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广州市**海珠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英诉被告广州**海珠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广州**海珠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英诉称:我于2013年5月22日申请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丽莎时装设计室”的个体工商户登记,领取被告核发的营业执照,后于2014年5月21日更换了新执照,经营机织服装制造及时装设计服务。2014年3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几个穿制服和没有穿制服的人来到我的经营场所,没有出示任何证件、介绍信、搜查证等身份执法文件,只是告知工商例行检查,要求我出示营业执照,并向我的雇员小*询问经营情况。因我不在现场,小*联系我,并告知被告下午再来询问或让我下午去工商所,但这几个人坚持要等我回来,在等待过程中,有两个人向小*询问经营情况,另外四个人在工作室内四处翻查,打开每一个抽屉搜查,翻出一张印有“丽莎**公司”的名片及印有“丽**司”的便条纸(内容是某离职人员的工资收条),并对我的经营场所进行拍照。我回来后,他们向我发出询问通知书,我于3月20日到江海**公室接受询问。事隔一周左右,我应被告要求再次来到工商所,被告称上次笔录有文书错误,需要修正,其中一张照片照有我设计室公告墙的通知,被告将通知最下面的日期截掉(该日期为2012年,原租赁该场所的旧公司营业执照注销前),我提出疑问,被告态度蛮横,将笔录扔在桌面上要我签名,还要我签写第一次笔录的日期,我因害怕,只好按被告要求去做。被告在诱骗我提供了相关资料和签署相关笔录后,于2014年5月20日通知我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举行听证会后,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穗工商海分处字(2014)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我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执法程序违法、执法人员身份不明,执法对象不明,错误认定事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罚金额缺乏依据,罚款额度缺乏依据等问题,应依法予以撤销。故我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工商海分处字(2014)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辩称:2014年3月19日10时至11时,我局江海工商所共四名执法人员身穿制服到广州市海珠区聚德东南街14、16号自编5栋二楼之一进行检查,向在场人员出示了《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告知书》和行政执法证,告知原告权利和义务并阐明了检查项目。检查中发现原告经营场所内的名片、便签纸、招聘报名表、计划外发料单、接单总数、流水生产工作登记表、员工卡、放行条上使用了“丽**公司”或“丽莎**公司”的名称。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设计、加工服装。原告自2013年5月22日起,未依法核准登记为有限公司,擅自在名片、便签纸、招聘报名表及计划外发料单、接单总数、流水生产工作登记表、放行条(以下统称为工作单)对外使用了“广州市丽莎**公司”、“丽**公司”的企业名称,经查询企业登记档案,广州市没有名称为“广州市丽莎**公司”及“丽**公司”的企业,至2014年3月19日被查获为止,由于没有建账和保留单据,原告冒用“广州市丽莎**公司”、“丽**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设计、加工服装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了冒用**公司名义从事经营的行为,依法应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鉴此,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原告在起诉状陈述我局执法程序违法、执法人员身份不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均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内容如下:名称:广州**莎时装设计室;经营者姓名:梁**;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广州市海珠区聚德东南街14、16号自编5栋二楼之一;经营范围:设计、加工:服装。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经被告批准,变更经营范围为纺织服装、服饰业。

2014年3月19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到原告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聚德东南街14、16号自编5栋二楼之一的“广州市海珠区丽莎时装设计室”现场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原告经营场所内的名片、便签纸、招聘报名表、计划外发料单、接单总数、流水生产工作登记表、员工卡、放行条均使用了“丽**公司”或“丽莎**公司”的企业名称。对此,被告制作《现场笔录》,并进行现场拍摄工作。当日,原告在被告现场提取抬头标有“丽**公司”或“广州市丽莎**公司”企业名称的名片、便签纸、招聘报名表、接单总数、流水生产工作登记表、计划外发料单、放行条等工作单下方均签名,确认前述工作单是其工作室所经营使用的。之后,被告的工作人员于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4月8日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再次确认工作单是其对外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原告在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下方签名、加盖指模并注明日期。此外,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在被告的《证据复制(提取)单》的现场照片(板房、名片、员工制度、招聘报名表、便签纸)下方作出说明后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4月8日,原告提交一份《经营情况叙述》给被告,再次陈述:其从2013年5月22日开始以丽莎**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因为没有建立账册,都是以现金交易为主,经营单据也没有注意保存,故经营额无法计算,利润无法统计。此外,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记载:经电脑检索,截止至2014年5月5日在本局企业登记数据库未查到“广州市丽莎**公司”、“丽**公司”的记录。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原告应享有陈述、申辩、举行听证等权利以及提出听证权利的期限、方式。原告收到后,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对此,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召开听证会,听取原告意见。随后,原告还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提交其名下的个人结算户的银行存折、税务登记证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工商海分处字(2014)269号),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冒用**公司名义从事经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责令原告立即改正冒用**公司名义经营的行为,并决定对原告处以人民币贰万元罚款。对此,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作出穗工商海分处字(2014)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被告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来对其认定原告实施了冒用**公司名义从事经营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立即改正及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2014年2月1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并没有处罚内容,故被告作出的穗工商海分处字(2014)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2目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处理,并限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作出的穗工商海分处字(2014)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广州**海珠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其检查原告梁**的经营行为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广州**海珠分局负担。上述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诉讼费给原告,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将诉讼费50元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