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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始兴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始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韶始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4月9日,“始兴交警大队”在广东省始兴县体育东路检查时,发现刘**驾驶粤F号二轮摩托车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

2014年4月10日,“始兴交警大队”对案件进行登记,有该队的公(交)公(交管)行受字(2014)第440222300030890号《受案登记表》为据。

2014年4月10日,“始兴交警大队”询问刘**制作了《询问笔录》,内容包括:“问:我们是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出示工作证件),现依法向你询问,你要如实回答,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听明白了吗?答:听明白了。问:这份是《行政案件权利告知书》请你收阅,你收阅后是否有意见?答:《行政案件权利告知书》我已收看,我看后没有意见。问:你因何事到交警部门来?答:因交通违法来接受处罚。问:你因驾驶粤F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4月9日9时40分经过体育东路时,A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被民警当场查获,你是否确定?答:我确定。问:你是否清楚该车当时由谁驾驶?答:我清楚,是我。问:你是否有驾驶证?准驾车型、驾驶证号、发证机关是什么?答:有,我的准驾车型是E,驾驶证有效期2004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2日。问:你以上说的是否属实?答:属实。”

2014年4月10日,“始兴交警大队”告知刘**拟处罚内容和相关权利,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内容包括:“告知单位: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告知人:刘**”“告知内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2014年4月9日9时40分,刘**驾驶牌号为粤F的二轮摩托车行至体育东路,实施A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以上事实有交通违法嫌疑人刘**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予以证实。你实施A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条例》第28条、《法》第99条第1款第1项、第2款、《省条例》第61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你实施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第95条第1款、第90条、《省条例》第57条第5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你实施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第51条、第90条、《省条例》第33条、第59条第29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你实施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第98条第1款、《违法处理》第25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240元的处罚;你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第13条、第90条、《条例》第16条、124号令第56条第4项的规定,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对上述告知事项,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2、拟作出行政处罚。问:对上述告知内容你听清楚了吗?答:听清楚了。问:对上述告知事项,你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答:不陈述和申辩。”

2014年4月10日,“始兴交警大队”机动巡逻中队查询刘**的驾驶证档案资料,记载刘**的驾驶证的“清分日期为2012年4月2日”,刘**的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

2014年4月10日,“始兴交警大队”到中国太平洋**关中心支公司调取了“被保险人”为“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该保险单的保险费合计120元。

2014年4月10日,“始兴交警大队”作出公(交)公交决字(2014)第440222-29000497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内容包括:“被处罚人:刘**”“车辆牌号:粤F”“车辆类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14年4月9日9时40分,在体育东路实施A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代码1010A、1109、1340、1017、1207)。以上事实有交通违法行为人刘**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明。根据对你A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1000元的处罚;对你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对你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现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对你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40元的处罚;对你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以上五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罚款1740元……”

刘**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始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6月13日,始兴县人民政府作出始府行复(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始兴交警大队”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公(交)公交决字(2014)第440222-29000497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4年7月1日,刘**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撤销“始兴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公交决字(2014)第440222-29000497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要求“始兴交警大队”退还刘**所缴纳的174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始兴交警大队”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始兴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公(交)公交决字第440222-29000497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始兴交警大队”作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违反交通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二、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始兴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刘**有五项交通违法行为,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刘**对该五项交通违法行为也没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积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广东省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人由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务院法制办国法秘政函(2009)334号文规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应包括未初始取得驾驶证和取得后被注销两种情况。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并且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后驾驶机动车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刘**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04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2日,其因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始兴交警大队”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对刘**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罚款有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东省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五)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刘**在驾驶摩托车时未携带摩托车行驶证,“始兴交警大队”依据上述规定对刘**处以罚款100元有依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东省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摩托车行驶时,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应当配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正确使用安全头盔,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九)摩托车驾驶人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刘**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始兴交警大队”依据上述规定对刘**处以罚款200元有依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务院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经查刘**粤F二轮摩托车保险终止日期2010年6月15日。之后,刘**未按规定投保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太平洋保**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二轮摩托交强险最低责任限额保险费为120元/年,“始兴交警大队”依据上述规定对刘**处两倍罚款240元有依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刘**驾驶的粤F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止2011年6月30日,此后刘**一直没有年检。“始兴交警大队”依据上述规定对刘**处以罚款200元有依据。四、“始兴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始兴交警大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刘**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告知有关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始兴交警大队”对刘**作出行政处罚后,依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刘**。因此,“始兴交警大队”作出公(交)公交决字(2014)第440222-29000497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始兴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公(交)公交决字第440222-29000497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应予维持。刘**要求撤销“始兴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公交决字(2014)第440222-29000497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要求“始兴交警大队”退还缴纳的1740元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始兴交警大队”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公(交)公交决字(2014)第440222-29000497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4月9日,刘**驾驶两轮摩托车到体育东路,其时几名身着公安制式服装但未配带警徽、警号及肩章等警察标志的男子在体育东路“执法”。刘**就被“始兴交警大队”拦下,该大队没有出示执法证件。在查看了刘**的摩托车手续后,开了一张扣留刘**摩托车的单据要刘**签名,刘**为了尽快脱身,迫于无奈,草草浏览文书,签了名。在整个过程中,“始兴交警大队”一直未表明身份且态度恶劣,动作粗暴,更未出示执法证件,偏离了一个执法人员所应该具备的基本行为准则。在刘**2014年4月10日到“始兴交警大队”处接受行政处罚时,“始兴交警大队”对刘**处以1740元的罚款,刘**不服,到始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始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始兴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公交决字(2014)第440222-29000497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刘**对始兴县人民政府的复议结果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始兴交警大队”存在不负责任的行为,即2014年4月9日,刘**接受“始兴交警大队”处罚时,刘**本村的刘**无驾驶证、行驶证,“始兴交警大队”对其作出的处罚仅罚款200元。刘**是一个农村的64岁的老人,且是残疾人,“始兴交警大队”对其他无驾驶证、行驶证有违法行为的人仅处200元罚款,而对刘**处予1740元的罚款,存在执法不公行为。刘**因为耳朵聋,在与“始兴交警大队”争辩时可能声音较大,可能让警察认为对其“不尊”,有损“威严”。在一审中,刘**认为,“始兴交警大队”所作的公(交)公交决字(2014)第440222-29000497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不当,理由有三:一、程序不合法;二、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处理不公。刘**对所持理由作了详细的阐述。但原审法院没有认真调查,完全凭“始兴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和答辩意见,认定“始兴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公交决字(2014)第440222-29000497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从而作出维持“始兴交警大队”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公(交)公交决字(2014)第440222-29000497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判决。而且,在适用**务院法制办国法秘政函(2009)334号文规定的时候,只适用其中的一部分: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并且被公安交警管理机关注销后驾驶机动车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但对紧接着后面的:但考虑到这种行为与从未取得过驾驶证的行为,在性质、危险性上有所不同,在处罚时应适当从轻。原判没有完全适用上述规定,存在偏袒“始兴交警大队”的问题。依据交通法的规定,交通警察的职责首先是维护和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秩序和畅通,对妨碍及破坏交通安全的行为及时给予纠正和处罚,遵照“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实施处罚应有事实依据,要公平公正。而本案中,“始兴交警大队”对事实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申辩,单方认定事实和情节,强行处罚,并对刘**的处罚是从重处罚,情节轻重由警察自已说了算,不顾及当时的实际情况。综上所述,刘**认为“始兴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背离了行政处罚应当遵循的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撤销“始兴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公交决字(2014)第440222-29000497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要求“始兴交警大队”退还刘**所缴纳的174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始兴交警大队”承担。

被上诉人“始兴交警大队”答辩则认为:“始兴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一、事实证据。2014年4月9日9时40分,刘**驾驶牌号为粤F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县城体育东路,接受执勤民警的检查。经检查,发现刘**共有五项交通违法行为,分别是:(一)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三)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四)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五)驾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以上事实有被暂扣的粤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询问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为证。依据**务院法制办国法秘政函(2009)334号文,认定刘**的行为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的“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行为。”二、处罚与适用法律。刘**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仍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刘**处一千元的罚款。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刘**处一百元罚款。刘**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项之规定,对刘**处二百元罚款。刘**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处二百四十元罚款。刘**驾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刘**处二百元罚款。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处一千四百元罚款。三、程序。“始兴交警大队”受理此案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履行了调查取证、行为处罚告知、宣布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始兴交警大队”对刘**作出的始公(交)决字(2014)第440222-29000497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刘**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经查,2014年4月10日,“始兴交警大队”对刘**于2014年4月8日14时25分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所作韶始公(交)决字(2014)4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以“刘**所有并停放在始兴县太平镇红旗中路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被我大队执勤民警查获”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刘**罚款二百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始兴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公(交)公交决字第440222-29000497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

“始兴交警大队”提供在“本院查明”一节所列《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查询刘**的驾驶证档案资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等证据表明,刘**于2014年4月9日9时许在广东省始兴县体育东路驾驶牌号为粤F二轮摩托车,存在五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即(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三)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四)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五)摩托车驾驶人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因此,“始兴交警大队”给刘**行政处罚证据确凿。至于“始兴交警大队”对上述五项违法行为所作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对照相应的规定,可以确认“始兴交警大队”本案对刘**所作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为作出处罚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明确了对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始兴交警大队”对刘**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给予200元与2000元之间的1000元罚款的处罚,含有从轻内容。而且,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完全失去了机动车驾驶资格。此时,如果驾驶人需要驾驶机动车,应当事先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仍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驭证的范畴。法律规定,对吊销、暂扣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而对“失驾资格”程度更为严重的驾驶证被注销仍驾车行驶的行为不能处罚,于法不合。二、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行为应当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明确了对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行为,可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始兴交警大队”对刘**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行为,给予2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三、对“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适用的法律、法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明确了对于“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行为,可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始兴交警大队”对刘**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行为,给予200元罚款的处罚,符合上述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四、对“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明确了对于“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可处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二倍罚款。本案“始兴交警大队”对刘**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给予240元罚款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五、对“摩托车驾驶人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东省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九)摩托车驾驶人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明确了对于“摩托车驾驶人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可处警告或二百元罚款。本案“始兴交警大队”对刘**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行为,给予200元罚款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至于刘**上诉提出同案不同罚等问题,经查不能成立。如前所列,“始兴交警大队”在对案外人刘**的行为罚款200元,依据是刘**驾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并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始兴交警大队”对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罚款1000元,是对不同行为所作不同的处罚。此外,“始兴交警大队”对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行为分别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的范围。因为未取得驾驶证,与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无论是证件的种类和行为性质,皆不相同,为不同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刘**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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