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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马坝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马**出所(以下简称:“马**出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龚**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龚**的邻居龚**因龚**建房的事情于2014年10月7日在建房工地上与龚**发生争执。在争执中,龚**的女儿龚**、儿媳妇廖**受伤(经鉴定,二人的损伤均属轻微伤)。为此,“马**出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韶公曲(马)行罚决字(2014)0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对龚**作出处以5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1月7日,“马**出所”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送达至龚**家中,龚**拒绝签收。在“马**出所”提交法院的执法记录仪录像资料中可以清楚看到并听到“马**出所”派去送达的两位民警于2014年11月7日与龚**所在村委的干部一同到龚**家中送达决定书,龚**及家属拒绝签收,民警宣读了决定书中的处罚结果。在法庭上,龚**也表示于“马**出所”送达当天就已经知道到了龚**被处以500元罚款的处罚内容。为此,龚**于2015年8月4日才向本院起诉(2015年7月16日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对此龚**的抗辩理由是其虽然于2014年11月7日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其一直没有见到书面的处罚决定书,没有起诉的条件。龚**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能视为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龚**不服原审法院的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的裁定查明的事实是:(一)2014年11月7日“马**出所”到龚**家,只讲了对龚**处以500元罚款的内容,没有出具处罚决定书给龚**,没有向龚**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的裁定认定“民警宣读了决定书”不符合事实。(二)“马**出所”没有给本案被害人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此后,龚**多次找“马**出所”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果。只是通过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的领导出面,“马**出所”才于2015年5月21日,将韶公曲刑鉴字(2014)第249号、第256号《鉴定结论通告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给龚**。二、原审法院的裁定认为龚**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忽视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复印送达被侵害人”。“马**出所”只向龚**告知了对龚**处罚结果,而未依法履行送达职责,既不把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龚**,也未向龚**全文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合法。三、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依据,本案起诉期限应从龚**2015年5月21日取得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之起算,到2015年7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出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马坝派出所”没有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在2014年11月7日“马坝派出所”已经派出民警到韶关市曲**村民委员会龚屋村民小组龚**家中送达处罚决定书,也告知了处罚决定,有录像等视频材料为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6日,“马坝派出所”对龚**作出韶公曲(马)行罚决字(2014)0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对龚**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尾部分写有:“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或曲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曲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内容。

2014年11月7日,“马**出所”到韶关市曲**村民委员会龚屋村民小组送达韶公曲(马)行罚决字(2014)0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马**出所”以龚**、龚**、龙**拒绝签收为由,以见证人村干部付卡华见证的方式视为送达。在“马**出所”提供的送达回执当中,在“送达文式”一栏只写有“直接送达”,未写“留置送达”。“马**出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见证人的证人证言。除此之外,“马**出所”为证明其送达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一张送达时录像光盘(含录音),经当庭播放,该录像显示:“马**出所”民警告知了龚**不服处理决定可以向法院起诉或者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即告知了诉权;无“马**出所”民警告知起诉期限的图面和录音;无“马**出所”民警留置送达法律文书在龚**住处的清晰且可以确明确定的录像和录音内容。

2015年7月6日,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作出韶曲公复受字(2015)01号《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对于龚**于2015年7月2日提出的复议申请决定予以受理。

2015年7月9日,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作出韶曲公行终止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内容为:“我单位于2015年7月6日受理的龚**对龚**殴打他人一案的行政复议申请(受案登记表文号韶曲公复受字(2015)第01号)。经审查,该案办理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复议期限。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行政复议终止。”

2015年8月4日,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一、撤销“马坝派出所”韶公曲(马)行罚决字(2014)0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二、限“马坝派出所”在六十日内对龚**依法作出处理。三、“马坝派出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15年9月2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有关人员回答法庭提出的问题如下:“审:该处罚决定是否送达给本案原告?被:送达了,2014年11月7日我们到了原告家中送达,但原告及家属均拒绝签收,但有见证人(村委干部)在场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审:处罚决定书送达到原告家中时有谁在场?被:村干部付**,原告,原告的妻子张**,后来原告的儿子也来了。审:按照你们提交的送达回执,原告是否拒绝签收?被:是。审:拒绝签收后,你们是否将决定书留置一份在原告家中?被:当时送达的不是两位代理人,我们不确定……审:2014年11月7日,被告是否与村干部付**到你家中送达处罚决定?原:是。审:有无将书面处罚决定书交给你?原:没有。审:被告是否当场宣读处罚决定书内容?原:没有宣读。审:你何时知道龚**被罚款500元的处罚内容?原:送达当天被告讲了这回事,但是不知道是真是假,因为没有书面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2014年11月,即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期间。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明确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其中一项的,起诉期限按照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计算。虽然,本案“马**出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韶公曲(马)行罚决字(2014)0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中写了诉权和起诉期限,“马**出所”于2014年11月7日也派员将该处罚决定前往送达给龚**。但是,在送达过程中,龚**拒绝签收,“马**出所”是否向龚**宣读处罚决定书中有关“三个月起诉期限”的内容,或者“马**出所”将处罚决定书采取留置送达方式送达等情况,“马**出所”提供的证据,包括录像等视频资料皆不明确。即“马**出所”有无告知龚**起诉期限,“马**出所”并无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有关:“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有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在“马**出所”仅告知诉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说明其送达时向龚**交待了起诉期限的情况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应按2年计算。因此,从2014年11月7日开始起算,到龚**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龚**的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龚**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韶关**民法院继续审理。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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