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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广州市**亚珠宝店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7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20时许,卡尼亚珠宝店向天**安分局报案,称谭**于2014年7月3日16时许在其店里选购了首饰,离开时将收银台上装有涉案戒指(价值1900元)的首饰盒一并拿走,其曾通过电话与谭**联系,但谭**对此予以否认。2014年7月6日,天**安分局作出穗公天立字(2014)12550号立案决定,决定对上述案件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谭**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014年7月9日,天**安分局作出穗公天延拘字(2014)02135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将谭**的拘留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13日。2014年7月11日,天**安分局作出穗公天撤案字(2014)00428号撤销案件决定,以上述案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撤销该案并转为行政案件处理。同日,天**安分局作出穗公天行罚决字(2014)0519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谭**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注明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期限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同时告知谭**具有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谭**不服天**安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天**安分局于2014年7月8日委托广州市**证中心对涉案戒指的价值进行鉴定。广州市**证中心于同日作出穗天价认鉴(2014)982号价格鉴定结论,认定涉案戒指在鉴定基准日(2014年7月3日)的价格为1943元,该鉴定结论同时注明因委托方天**安分局未提供实物,价格鉴定以天**安分局提供的标的物资料为依据。天**安分局于2014年7月9日将上述鉴定结论通知谭**,并告知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或重新鉴定的申请。谭**未提出申请。

再查明,卡尼亚珠宝店员工刘**在天**安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谭**于2014年7月1日在该店看好了两枚戒指且下了100元订金,案发当天谭**购买了其中一枚戒指后将该戒指戴在手上,其将谭**没有购买的戒指(即涉案戒指)放到一个枣红色的盒子并让张*甲放回柜台里,其没有表示要将该盒子送给谭**,也没有目睹谭**拿走涉案戒指的过程,其后来是通过卡尼亚珠宝店的监控录像才得知谭**拿走涉案戒指的,而涉案戒指总重2.251克,材质是千足金的,镶有一颗蓝色的宝石,戒指为1943元,该戒指的价钱与谭**购买的戒指并不一致。

卡尼亚珠宝店员工彭*在天**安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其案发当天系全程服务谭**的店员,谭**在该店购买了一枚戒指,随后其拿着涉案戒指及谭**购买的戒指来到该店的收银台,将涉案戒指交给收银台的收银人员,该店经理将涉案戒指放进盒子后再把该盒子放到了收银台上,并要求其同事放到预留区里,后来发现涉案戒指丢失了,其通过监控录像才得知谭**拿走涉案戒指的,该戒指价值约为1900多元。此外,其在服务过程中已向谭**说明没有东西赠送,也未作可以免费获得涉案戒指等意思表示,谭**购买了戒指后将该戒指戴在手上,当时谭**表示不需要戒指盒。

卡尼亚珠宝店员工张**(曾用名:张**)在天**安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案发当天谭**在卡尼亚珠宝店挑选两枚戒指,后谭**购买了其中一枚标价为2386元的戒指(折后价为1885元),收款后,店长刘**将涉案戒指放到一个枣红色的盒子并要求其放回柜台里,因当时正在处理其他事情,其没有将涉案戒指放到柜台里,后来发现涉案戒指丢失了,其通过监控录像才得知谭**拿走涉案戒指的。涉案戒指为千足金合成蓝宝石戒指,重量为2.251克,价值为1943元。

天**安分局分别于2014年7月6日、7月7日、7月8日对谭**进行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谭**在上述笔录中称其在2014年7月1日在卡尼亚珠宝店挑选了两枚戒指并交了100元订金,其下订的两枚戒指均为千足金合成蓝宝石戒指,外观并不相同,价钱牌上标注的价格分别为2386元及1943元。案发当天其购买了其中标价为2386元的戒指(折后价为1885元),在付款后将该枚戒指戴在了手上,而在购买上述戒指的过程中,该店店员表示给其一个首饰盒子,其拿走了该盒子,盒子拿回家后已被其扔掉,后卡尼亚珠宝店曾致电给其称上述盒子装有涉案戒指并要求其归还。但谭**在上述笔录中均未承认从卡尼亚珠宝店拿走涉案戒指。而对于是否曾打开装有涉案戒指的首饰盒子查看等问题上,谭**前后陈述存有矛盾之处。其中,谭**在2014年7月6日的笔录中称其从收银台上拿走首饰盒子放进卡尼亚珠宝店给其的购物袋后离开了该店,其在拿走盒子时及回家后均未打开该盒子查看。而谭**在2014年7月8日的笔录中则称其从该店的收银台上拿到首饰盒子后,打开盒子看过,但其未留意盒子里装有什么物品,接着把该盒子放进了手袋里,同时看了一下其购买的已戴在手上的戒指。

庭审中,谭**称其案发当天处于生理期而致意识模糊,虽然打开首饰盒子,但没有意识到是否有多了一枚戒指。

卡尼亚珠宝店的监控录像显示:案发当天16时31分,该店的营业员将挂有吊牌的涉案戒指放在收银台上。16时32分,该店的营业员将一个枣红色的首饰盒子放在收银台上。16时33分,谭**在收银台上支付其所购买戒指的价款。16时34分,该店的营业员将涉案戒指放进上述首饰盒子后把该盒子放到收银台上谭**及另一名营业员面前,两人均没有取走该盒子,而是移步到了收银台旁边的柜台上。16时36分,该店营业员在收银台旁边的柜台上将谭**购买的戒指戴在其手上,谭**亦查看了戴在自己手上的戒指。16时38分,谭**横跨步伸手拿到收银台上的首饰盒子,打开查看并放入自己黑色的手提袋后离开了该店。对此,谭**认为,上述监控录像取证程序违法,且不能看清首饰盒子里是否装有涉案戒指,天**安分局不能因为其打开了首饰盒子就认定盗窃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由此,天**安分局依法负有管理本辖区内社会治安工作的行政职责。盗窃系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谭**在卡尼亚珠宝店购买首饰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店员不备,窃取涉案戒指,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其违法事实有天**安分局对相应人员的询问笔录、对谭**的讯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可予证实,且上述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谭**对此不予认可,但又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天**安分局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谭**称其将包装盒取走时及回家后均未打开盒子查看就将盒子扔掉,其不存在盗窃故意,与监控视频反映的情况及常理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天**安分局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谭**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第八十一条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天**安分局以涉案戒指的资料为依据委托广州市**证中心对该戒指的价值进行鉴定,将鉴定结论通知了谭**,并告知其有异议可提出补充或重新鉴定的申请,谭**亦未提出异议,天**安分局处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天**安分局对谭**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谭**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因本案审查的对象为天**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而刑事强制措施系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行政审判权限处理范围,故谭**认为天**安分局违法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已构成滥用职权的诉讼理由原审法院不作调处,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审理、判决中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客观公正的审查和评价,而是直接站在被上诉人一边,袒护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执法错误和司法不公。1、原审法院未坚持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而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对被上诉人进行反驳作为判决上诉人败诉的理由。2、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举证权利,对上诉人的证据无正当理由不予采信。3、原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只采信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孤证或冲突证据。罔顾事实,颠倒是非。4、原审法院在常理判断上偏袒被上诉人。5、原审法院采用双重标准对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采信不合法的证据。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既不能确定上诉人盗窃这一事实的唯一性,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盗窃的主观故意。判定上诉人拿走戒指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从未取得、从未出示任何有关于上诉人有盗窃故意的证据,上诉人在事情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陈述前后一致、家庭经济状况良好、本人清白无前科等可证明上诉人没有盗窃故意。三、被上诉人的错误行政处罚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物质和精神损失。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1日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共计8552元。(包括行政拘留10日误工费191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上诉人被迫赔偿金店1500元,耽误旅行损失费42元,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四、判令被上诉人在天河分局机关和黄**关机关范围内对上诉人进行书面赔礼道歉,消除恶劣影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公安分局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卡尼亚珠宝店(中国黄金珠宝广州东圃店)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7月3日在原审第三人处购买首饰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店员不备,窃取涉案戒指,已构成盗窃,其违法事实有被上诉人对相应人员的询问笔录、对上诉人的讯问笔录以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相互印证。而且被上诉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前,已依法告知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上诉人对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因此,被上诉人根据查明事实,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虽然否认盗窃事实,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诉人在讯问笔录中对于是否打开装有涉案戒指的首饰盒查看等问题上陈述前后矛盾,其在笔录中称将首饰盒带回家后未打开盒子查看即将盒子扔掉,以及一审庭审时称其事发当天因处于生理期而致意识模糊,打开首饰盒但没有意识到是否有多一枚戒指等陈述,均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相违背。故上诉人否认其没有盗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并赔礼道歉等,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并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并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赔偿其误工费、旅行损失费等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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