作为中国总代理接受法国皮***团有限公司第3643026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销售带有第3643026号注册商标的皮具,对外批发零售。2012年4月开始使用的都是相同字体标注的法国皮*、卡*国**限公司(注册人)的吊牌,从2012年10月1日起,为更好的吸引客户,改为突出“法国皮*、卡*”字样,但之前的产品没有销售完毕,因此部分皮具上有突出“法国皮*、卡*”字样,部分没有。被告扣押了其带有突出“法国皮*、卡*”字样吊牌的货品共304个,吊牌上标注的全国统一零售价总价为184555元。销售不是按照吊牌的原价进行,而是按照1至3折对外销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并提交了一张供/订货清单,该清单上销售的货品吊牌上也突出使用了“法国皮*、卡*”。原告无法提交其他销售单和账册。另外,被告还对原告的员工许**、于*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2013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告知原告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收了送达回证,并注明要求听证。2014年1月8日,被告召开听证会听取原告陈述的意见。2014年3月24日,被告作出穗工商云分处字(2014)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以下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二、没收、销毁侵犯第44441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96个、手袋45个、皮带155条、旅行箱8个、吊牌100片。三、罚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3月24日直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24日向广州**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日,广州**管理局作出穗工商行复(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穗工商云分处字(2014)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7月2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诚隆**公司是“皮尔卡丹”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44416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含钱包、手提包、皮带(攀登用)、旅行箱等,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显示,法国皮尔**团有限公司是原告在涉案皮具上使用的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3643026号;2012年4月6日原告取得法国皮尔**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授权原告为该公司的中国总代理商,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产品,授权范围包括该商标的18类皮具等。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库存皮具统计表、证据复制(提取)单、吊牌、订货清单、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授权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全**常委会于2001年10月27日修正并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五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据此,被告作为本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进行查处。

本案中,原告根据“皮**”商标注册人诚隆**公司的举报,到原告的办公场所进行调查,发现产品展示区摆放的部分钱包、皮带、手提袋及旅行箱等皮具的吊牌上突出使用了“法国皮**”字样。被告制作了现场笔录,对原告经销的上述涉嫌侵犯“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具予以扣押,并多次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员工进行调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经销的部分皮具吊牌上突出使用了“法国皮**”字样的事实予以确认,陈述了其委托他人印制上述吊牌及在其经销的皮具上使用的情况,并在被告拍摄涉案皮具及吊牌照片上盖章确认。因此,被告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原告在其经销的部分皮具上突出使用了“法国皮**”字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因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而全**常委会于2013年8月30日修正并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应适用全**常委会于2001年10月27日修正并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既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本案中,原告将与诚隆**公司注册的“皮**”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法国皮**”字样在其经销的皮具吊牌上的“法国皮**国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以为原告销售的皮具是“皮**”皮具,原告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的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以下。”被告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认定原告侵犯“皮**”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手提袋、皮带、拉杆箱及吊牌并罚款100000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经调查后,扣押了原告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品,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其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申请听证的权利,在原告申请听证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了听证。并在听证后对原告作出涉案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并无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返还被扣押货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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