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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主清诉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诉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林**及本院依法追加的第三人欧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欧水桂借钱未还,向其追讨,2014年8月14日,原告再次追讨未果,便用摩托车锁锁住其家大门,其也同意,至到下午原告见锁被解开后经质问,欧水桂儿子欧**进行狡辩,并在吵闹中互殴,其家人也帮助打,欧**手持刀砍向原告腰背,原告争脱后因气愤又返回,并踹开欧**家门,在夺下其刀后,用刀背打向他,原告儿子从中阻拦,但仍将欧**打至轻微伤。欧**报警后办案民警处处维护其,不给原告验伤,并强行对原告行政拘留,且罚款200元,未开票据,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韶*浈行罚决字(2014)009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已作出处罚;2、出院证明,拟证明受伤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8月14日上午,原告因与欧**父亲欧水桂经济纠纷,向其追债,在未得到钱款后,便用摩托车锁将欧**家门锁住,经欧**报警后,被告所属十**出所干警前往现场处置,指出原告作法不当,并告知其可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当天下午,原告发现摩托车锁已不见,便质问欧**,并发生争吵引发冲突,随后,原告回家取出一把菜刀再次到欧**家与其打架,并用刀将欧**砍伤,原告身中也有伤。但经询问,其本人不知何时受伤,原告不听民警劝阻,二次前往欧**家与其争吵,并用刀将其砍伤,原告的伤无法证实是欧**造成的,冲突中,欧**属正当防卫。被告立案调查后,依法作出处理,不存在作假口供和恐吓等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拟证明事发情况;2、处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已作出处罚并经过复议;3、收据,拟证明已缴纳罚款;鉴定书,拟证明伤情程度。

第三人欧新伟述称:原告因借款事宜上门吵闹,并用锁故意锁第三人家门和对第三人殴打,被告处罚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欧新伟证据材料己交被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处理不公正,其并没有回家取刀,而且也受了伤,被告未给其鉴定结果。被告和第三人欧新伟仍持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欧水桂欠其借款未还,于2014年8月14日上午再次去其家追讨,在没有得到归还借款后,原告用其摩托车锁将欧水桂家铁门锁住,欧水桂儿子即第三人欧**见状报警后,被告所属十**出所民警前往事发现场处置,在了解情况后,对原告不当行为进行了批评,劝其将锁打开,并建议双方就借款事宜可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当天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再次到欧水桂家,当发现其摩托车锁不见后,即质问欧**,双方发生争吵并引发冲突,且发生肢体碰撞,原告用刀背打向欧**,致其枕部、腰背、肘部等多部位受伤,经韶关市**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并告知了原告享有的权利,2014年9月19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韶公浈行罚决字(2014)009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十日行政拘留并处200元罚款。原告不服,向韶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1月5日以韶公复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也有受伤存在,但在被告在对其受伤情况进行询问过程中,原告无法说清何时受的伤。其十日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200元罚款也予缴纳。庭审中,原告称其并没有回家取刀,只是抢下欧**的刀,用刀背打向其,被告对其伤情一直未出具结果。欧**表示,原告是在拒不开锁的情况下,其通过开锁师傅打开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因借款事宜产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原告却采取用车锁锁欧新伟家门的过激行为,在公安民警批评教育后,又再度前往欧新伟家时与其发生争执,继而在冲突中用刀背打向欧新伟致其轻微伤。原告对此不予否认。被告通过调查取证,并根据原告的违法情形,依法作出处罚,且在法定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违法取证,因无证据证明,且其本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其伤情未取得处理结果,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此外,原告与欧新伟家均居住同村,应增强互信,彼此处理好相互间的矛盾。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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