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犁市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浈江**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韶浈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l5日,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东雷村村民成彩秀即胡**母亲与邻居李**即第三人胡**母亲因占用土地和铺路事宜即成彩秀认为李**家侵占其家土地权,李**则认为成彩秀家故意用竹子围着,不让其铺家门前水泥路与村道连接,而发生激烈争吵,胡**及胡**妻子叶*也在场一并产生争执,随后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造成成彩秀、李**、叶*及胡**均有受伤,所引发的纠纷。

双方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上诉人胡**提供了下列证据:

1、调解协议书。2、医疗诊断书。3、伤情鉴定告知书等。4、电话录音及光盘内容。5、照片。6、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二、”浈江**派出所”“浈江**派出所”提供了下列证据:

1、立案登记。2、调解协议。3、传唤证及通知。4、处罚通知及处罚决定。5、询问笔录。6、鉴定报告及答复。

“浈江**派出所”经组织双方调解,并告知了双方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因分歧较大,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后,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韶公浈行罚决字(2013)03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决定内容为:“胡**,男,28,身份证号码44022119841120XXXX,l984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广东省韶关市,现住:广东省韶关市,工作单位不详,违法经历:殴打他人。现查明:违法行为人胡**于2012年l2月l5日得知其母亲李**、妻子叶*与邻居成彩秀、成彩秀的女儿胡**因铺路问题发生纠纷引起肢体冲突后,叶*在冲突中被打破嘴唇,胡**与胡**发生争吵时,用手将胡**推倒在地,并用脚踢伤胡**。以上事实有胡**陈述、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和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胡**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罚款500元。执行方式和期限:收到决定书十五日之内自行到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韶关**安分局或浈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胡**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浈江**派出所”作为公安派出所享有对治安违法行为进行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职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胡**与第三人胡**之间纷争源于双方家人因占道和铺路意见不合产生矛盾,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以致胡**母亲和其妻子叶*及胡**和其母亲均受伤,叶*轻微伤。胡**因胡**殴打致轻微伤。“浈江**派出所”本着邻里关系、教育为主的原则,通过调解、说服工作取得了叶*的谅解,而未对胡**殴打其行为作出处罚。对此,胡**应当理解“浈江**派出所”处理该类纠纷的出发点和适用的方法。但胡**对所发生的情形却没有正确看待,特别是看到其母亲和妻子叶*伤情后,没有通过合法合理的方法配合公安民警妥善解决,而是从个人情感出发,殴打胡**,致轻微伤,确属违法。二、对于处罚,“浈江**派出所”从案情的整体事实考虑,尤其是涉及相邻纠纷引发的违法行为,“浈江**派出所”力争通过调解处理,以达到教育、化解矛盾、增进邻里和谐的效果,事实上,“浈江**派出所”也经过努力先后两次组织了双方进行调解,只是因分歧较大调解不成后作出处罚。这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鉴于此次事件源由仍是邻里纠纷所引起,即便叶*被殴打致轻微伤,胡**也不应殴打她人,因此,对胡**作出处罚是应当也是必要的,但处罚幅度应结合违法动机、违法情形等方面综合考虑,“浈江**派出所”基于案情发生的多方面因素及案件的具体情况,以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胡**给予较轻处罚,是符合实际且恰当的。此外,作为胡**与胡**应当朝前看,处理好邻关系,消除积怨,尤其是胡**应当吸取教训,加强自身修养提高法律意识。至于胡**要求第三人伤害赔偿,可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浈江**派出所”在处理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存在行政行为违法,也未被法定机关确定违法,胡**请求行政赔偿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鉴于2012年12月15日早上,胡**家人以把路铺上成彩秀家铺的路上就不给过为由引诱成彩秀钉路界(由于胡**为抢夺我家的土地所有权,从2012年7月26日起多次用村委会的无牌无证面包车拉外村人来堵路不给我家进建筑材料,实施暴力威胁抢夺,迫使我家多次报警求助),致使成彩秀上当。下午两点左右,叶**同其家婆和胡**在无其他人在场时,借故把成彩秀打伤。成彩秀家人知道后报警。在派出所民警和村委会干部到现场处理“所谓打架”事件的时候,胡**用村委会的无牌面包车拉了几十个外村人冲向我家,在民警拨枪制止的情况下,胡**还强行冲到我家围墙边把胡**当场打昏在地,并用脚猛踢几脚胡**的头部。同时用村委会的无牌无证面包车堵住成彩秀家的路,声称不解决土地问题和打人问题就不让成彩秀家过,让成彩秀家建不了楼房。“浈江**派出所”处理本案有行政不作为、包庇违法行为导致我家庭遭受损失,违反了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一、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三、十一),具体情节如下:一、行政不作为:1、在胡**的行政诉讼法庭上从”浈江**派出所”处得知,原来叶*在事发当天的早上八点左右己报警,直到下午两点左右发生“所谓打架”事件,胡**家打110报警”浈江**派出所”才出警到场处理。在派出所民警和村委会干部到现场处理“所谓打架”事件的时候,胡**用村委会的无牌无证面包车拉了几十个外村人来冲向我家,在民警拨枪制止的情况下,胡**还强行冲到我家围墙边把胡**当场打昏在地,并用脚猛踢几脚胡**的头部。现场派出所民警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时制止和拍照取证,是明显的纵容违法行为和行政不作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成彩秀家所受的损失都应由“浈江**派出所”承担赔偿责任。(敬请法院提取胡**案的开庭记录,双方鉴定照片进行对比)2、放纵村匪路霸。2012年7月26日起,胡**为了抢夺我家一块土地的所有权,多次动用村委会的无牌面包车拉来外村人在我家运送建房材料的路口设堵并实施暴力威胁,胡**多次向村委会反映情况,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公安机关一直不予处理。3、放纵寻衅滋事。2012年12月15日上午,村民胡**的家人对我家人进行辱骂,从而产生冲突。当日下午2点30分左右,“浈江**派出所”领导和干警往现场处置纠纷,但是胡**在公安干警在场的情况下动用村委会的无牌无证面包车从外村拉来二十多人对我家人实施暴力威胁。2012年l2月16日下午,胡**又用村委会的无牌无证面包车堵路,我们报警求助,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胡**肆无忌惮的又叫了二三十个年轻人来以暴力相威胁,胡**家人想用相机拍下来,被民警阻止。又叫司机把建筑材料运回去,没有派出所的通知就不能给我家运送材料,这更是明显的纵容违法行为和行政不作为。4、放纵故意伤害。2012年12月15日下午,胡**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面前聚众闹事,对胡**进行人身伤害过程中,作为公共安全保障机关,“浈江**派出所”在现场的工作人员竟然不采取有效措施对胡**的聚众闹事、人身伤害行为予以及时制止,眼见胡**带领肇事者强行冲到我家围墙边把胡**打晕在地,并用脚猛踢头部(昏迷近一小时),还不予拍照取证,造成身体伤害并留下脑震荡后遗症。**出所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是放纵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5、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浈江**派出所”明知胡**等人长期开设赌场,组织赌博犯罪活动,却佯装不知,导致胡**在当地黑恶势力大增,甚至提出要求我家让出土地的无理要求。6、怠于行使职权。对于2012年12月15日冲突事件发生之前的强行封路,当天聚众伤害、寻衅滋事,之后再次持续102天的堵路阻止我家运送建房材料等事件,我家多次强烈要求犁**出所立案侦查处理,犁**出所明知胡**到处向有关部门投诉上访的情况下,瞒上欺下,犁**出所坚决不予处理。直至胡**在2013年3月15日、25日市局领导接见日投诉上访,才由市局在2013年3月27日派出工作组到现场推开村委会的无牌面包车。“浈江**派出所”明显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故意恶意扩大我家的建房损失来迫胁我家的行为。二、弄虚作假:1、强逼胡**承认参与打架并打伤叶*,不然就是不配合民警办案。更把应市局要求出院后才能鉴定说成胡**家不配合。2、把所谓打架和故意伤害的两个法律关系混淆成一个“所谓”的打架。把胡**堵路抢夺土地所有权说成胡**先用碎石堵住他家的路。3、胡**被打成脑震荡还在住院治疗期间,2013年1月4日在派出所录口供时昏倒在地,由民警送回医院抢救,派出所联系的法医鉴定竟是未达轻微伤。而胡**一方所提供的鉴定材料竞没有医疗费收据。三、隐瞒案情:1、隐瞒胡**多次拉外村人来实施暴力威胁,抢夺土地所有权的事实。隐瞒胡**先用村委会的无牌面包车堵路的事实。2、隐瞒胡**被胡**当场打昏的事实。四、玩忽职守:1、不尽职调查。2012年12月15日冲突事件发生不及时对事件进行调查,时隔十天才到医院对上诉人胡**做笔录,甚至借口钢笔没墨水没有完成口供笔录。2、处断不公。对于胡**和其家人等人的故意伤害,对我母亲、上诉人胡**造成严重伤害,至今还有脑震荡后遗症的事件,不问前因后果,更无视自己当时在场所经所见事实真相,断章取义,不支持我家人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3、违反办案程序,接警出警不给报警回执。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无视胡**的上述理由和证据,更无视胡**要求“浈江**派出所”和第三人当庭出示证据而无法出示的事实而采纳“浈江**派出所”和第三人的所说的话作为定案依据。胡**认为原审法院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而轻信“浈江**派出所”和第三人的口述作出判决,是违反法律、法规的。为了维护胡**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浈江**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不作为的侵权赔偿责任,纠正其错误,特依《行政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向你院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地审理此案,撤销原判决,并改判,责成“浈江**派出所”赔偿因行政不作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1、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的(2014)韶浈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浈江**派出所”对胡**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韶浈公行罚决字(2013)03054)并重新处理胡**的违法行为。3、因“浈江**派出所”的行政不作为,放纵胡**故意伤害胡**,承担赔偿胡**伤害损失共计72816.40元和精神损害50000元。4、“浈江**派出所”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浈江**派出所”辩称:一、案件情况:2012年12月l5日,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东雷村村民成彩秀和邻居李**因铺建水泥路的问题发生激烈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成彩秀、成彩秀的女儿胡**受伤,李**、李**的儿媳叶*受伤。经韶关市**鉴定中心对打架双方受伤者成彩秀、胡**、李**、叶*四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成彩秀、叶*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胡**的损伤均未达轻微伤,属于治安案件。2013年1月14日我所会同犁市镇政府综治办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双方赌气,成彩秀家将建房所用的石子堆放在村道上,阻碍李**家进出。而李**家则将一辆面包车停放在村道上,占去了三分之一的路面,使成彩秀家运输建房材料的车辆无法进出。事发后,犁**出所会同镇政府综治办工作人员多次劝说双方不要因为自己的过激行为影响村民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但双方都不听劝阻,致使事态一直僵持,无法解决。为缓和两家矛盾,2013年3月27日上午,犁**出所民警在上级部门的指导下会同犁市镇政府干部一同到现场再次对双方做劝说工作。在民警和政府干部的耐心劝导下,双方同意解决堵路的问题,并各自将占用村遒的物品清走,确保了村道畅通。二、公安机关对胡**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1、违法行为人胡**的口供;违法行为人胡**供述其于2012年12月15日下午回到家看到受伤的母亲李**、妻子叶*坐在家门口,成彩秀拿着锄头、胡**拿着镰刀站在门外谩骂胡**家人。胡**得知妻子叶*的嘴巴是胡**打伤的情况后,胡**动手将胡**推倒在地,并用脚踢了一下跌倒在地的胡**。2、被侵害人胡**的陈述;被侵害人胡**陈述其于2012年12月15日下午在家听见外面村干部胡**讲话的声音后。走出门外去看,站在外面的胡*有用手指着胡**骂,后来胡*有的儿子胡**用拳头打胡**的头部,胡**被打后昏了过去。3、当事人成彩秀的证言;当事人成彩秀证实其看见胡*有的儿子胡**用拳头将胡**打倒在地,并用脚踢胡**的头部。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案发后,民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委托韶关市**鉴定中心对打架双方受伤者成彩秀、胡**、李**、叶*四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成彩秀、叶*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胡**的损伤均未达轻微伤。其中胡**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民警向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刑警大队反映,并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刑警大队委托韶关**鉴定中心对胡**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胡**头部损伤属轻微伤。从上面所列举证据可以看出,所有证据形成了以违法行为人胡**的供述、被侵害人胡**的陈述、当事人成彩秀的证言、被侵害人胡**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核心,所有证据形成了一个牢固而完整的证据锁链,并且充分证实了被侵害人胡**所受的伤害是违法行为人胡**故意殴打所造成的事实,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构成殴打他人。但是,胡**家和胡**家是同村村民又是邻里关系,打架又是由于双方因铺路问题发生争吵引起的,而且在争吵过程中,当事人成彩秀和李**都动了手,互相扯打,打架双方的伤情经韶关市**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都是未达到轻伤。为及时、妥善化解邻里纠纷,维护和谐邻里关系,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浈江**派出所”积极组织双方到场进行治安调解。第一次调解因双方的分歧太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第一次调解不成功后,上诉人胡**对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极力不配合,公安机关多次通知其到派出所进行第二次调解,其都称在韶关市粤北医院住院,时间长达几个月,后又称头痛到广州治疗,没有时间来调解,上诉人胡**甚至污蔑犁**出所弄虚作假、包庇犯罪,拒绝参加调解,致使派出所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为及时、妥善解决双方的矛盾,缓和邻里关系,犁**出所不懈努力,于2013年7月9日终于成功召集双方当事人到派出所进行第二次调解。在调解中,胡**家要求胡**家赔偿人民币五十万元,胡**称完全不能接受这个过分、无理的要求,双方根本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双方因分歧太大而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治安案件,“浈江**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胡**处以罚款伍**。犁**出所根据相关规定,将违法行为人胡**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胡**,并告知胡**家人,对于伤者的医药费用赔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针对上诉人胡**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上诉状》中列举的事项,根据以上陈述,答辩人认为:1、上诉人胡**称犁**出所放纵树匪路霸、放纵寻衅滋事、放纵故意伤害、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我们有如下答辩:(1)成彩秀家与李**家因铺路问题发生激烈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后,因双方当事人赌气,成彩秀家将建房所用的石子堆放在村道上,李**家则将一辆面包车停放在村道上,占去了三分之一的路面,使成彩秀家运输建房材料的车辆无法进出。双方的行为都影响了村民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为了缓和双方紧张的关系,派出所民警会同镇政府综治办工作人员对双方进行协调,劝说双方不要因为自己的过激行为而影响其他村民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但双方都不听劝阻,互不相让。后在派出所民警和镇政府、村委干部多次下村对双方进行协调,耐心劝导下,双方才达成协议,各自将自家占用村道的物品清走,解决了双方因赌气而互相堵路的问题。因此,上诉人胡**称犁**出所放纵村匪路霸是歪曲事实真相。(2)事发当天,胡**家与胡**家双方情绪都非常激动,现场聚集很多村民和当事人的亲戚朋友,民警到达现场后劝说发生纠纷的双方要冷静下来,民警在劝导双方人员时,双方继续争吵,不理会民警的劝说,民警发现胡**与胡**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时,民警依法、及时阻止胡**对胡**的进一步伤害。制止双方打架后,民警劝说双方冷静下来,不要再做其他过激行为,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同时也告知双方当事人,犁**出所下一步将会迅速地对此案件开展调查工作。因此,上诉人胡**称犁**出所放纵寻衅滋事是无中生有的。(3)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对他人身体造成了轻伤以上的伤害,构成了犯罪。根据1990年4月20日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法部联合印发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l990】6号)鉴定标准,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胡**家与胡**家因铺路问题发生激烈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胡**用肢体将胡**打伤,胡**的损伤经韶关市**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是未达轻微伤,胡**及家属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多次不分青红皂白指责谩骂派出所民警,污蔑公安机关弄虚作假,极力不配合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后经韶关**鉴定中心对胡**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是胡**头部损伤属轻微伤。胡**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而并非故意伤害。因此,上诉人胡**称犁**出所放纵故意伤害是不属实的。(4)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胡**家人和胡**家人是邻里关系,2012年12月15日,两家人因铺路的事情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胡**在得知母亲李**、妻子叶*受伤后,胡**用肢体将胡**打伤,并踢了胡**一脚。胡**的损伤经韶关市**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是未达轻微伤,胡**及家属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后经韶关**鉴定中心对胡**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是胡**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属于治安案件,民警对双方进行调解,经两次调解不成功后,犁**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胡**处以伍**罚款。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殴打他人,犁**出所对违法行为人胡**做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殊不知上诉人胡**污蔑犁**出所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何用意。犁**出所严厉打击各种赌博违法行为,维护辖区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社会风尚,犁**出所并未发现胡**有开设赌场和组织赌博等违法行为,一旦发现有人从事赌博违法行为,犁**出所将重拳出击、严厉打击。2、胡**胡*荚称犁**出所弄虚作假、隐瞒案情,我们有如下答辩:(1)上诉人胡**称派出所隐瞒胡**多次拉外村人来实施所谓的暴力威胁和抢夺土地所有权。并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况且事发当天,胡**家与胡**家双方情绪都非常激动,现场聚集很多村民和当事人的亲戚朋友,民警到达现场后劝说发生纠纷的双方要冷静下来,民警在劝导双方人员时,双方继续争吵,不理会民警的劝说,民警发现胡**与胡**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时,民警依法、及时阻止胡**对胡**的进一步伤害。(2)胡**家与胡**家因铺路问题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后,犁**出所始终没有怠于行使职权,而是高度重视该案件。案发后,犁**出所立即组织办案民警迅速开展对案件的调查工作。办案民警分工合作,一方面会同镇政府、村委干部积极为双方化解矛盾,另一方面组织双方受伤人员到韶关市**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同时还分别对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调查事情真相。(3)民警在出警处理双方肢体冲突的过程中,始终耐心劝导双方要冷静下来,同时也劝告双方不要做出过激行为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民警并没有阻止双方拍照,而是一直在给双方做工作,缓和双方的情绪,因此,上诉人胡**称派出所隐瞒案情是不属实的。3、上诉人胡**称犁**出所玩忽职守,我们有如下答辩:(1)事发后,派出所迅速开展对案件的调查工作,为查明案情、调查事实真相,民警多次去到医院询问伤者胡**,在书写询问笔录的过程中,因签字笔没水无法继续写下去,民警逐更换另一支签字笔继续书写。上诉人胡**的妹妹胡**不分青红皂白,用手指着办案民警进行谩骂,污蔑公安机关弄虚作假,极其不配合公安民警工作,致使询问笔录无法继续做下去,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调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上诉人胡**及其家属非但没有配合犁**出所民警开展对案件的调查工作,还态度蛮横,无端指责、谩骂执行公务的犁**出所办案民警,对社会风气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但是,为了查明案情,还原真相,犁**出所办案民警还是多次主动到医院对胡**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因此,上诉人胡**称犁**出所不尽职调查,其言论和目的实在令人难以理解。(2)胡**家与胡**家因铺路的事情发生纠纷,胡**在得知母亲李**、妻子叶*受伤后,非常气愤,胡**与胡**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冲突中胡**用肢体将胡**打伤,胡**的损伤经韶关市**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是未达轻微伤,上诉人胡**家对广东省韶关市**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在广东省韶关**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下,鉴定意见是胡**头部损伤属轻微伤,该案件属于治安案件,民警对双方进行调解,两次调解不成功后,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人胡**处以伍**罚款。胡**是违反了治安管理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而并非故意伤害。犁**出所对违法行为人胡**做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上诉人胡**称犁**出所处断不公是歪曲事实的。(3)事发后,犁**出所委托韶关市**鉴定中心对受伤的胡**等四人的损伤进行鉴定,其中胡**的损伤鉴定意见是未达轻微伤,上诉人胡**对广东省韶关市**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犁**出所办案民警向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刑警大队反映,并由刑警大队委托韶关**鉴定中心对胡**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胡**头部损伤属轻微伤。第一次鉴定意见是韶关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浈*(司)鉴(损)字(2013)8号),而第二次鉴定意见是韶关**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司)鉴**(2013)29号)。犁**出所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因此,上诉人胡**称犁**出所办案程序不公也是歪曲事实和断章取义的。2007年广东省公安厅印发的《广东省公安派出所接处警工作指引》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警的,应当给报警人开具报警回执,事后应当将出警和案件查处情况及时告知报警人。犁**出所民警严格按照工作指引执行。事发前后,双方当事人都报警,且都有伤者到医院进行治疗,上诉人胡**并没有到派出所做笔录,民警到医院对胡**做笔录的时候,胡**及其家属极其不配合民警的工作,不遵守医院规定,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四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之规定。胡**及其家属在医院大肆喧哗对民警进行谩骂,阻拦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胡**及其家属一直都极力不配合派出所工作,民警多次依法通知胡**及其家属到派出所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签字确认领取报警回执和开展调解工作,上诉人胡**都称在韶关市粤北医院住院,时间长达几个月,后又称头痛到广州治疗,称没有时间来调解,根本就不来派出所,致使民警开展不了调查取证工作、报警回执报警人签字确认领取工作和双方当事人调解处理工作。犁**出所并不存在违反办案程序,更没有不肯给报警回执。综上所述,犁**出所对违法行为人胡**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犁**出所民警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存在放纵违法行为和玩忽职守的情况,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胡**的上诉请求,判决维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维护法律尊严,同时由胡**承担诉讼费用。

第三人胡**口头辩称:胡**所说并非事实,胡**代理人说我们打他妹妹是由于胡**家不给我家出入造成的矛盾,我们不是去围堵公路,而是胡**家围住我家,说拉了一车人过去是编造的,都是我们的村民。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以上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

同。另外本院补充查明相关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l5日“浈江**派出所”接到叶*报案要求解决与婆家邻居成彩秀家发生的冲突及予以立案。事发当天下午第三人胡志财回到家看到母亲和妻子受伤,在双方仍继续争吵的情况下,与胡**在争吵中发生了肢体冲突,将胡**推倒在地,在场民警及时制止,没有发生进一步的伤害。事发后“浈江**派出所”依法委托了韶关市**鉴定中心对打架双方受伤者成彩秀、胡**、李**、叶*四人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韶关市**鉴定中心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9日作出韶**(犁)行鉴告字(2013)第001号、003号《鉴定意见告知书》。经鉴定:李**、胡**的损伤均未达轻微伤。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9日作出韶**(犁)行鉴告字(2012)第015号、韶**(犁)行鉴告字(2013)第002号《鉴定意见告知书》。经鉴定:成彩秀、叶*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诉人胡**对鉴定对结果不服,向“浈江**派出所”提出,要求对上诉人胡**的伤进行重新鉴定,经再委托韶关市**鉴定中心2013年5月18日作出韶**(犁)行鉴告字(2013)第006号《鉴定意见告知书》。经鉴定:胡**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鉴定结果认定后,“浈江**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两次调解未果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于2013年7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韶公浈行罚决字(2013)03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决定对胡**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在处罚程序中,对处罚对象及其家属履行了事实、理由、陈*、申辩权利的告知义务,也将处罚第三人胡**的结果告知了上诉人胡**及其家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浈江**派出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韶公浈行罚决字(2013)03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浈江**派出所”根据案件发生的事实情况,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受伤程度,经司法鉴定损伤程度的结果,均属其辖区内的行政处罚职权,至于上诉人胡**认为:一、“浈江**派出所”对第三人胡**处罚过轻,请求撤销对第三人胡**的治安处罚,重新作出处罚,理由证据不足。对是否构成轻伤,怎样处罚,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二、“浈江**派出所”在处理本案中纵容第三人胡**打上诉人胡**存在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经庭审询问,第三人胡**在警察处理现场时,避开警察视线打上诉人胡**,警察发现后及时予以制止,防止了伤害事故的继续发生,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对于损伤的医疗费用问题,原审已建议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本案是上诉人胡**与第三人胡**因占用土地铺路事宜引发争议所导致的肢体损伤,事发后,“浈江**派出所”对事故的处理程序及处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浈江**派出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韶公浈行罚决字(2013)03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胡**请求撤销原判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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