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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货大厦与广州**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国丰百货大厦(以下简称国丰大厦)诉被告广州**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一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丰大厦诉称:我大厦于1994年10月28日成立,注册资金为28000000元,股东为区国铭、区国雄、陈**、李**。我大厦成立后,由于在经营过程中与合作方发生纠纷,又因负责财务的股东李**去世,造成我大厦没有及时办理年检手续。直至2014年7月29日,广州市**有限公司起诉我大厦股东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时,我大厦方知营业执照已于2012年2月7日被市工商局吊销。我大厦认为,市工商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由此,我大厦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市工商局于2012年2月7日作出的吊销我大厦营业执照的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商局辩称:1.国**厦未按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年度验照手续,我局对国**厦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国**厦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按时办理年度验照手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第六十条规定:“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规定:“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年检材料。”本案中,国**厦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按时办理年度检照手续,但国**厦自2007年以来并未办理年检验照,已构成违法。其次,我局吊销国**厦的营业执照具有法律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度检验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鉴于国**厦并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我局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穗工商管公告(2011)9号《公告》,责令国**厦应自公布发布之日起60日内接受年检验照,否则将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然而国**厦仍未在上述《公告》的期限内接受年检,我局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于2012年2月7日作出穗工商管处字(2012)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国**厦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2.国**厦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我局于2012年2月7日作出吊销国**厦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规定,且国**厦本应当于每年3月至6月间到我局处办理年检手续,即国**厦最迟应当于2012年6月知道我局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但国**厦直至2014年9月方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因此,我局认为国**厦在本案中所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国**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国丰大厦于1994年10月28日经市工商局核准登记设立。2011年9月14日,市工商局作出穗工商管(2011)9号公告,主要内容为: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资料,国丰大厦自2007年以来未办理年度检验。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第十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国丰大厦限期接受年度检验,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度检验的,将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告已在广州红盾信息网上发布。2012年2月7日,市工商局作出穗工商管处字(2012)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国丰大厦自2007年以来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吊销国丰大厦的营业执照。市工商局称因无法联系国丰大厦,故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其并未提供曾直接送达及邮寄送达未果的证据。国丰大厦对此亦不予认可,表示其一直在注册地址办公,但从未收到市工商局的相关法律文书。市工商局在对其作出处罚前未告知其应有的权利,作出处罚后亦未向其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市工商局称国丰大厦每年3月至6月期间依法负有接受年检的义务,该大厦最迟于2012年6月即知晓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国丰大厦的起诉已超法定起诉期限。国丰大厦对此不予认可,称其直至2014年7月29日才知悉市工商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并提供了民事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商事登记信息表、公告、行政处罚决定、民事起诉书、开庭传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由此,诉权系行政相对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保护,不能随意剥夺。行政机关认为行政相对人已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进而主张国丰大厦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市工商局未提供任何可予证明国丰大厦已知悉其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证据,其仅以国丰大厦每年3月至6月期间负有接受年检的义务为由,从而推断出国丰大厦最迟于2012年6月知悉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但该推断结论并不能排除国丰大厦不知道行政处罚行为的可能性,不能得出国丰大厦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处罚行为的结论。**商局认为国丰大厦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将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作出吊销执照等处罚的,还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后,应依照法律规定将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以保障程序公正。本案中,市工商局在没有采取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于法无据,且明显不当。其在作出吊销国丰大厦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前既未告知国丰大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又未告知国丰大厦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剥夺了当事人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亦未依法将处罚决定送达国丰大厦,显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国丰大厦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广州**管理局于2012年2月7日作出的穗工商管处字(2012)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原告广州市国丰百货大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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