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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xx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的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xx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驾驶翼jb29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广州市大广高速公路3408公里处行驶,被被告民警拦下,发现原告驾驶的牵引车辆未悬挂后车牌,被告以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了no.440191160074664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及驾驶证扣12分的处罚。而原告在出车时已经检查了车辆的状况,后车牌悬挂在车辆上,原告对班司机袁**在佛山加油站加油时发现车牌快要脱落,就拿下来放在驾驶室里,当时原告正在休息,在下一服务区换班时,袁**也没有告诉原告,原告不存在故意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不按规定悬挂车牌的才可以受法律的处罚。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no.440191160074664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辩称:2013年12月27日10时许,民警执勤中发现一辆冀j号牌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悬挂尾部号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随即对车辆进行检查。经现场核查,原告徐xx驾驶的冀j大货车尾部没有安装号牌。民警指出其不按规定安装号牌上路行驶是严重违法行为的事实,同时对原告徐xx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安装号牌的违法行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no.4401911600746641)进行处罚。原告承认违法事实,并在处罚决定书上捺指模。对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安部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中领和使用规定》中附件2﹤道路交过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五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对原告(违法行为人)驾驶证一次记12分。综上所述,我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执勤民警在广州市大广高速公路3408公里处对原告徐xx驾驶的翼jb29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翼jn683挂号牌进行检查,发现该车牵引车车头及半挂车号牌虽清晰可辨,但该牵引车车尾部没有安装号牌,认定原告实施了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拟对原告进行处罚。翼jb29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另一司机袁**当场申辩称,自己在佛山加油站加油时发现车牌快要脱落,就拿下来放在驾驶室里,未告诉原告,并非故意不安装车牌。执勤民警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未予采纳,当场适用简易程序,向原告出具no.4440191160074664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罚款200元,同时依据**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原告一次记12分,并当场向原告开具440191360005187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原告的驾驶证。被告执勤民警将上述处罚决定书以及强制措施凭证当场送达原告。原告对no.44401911600746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行政复议,该支队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穗公复决字(2014)a003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no.4440191160074664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3月20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议决定书、证明、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为广州市公安机关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的部门,有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一次记12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故意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行为。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是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接受被告检查时,牵引车尾部未见有车牌,但牵引车车头部和挂车车尾部的车牌都清晰可辨。因车牌的安装、加固需使用特殊工具,原告认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出现车牌松动、易脱落且没有特殊工具加固的情况下,驾驶人为避免车牌丢落将车牌取下,并非故意不按规定安装车牌的意见,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本院予以认可。且原告如有故意不按规定安装车牌以逃避监管的动机,其车头悬挂车牌和挂车车牌也应会一并取下,而非只取下相对不易被识别的牵引车尾部车牌,故原告驾驶的牵引车头部和挂车尾部悬挂的车牌清晰可辨亦可证明其不存在故意不按规定安装车牌的动机。被告对原告罚款200元,一次记12分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精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正。

对于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但被告同时原告记12分也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恰当的问题。首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没有规定记12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次,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安部令第123号)第五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学习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第六十八条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降级换证业务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注销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作废”的规定,对原告记12分将导致扣留驾驶证及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即降级的后果,对原告权益影响重大,因此被告对原告记12分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no.440191160074664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no.440191160074664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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