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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行政处罚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诉始兴县林业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4)韶始法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6日,广东**民法院收到邓**的起诉状,其诉称:其于2014年3月22日去罗坝山场扫墓。始兴县林业局仅凭几份与“受害人”谢文章、谢**有利害关系之人的询问笔录,便认定邓**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并作出始林罚决字(2014)第B40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缺乏主要的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处罚决定书未送达给邓**,始兴县林业局在送达回证上自己填写“邓**拒绝签名”违法。送达回证上二位见证人的签名是后面添加形成,其未见过此二人,始兴县林业局亦未向其口头宣读《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始兴县林业局在没有第三方领导或居委会干部在现场证实邓**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及先行告知书之情况下,自行填写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并称已送达,剥夺了邓**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以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为此诉请撤销始兴县林业局始林罚决(2014)第B40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始兴县林业局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4年5月13日9时20分始兴县林业局执法人员已向邓**送达处罚决定书,其于同年9月26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三个月且没有正当理由,邓**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邓**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邓**上诉称:始兴县林业局未依法向本人送达处罚决定书,更没有在处罚前对本人履行先行告知。从始兴县林业局的材料可以看出,全部材料由始兴**单方制作、填写,本人何来拒绝签名,又何时收到处罚决定书。本人连处罚决定书都未见过,又何来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另《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时间为“2014年5月5日15:40时”,而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证明始兴县林业局先处罚后告知,该局反而填写本人拒绝签名字样。本人亦从未见过在场人李、沈等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与法相悖,剥夺了本人的诉权,本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的规定,邓**诉请撤销始兴县林业局始林罚决(2014)第B40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邓**在诉状中称始兴县林业局未依法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经查,在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没有邓**的亲笔签名,始兴县林业局系以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该处罚决定书。本案现有材料不能明确反映始兴县林业局向邓**送达处罚决定书是否符合留置送达的相关法律规定,故邓**何时收到该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不能确定。邓**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应待实体审判过程中进一步审查。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4)韶始法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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