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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限公司与广州**境保护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不服被告广州**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番**保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番环罚(2014)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5年1月7日补齐材料。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番**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番**保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番环罚(2014)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4年8月19日环保执法人员检查发现,东**司于2005年1月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龙湾工业区市良路1336号建成,从事金属家具加工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烘烤燃柴烟气、烘烤工艺废气、喷涂粉尘、金属打磨粉尘、生产废水、噪声、固体废物(含酸、碱、磷化剂等物料包装物的危险废物)等污染物,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便投入生产。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东**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2014年9月15日,番**保局向东**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番环罚听告(2014)466号),东**司提出听证要求。番**保局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召开听证会,经听证核实,东**司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清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东**司做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东**司停止生产;2、罚款玖万元整。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以此证明被告依法执法,调查原告的违法事实;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以此证明被告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3、申请书,以此证明原告申请听证;4、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以此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举行听证;5、听证笔录,以此证明被告已举行听证;6、番环罚(2014)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及送达情况;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本案复议的情况;8、番环罚(200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曾经作出的行政处罚;9、《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此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和处罚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28日依法登记成立企业法人,由于公司股东当时缺少环保法律法规观念,不清楚需要办理环境保护项目手续,同时做好了各项环境保护措施,被告于2006年期间已经向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罚款伍万元,原告已交付罚款,原告也认识到错误,并及时纠正错误。2006年,原告委托哈尔滨工**份有限公司合作企业广州市**有限公司建设污水处理工程实行循环用水,并投入使用至今。2007年,原告委托有资质的广州市环**有限公司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从2006年至2008年期间一直向被告及其下属第五环境保护所提交材料申请环评报批手续,但被告一直未予以审批,被告及其下属部门从2006年至今年每月都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处提取样品检查、检测、监测,结果均为合格。原告也定时依法缴纳排污费用,配合被告每次的监督检查工作,同时依被告要求提交各项手续材料。原告定时将生产废弃物交由广州市绿由工业弃置废物回收处理公司、广州市**备有限公司进行处理。原告依法经营并对生产采取环境保护有效措施,符合国家对环境保护各项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提出听证要求,参与了听证。2014年11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番环罚(2014)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收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并没有对周边环境造成危害后果,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番环罚(2014)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明显过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对原告不予行政处罚。被告作出处罚是明显错误的,属于重复行政处罚,被告于2006年同样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原告罚款伍万元,原告已缴交罚款,现被告又以同一个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以同样违法行为进行二次行政处罚是错误的,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番环罚(2014)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东**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2、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3、行政复议送达回证,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未超过起诉期限;4、现场检查笔录,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采取环境保护措施进行检查,并未发现违法排放;5、广州市番禺区环境监测站监测结果(水),以此证明原告的污水经过处理后符合国家监测标准,原告的污水处理池达标,符合对环境保护措施要求;6、广州市危险废物转移计划报批表,以此证明原告生产废物经被告同意转移;7、广州市危险废物转移计划报批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广州市),以此证明原告的生产废物已交有资质处理废物公司合法处理;8、排污核定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的生产污染物经被告同意排放;9、证明,以此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申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申报、验收手续正办理中;10、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番环罚听告(2006)118号),以此证明被告已于2006年期间对原告作出处罚,且与本次处罚的违法行为是同一行为;11、广东省罚款收据,以此证明被告于2006年对原告作出处罚,原告已向被告缴纳罚款,且与本次处罚的违法行为是同一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番禺区环保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番环罚(2014)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调查后查清以下事实:原告于2005年1月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龙湾工业区市良路1336号建成金属家具生产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听证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1.原告称,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对周边环境没有造成危害,不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首先,原告自2005年建立以后,一直未办理环评手续,建设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至今未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验收,这种“未批先建”的行为属于严重环境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已持续近10年,并非轻微的违法行为,期间也没有纠正,仍违法进行生产。其次,原告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应严格按法律规定程序办理各种合法手续后方可进行生产,但原告未办妥环评手续,未办理环保设施的验收手续即投入生产,环境违法事实清楚,没有法定不予处罚的理由。2.原告称已于2006年对其作出处罚,本次罚款属于重复处罚。被告确实于2006年7月17日曾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生产并罚款5万元。该处罚作出后,原告只是缴纳了罚款,未办理环评及环保设施的验收手续,仍继续进行违法生产,属于新的环境违法行为,被告针对新的违法行为另行作出处罚,并不是重复罚款。(二)被告作出番环罚(2014)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经2014年8月19日现场检查发现,原告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仍违法投入生产,被告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律规定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番环罚听告(2014)466号)。原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听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举行听证会,经听证核实,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经上述一系列的法定程序,被告依据所查明的违法事实,作出了本次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1月12日送达给原告。可见,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经充分调查事实,并依法律规定告知原告享有听证权利,举行了听证会,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番环罚(2014)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适用正确。被告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擅自投产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9,未提供原件核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番**保局第五环保所对东**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东**司位于沙湾水道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主要从事金属家具的加工生产,生产过程主要产生烘烤炉燃柴烟气、烘烤工艺废气、喷涂粉尘、金属打磨粉尘、生产废水、噪声、固体废物(含酸、碱、磷化剂等物料包装物,均为危险废物)等污染物,该单位综合办公楼及产品展示厅主要产生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烘烤炉燃料废气配套水喷淋处理设施、生产废水配套物化处理设施一套,生活污水配套生化处理设施一套,喷粉粉尘配套滤芯过滤器和水喷淋装置,其余污染物没有配套污染治理设施,现场检查时东**司配套的污染治理设施都有运行,但其生产车间厂房顶部的烘烤炉燃料废气排放口出现明显黑烟现象。番**保局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同日,番**保局第五环保所对原告的工作人员郭**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郭**承认未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2014年9月15日,番**保局向东**司送达番环罚听告(2014)46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日,东**司向番**保局申请举行听证会。2014年9月25日,番**保局举行听证会,制作了听证笔录。东**司提出,由于生产地点没有产权证,故相关环保手续没有获批,但该公司入了城市管网工程,也按时缴纳排污费,环保相关手续都有运作,且废污物质都交由绿由公司处理。2014年11月12日,番**保局作出番环罚(2014)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4年8月19日环保执法人员检查发现,东**司于2005年1月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龙湾工业区市良路1336号建成东**司,从事金属家具生产加工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烘烤燃柴烟气、烘烤工艺废气、喷涂粉尘、金属打磨粉尘、生产废水、噪声、固体废物(含酸、碱、磷化剂等物料包装物的危险废物)等污染物,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便投入生产。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听证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东**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经听证核实,东**司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清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东**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东**司停止生产;2、罚款玖万元整。同日,番**保局向东**司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司不服,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番禺府行复(2014)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番**保局作出的番环罚(2014)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司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番**保局于2006年7月17日对东**司作出番环罚(200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经调查及听证核实,东**司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的情况下,于1992年10月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龙湾工业区市良路1336号建成家具生产项目,从事家具制品生产、加工,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便投入生产至今。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东**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东**司做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东**司停止生产;2、罚款五万元。2006年8月2日,番**保局向东**司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06年9月4日,东**司缴纳了50000元罚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因此,番**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有权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2006年7月17日,番**保局对东**司作出番环罚(200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东**司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的情况下,于1992年10月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龙湾工业区市良路1336号建成家具生产项目,从事家具制品生产、加工,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便投入生产至今。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东**司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即正式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东**司做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东**司停止生产;2、罚款五万元。2014年11月12日,番**保局作出番环罚(2014)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4年8月19日环保执法人员检查发现,东**司于2005年1月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龙湾工业区市良路1336号建成东**司,从事金属家具生产加工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烘烤燃柴烟气、烘烤工艺废气、喷涂粉尘、金属打磨粉尘、生产废水、噪声、固体废物(含酸、碱、磷化剂等物料包装物的危险废物)等污染物,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便投入生产,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东**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东**司停止生产;2、罚款玖万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东**司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违法事实清楚,但番**保局已对东**司2006年7月17日之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现再对2005年1月至2006年7月17日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事实不清,违反上述规定。东**司请求撤销广州**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番环罚(2014)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支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2006年番**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后,东**司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构成了新的环境违法行为。鉴于撤销番**保局作出的番环罚(2014)552号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环境保护问题,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番**保局应当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东**司2006年7月17日之后的环境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广州**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番环罚(2014)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广州市**限公司2006年7月17日之后的环境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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