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韶关市**有限公司与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与被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乳源人社局”)、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乳源县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韶乳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信**公司”于2002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聘用李**为胶磁生产线工人,但没有为其购买2002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虽然在2010年11月11日和12月18日分别签订了《协议》、《协议书》。协议内容:李**同意放弃2010年12月前的社会保险费,“信**公司”一次性支付3000元给李**作为补偿金。2012年8月22日开始,李**先后申请了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信**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经韶关**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信**公司”与李**签订的《协议》、《协议书》无效。之后,李**向“乳源人社局”投诉“信**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而“乳源人社局”决定不予受理。因此,李**向乳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乳源人社局”受理其投诉。乳源**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韶乳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乳源人社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乳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乳源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乳源人社局”对一审判决不服,向韶关**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7日,“乳源人社局”对李**投诉“信**公司”未为其购买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乳源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8日向“信**公司”送达乳人社监改令字(2014)1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令书》,责令“信**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前按规定为李**进行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申报,但“信**公司”未按期进行申报。“乳源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0日对“信**公司”作出了乳人社行罚告字(2014)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信**公司”作出处以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此,“信**公司”也未提出申辩。2014年11月17日,“乳源人社局”对“信**公司”作出了乳人社行罚字(2014)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信**公司”作出处以3000元罚款。“信**公司”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乳源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乳源县政府”经审查认为“乳源人社局”对“信**公司”作出的乳人社行罚字(2014)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信**公司”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元罚款,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22日开始至今,李**先后申请了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要求“信**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另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项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的”。“乳源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7日依法对“信**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的乳人社行罚字(2014)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信**公司”作出处以3000元罚款。“乳源县政府”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作出乳府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乳源人社局”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乳人社行罚字(2014)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乳源人社局”“乳源县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此,“信**公司”以李**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其公司交纳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已超过2年的时效为由,请求:一、撤销乳人社行罚字(2014)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决“乳源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乳源人社局”、“乳源县政府”请求驳回“信**公司”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充分,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韶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信**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错误。(一)“信**公司”于2010年12月开始为李**购买社会保险五险,其本人对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自愿放弃购买,并签订放弃购买2010年12月前社会保险的协议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根据**务院1991年颁布的《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指出以个人自愿原则,并没有明确规定要强制执行,直到2010年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对购买社会保险才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2014年3月7日李**向“乳源人社局”投诉申请未为其购买2002年至2010年11年社会保险五险的行为违法,后经“乳源人社局”认定:“信**公司”未为李**购买社会保险的行为违法,并作出乳人社行罚字(2014)11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信**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书及处理书,遂向“乳源县政府”申请复议。后来,“乳源县政府”作出乳府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乳人社行罚字92014)11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信**公司”没有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并不存在违法情况,“乳源人社局”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自行作出乳人社行罚字(2014)11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此决定书应予撤销。二、李**主张的社保问题已经过了时效,不应支持。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信**公司”于2010年12月开始为李**购买社会保险五险,至其投诉日期2014年3月7日已接近四年时间,已经超过法定的二年查处时效,“信**公司”并不存在违法的行为,“乳源人社局”对李**的投诉应予驳回。据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撤销“乳源人社局”作出的乳人社罚字(2014)11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三、由“乳源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乳源人社局”答辩称:一、“乳源人社局”作出的乳人社行罚字(2014)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韶关**民法院(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乳源人社局”对李*开投诉“信**公司”未为其购买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一案进行立案受理。经“乳源人社局”劳动监督部门调查,在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信**公司”未按规定为李*开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属实。“乳源人社局”劳动监察部门于2014年10月28日对“信**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乳人社监改令字(2014)11号),责令“信**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前按规定为李*开进行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申报,并将已申报凭证报送“乳源人社局”。由于“信**公司”未按照要求整改,“乳源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0日向“信**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乳人社行罚告字(2014)11号),拟对“信**公司”作出处以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信**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乳源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处罚申辩书》和《协议》、《协议书》及《信**司现金支出单》等材料进行申辩,经“乳源人社局”审查,“信**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信**公司”仍未按规定为李*开进行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申报,“乳源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7日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信**公司”作出处以3000元罚款的决定。因此,“乳源人社局”作出的乳人社行罚字(2014)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信**公司”和李*开签订的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协议》和《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经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强制性规定。因此,“信**公司”与李*开签订的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协议》和《协议书》是无效的。三、“乳源人社局”对李*开投诉的社会保险问题进行立案受理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查处时效的规定。“乳源人社局”对李*开投诉“信**公司”未为其购买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社会保险一案进行立案受理在法定的时效范围内。关于这个问题,韶关**民法院(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信**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乳源县政府”答辩称:一、“乳源县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015年1月,“信**公司”因不服“乳源人社局”于2014年12月作出的乳人社行罚字(2014)11号《劳动保险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向“乳源县政府”申请复议。“乳源县政府”在审查后,依法受理。在要求“乳源人社局”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作出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资料和法律依据后,经过认真审查,“乳源县政府”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作出乳府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二、“乳源县政府”的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查,“信**公司”在2002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聘用李**为胶磁生产线工人,但没有为其购买2002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虽然在2010年11月11日和12月18日分别签订了《协议》、《协议书》,内容:李**同意放弃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信**公司”一次性支付3000元给李**作为补偿金。2012年8月22日开始,李**先后申请劳动仲裁,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信**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最后韶关**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信**公司”与李**签订的《协议》、《协议书》无效,同时指引李**就补缴社保问题向社保部门申请处理。之后,李*向“乳源人社局”投诉“信**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而“乳源人社局”决定不予受理(乳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因此,李**向乳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乳源人社局”受理其投诉。乳源**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韶乳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撤撤销“乳源人社局”于2014年3月13作出的乳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乳源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乳源人社局”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韶关**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7日,“乳源人社局”对李**投诉“信**公司”未为其购买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乳源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8日向“信**公司”送达了乳人社监改令字(2014)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信**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前按规定为李**进行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申报,但“信**公司”未按期进行申报。“乳源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0日对“信**公司”作出了乳人社行罚告字(2014)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信**公司”作出处以3000元罚款的行为处罚。对此,“信**公司”也未提出申辩。2014年11月17日,“乳源人社局”对“信**公司”作出乳人社行罚字(2014)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信**公司”处以3000元罚款。“乳源县政府”认为,李**系“信**公司”的生产工人,该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李**购买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但“信**公司”没有购买,其行为已构成违法。李**向“乳源人社局”投诉后,“乳源人社局”依法立案,并按照法定程序先后向“信**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最后依法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据此,“乳源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作出乳府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所述,“乳源县政府”作出的乳府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答辩称:“信**公司”以一审起诉的相同理由向韶关**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是错误的判决,但“信**公司”又指不出原判错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由此可见,“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信**公司”称我国一直以来社保制度严重滞后,认为2010年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才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我国的社保制度才逐步健全,并称2010年之前国家没有健全的社会养老保险法律、法规,提供一份没有法律效力的“绿皮书”,以此请求韶关**民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然而,“信**公司”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信**公司”拒不执行“乳源人社局”的行政处理决定,拒绝补缴李**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等五险,损害了李**办理退休等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本院补充以下事实:

本院认为

一、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一节的内容包括:……六、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及《协议书》的内容涉及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购买李**的社会保险。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上述《协议》、《协议书》规避双方的法定义务,因此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而无效。退一步而言,《协议》、《协议书》无论有效与否并不影响社保部门依法行使行政权,向双方当事人征缴社会保险费。该问题的本质,属于社保问题,李**可向社保部门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韶乳法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二、“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2700元。三、“信**公司”与李**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以及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的一节的内容为:“乳源人社局”2014年3月13日作出乳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如“本院查明”一节所述,“乳源人社局”乳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不受理李*开投诉的理由,是李*开的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经查该理由不能成立:一、李*开于2012年8月22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院受理李*开的申请,说明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已经发现李*开投诉韶关市**有限公司未为李*开补交从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行为。从2010年11月起算至2012年8月22日止,不足两年时间。依照**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有关“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的规定,“乳源人社局”以李*开超过两年投诉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合法。因为行政法规规定除了举报、投诉外,行政机关依职权“发现”也是一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的来源。二、有关“乳源人社局”上诉提出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发现不等于“乳源人社局”发现的问题。(一)国家公务员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代表行政机关,以所在行政机关的名义执法,其行为的结果归属于相应的行政机关。尽管外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是行政机关与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个人、组织发生的关系,而不是国家公务员与相对人发生的关系,国家公务员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并非作为一方当事人出现,不具有一方当事人的资格。然而,行政机关是由众多工作人员和工作场所、相关设施、法定资质、法定职权所组成的集合体,行政机关的行为只能通过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操作运转,并由工作人员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可能以工作场所发现案件,受理案件和处理案件,不可能不委托工作人员而由行政机关的名称办理具体事项。因此,无论行政机关以什么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都要由行政机关的人员进行操作,包括发现违法行为,决定是否受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乳府办(2008)47号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中有关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组成人员,以及李*开提供的“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务公开栏—局党组设置”照片等证据表明,乳源瑶族自治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含现仲裁院)的组成人员,部分同时又是“乳源人社局”的公务员,其中在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乳劳人仲案字(2012)27号裁决书中的仲裁员赵**,同时也是“乳源人社局”的公务员。此外,“乳源人社局”提交的乳府办(2011)149号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有关:“二、主要职责:……(十二)统筹拟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和劳动关系政策,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制定禁止非法使用童工政策和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政策,组织实施劳动监察,协调劳动者维权工作,依法查处重大案件》.”“三、内设机构:……(六)劳动监察股:拟订劳动监察制度、执法规范和标准;依法受理举报投诉,依法行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督检查权;指导和监督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有关劳动、人事重大案件,处理有重大影响的群体性突发事件;负责信访工作……”的内容,可以确认“乳源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已经知道李*开所投诉的内容,属于已经“发现”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情形。综上所述,“乳源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乳源人社局”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2014年11月17日,“乳源人社局”作出的乳人社行罚字(2014)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被告知单位:韶关市**有限公司……你公司原员工李**于2014年3月7日到我局投诉你公司未为其购买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五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根据韶关**民法院(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我局已立案受理。经我局劳动监察部门调查,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你公司未按规定为李**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属实。我局劳动监察部门于2014年10月28日对你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乳人社监改令字(2014)11号〉,责令你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前按规定为李**进行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申报,并将已申报凭证报送我局。你公司至今未按要求整改。我局于2014年11月28日向你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乳人社行罚告字(2014)11号),似对你公司作出处以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你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处罚申辩书》和《协议》、《协议书》及《信**司现金支出单》等材料进行申辩,但仍未提供按规定为李**进行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申报凭证报送我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现决定对你公司处以3000元罚款……”

四、2015年5月6日,“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一、撤销乳人社行罚字(2014)11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由“乳源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乳源人社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乳人社行罚字(2014)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涉案的相关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说明,“信**公司”存在着未申报李**从2002年7月起至2010年11月止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因此,“乳源人社局”对“信**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该局引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信**公司”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乳源人社局”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等文书说明,“乳源人社局”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至于“乳源人社局”立案受理李**申请是否符合程序的问题,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生效的(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乳源人社局”在2012年8月22日“发现”“信**公司”的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有关:“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的规定,上述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应当认定“乳源人社局”立案受理本案没有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对于涉案的相关事实,包括“信**公司”与李**签订《协议》、《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上述两份协议无效,即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两份协议不能成为“信**公司”拒绝为李**申报的依据;而“信**公司”上诉提出我国社保制度滞后试图说明其不申报有理由等,由于“信**公司”所持的该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乳源人社局”的行政行为合法,应予支持;“信**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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