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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刘娇与赖慧桃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娇诉被告增城市公安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穗增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被告增城市公安局不服,向广州**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4月16日,广州**民法院以原审判决遗漏第三人为由,作出(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2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穗增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审期间,于2014年5月12日通知赖*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娇的委托代理人谢**、郑**、被告增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曾健、第三人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娇诉称:(一)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毫无法律根据。1、被告认为原告对赖*实施殴打行为与事实不符。根据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复决字(2013)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赖*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发生厮打并均构成轻微伤。同时,原告提供的由超过20人签名的证明书以及视频录像证实,是赖*母女先动手抓原告后才发生互相扭打行为,但被告对该重要事实和证据并不理会而单方面认为原告抠打赖*,是毫无事实根据的。2、被告处罚原告毫无法律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被告认为不符合调解条件以及根本未调解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处罚是毫无法律依据的。3、被告只处罚原告与法律和事实不符,并显失公平。本案中,赖*母女一起与原告因口角互相扭打斗殴,双方均造成轻微伤,并非原告殴打赖*,但被告认为两人扭打一人的是自卫和没有伤害故意,而被两人扭打的原告反而成了单方面侵害者而单独受到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不符合法律和事实,显失公平。(二)被告对原告处罚违反法定程序。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原告与赖*母女于2013年5月3日扭打时,村民报警并要求当场做笔录、但被告并未当场调查取证,却在斗殴发生六天后,被告在毫无事实、理由及依据的情况下,突然对原告作出单方面的处罚决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斗殴,应该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才进行处罚,但被告根本未进行调解,已严重违反相关规定。3、被告在原告身体患有重疾,不适合羁押,看守所拒绝收留的情况下,以及原告亲属对处罚决定提出口头异议和要求复议的情况下,仍然置之不理,强行羁押,程序严重违法并主观恶意明显。(三)被告无视大量事实和证据,违反程序的情况下,对邻里纠纷中同时受到伤害的原告作出了单方面的严厉处罚,且措辞一边倒偏袒赖*母女,完全显失公平。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徇私枉法,毫无根据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增公网行罚决字(2013)01054号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增城市公安局增公网行罚决字(2013)01054号行政处罚决定。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89.25元,医药费664.2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353.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增城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5月3日11时许,原告朱**因政府部门清拆其违建无端迁怒于邻居第三人赖*,对第三人实施殴打行为,造成第三人轻微伤,被告依法受案调查后,对原告、第三人及多名证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对第三人进行了伤情鉴定。根据已收集的证据,原告朱**对第三人赖*实施殴打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2013年5月9日依法对朱**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二、被告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对案件是否适用调解可根据案情具有裁量权。本案中,原告因政府部门清拆其违建无端迁怒于邻居第三人,并纠集多人在大庭广众之下对第三人进行谩骂,继而倚仗人多势众对第三人赖*实施殴打,造成赖*轻微伤。被告认为,治安调解不是处罚前的必经程序和前置条件,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前不组织调解不违反法定程序。三、被告根据收集证据情况,结合原告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公平公正。虽然原告的伤情也达到轻微伤,但是根据证据收集情况,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赖*对原告有殴打行为,故被告未对第三人赖*作出行政处罚。至于原告朱**受轻微伤的原因和第三人,被告还在进一步的调查当中。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朱**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一、根据第三人赖*及朱**、陈**、吴**的陈述及增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第三人赖*伤情鉴定书认定朱**用手部殴打赖*面部的事实,证据十分充分,上述证据及事实是被告依法定程序互相独立进行调查,上述人员对朱**殴打第三人赖*的陈述基本是一致的,与损伤鉴定结论也是吻合的,所以,被告认为证据已达到可以证明原告有殴打他人的事实,被告在办案实践中,以上证据在刑案案件已达到逮捕及追诉的标准;二、有关对第三人赖*处理情况的说明,在二审过程中,被告重新对所有的证据进行了梳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调查,按目前的证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赖*有殴打朱**的行为,至于陈*乙提到第三人赖*有用手部捉住朱**双手的行为,捉住的行为有防卫的性质,理由如下:案发现场是第三人赖*的住宅门口,可以反映原告到第三人处挑衅,原告朱**人多势众,情绪较激动,第三人处于弱势地位,是明显防卫的性质,不具备伤害的性质。

第三人赖某述称:2013年5月3日上午10点左右,当时合作社球场来了很多政府和城管的工作人员,他们是来拆违建房屋的。当时我媳妇和女儿在家,原告和其弟弟朱*乙、朱**、朱*丁骂我丈夫举报其弟弟朱*丁违建,致使城管的人拆除其弟弟朱*丁的违建。朱*丁建的新房及原告住所与我相邻,我回来后听到女儿和媳妇说原告骂我的丈夫举报朱*丁违建,我就和原告对骂,对骂过程中,原告及其丈夫、父亲及几个兄弟一起围住我,说要打死我后再报警,在对骂过程中,原告冲过来捉住我双手臂并用手打到我的嘴和鼻流血,朱*乙走过来说要将我扔进鱼塘,我没有还手打原告,我只是捉住原告的手,我女儿看到后就过来推对方和拉我走,不要给对方打伤我,我没有打伤原告,双方互相对骂和推打的时间约有一个小时,当时现场有很多人,除了原告的兄弟外还有本村的人、拆违建的人也在场,朱**冲入我屋的花园想打我的丈夫和儿子,当时我的丈夫及儿子不在家里,但我媳妇在家挡住朱**,朱**入到我家花园的时候看到我的丈夫及儿子不在家里就出来,朱刘娇的父亲拿了条大的四方木棍喊打死我,现场的人拦住原告的父亲不让他打我,我的媳妇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人不久就来现场维持秩序,当时派出所的人员叫我们去派出所处理,但原告的兄弟讲在现场说妥,但我认为现场对方人多一定要到派出以免再引起打斗,然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带我们到派出所录口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朱**因怀疑被村干部举报其弟的违法建筑而谩骂包括第三人赖*丈夫在内的几名村干部,第三人赖*上前与原告朱**对骂,第三人赖*的女儿及儿媳亦在一旁,继而原告朱**及第三人赖*发生互相拉扯行为,后原告朱**及第三人赖*被围观群从拉开。**出所接警后到场进行处理。2013年5月3日、5月4日、5月9日,朱**出所分别对原告朱**、第三人赖*、赖*的女儿朱**及儿媳陈**、案发时在处理拆违建工作的朱村街办事处突击队队员陈**进行了询问。其中原告朱**陈述:事发时有我、第三人赖*及第三人女儿、儿媳四人在场。……第三人赖*及其女儿、儿媳过来打我,我见状就用双手抱住第三人赖*,第三人赖*女儿就往我身上打,后被村民劝架分开。第三人赖*陈述:原告朱**与我对骂,激烈期间主动向我奔来,双手拉扯着我的上身衣服,同时用拳头打了一下我的左嘴角处,右边脸面被打了一个耳光。第三人赖*儿媳陈*甲陈述:原告朱**跟第三人赖*吵架的时候冲到第三人赖*跟前用手抓了一下第三人赖*的脸,然后又打了一巴掌第三人赖*,对方人多我们不敢还手,我看见第三人赖*被原告朱**用手抓伤了嘴唇流血,当时同村的很多人在场。第三人赖*女儿朱**陈述:原告朱**冲到第三人赖*面前用手指着第三人赖*很凶的骂,跟着就用手捉住第三人赖*的手进行抓扯,第三人赖*没有还手,我看到这种情况就上前用手轻推原告朱**的肩膀希望推开不让原告朱**打第三人赖*,原告朱**一直在捉着第三人赖*的手进行抓扯和打第三人赖*,后来就被人拉开。第三人赖*的双手及嘴角被原告朱**抓伤了,当时现场还有村民、政府及城管的人员在场。陈**陈述:……第三人赖*走到原告朱**面前对骂起来,这时有一位女人(暂称“c妇人”)走到原告朱**身边,c妇人刚一到来,原告朱**就一巴掌向第三人赖*打过去,一下就打在第三人赖*的脸上,打完后,原告朱**立即伸手想拉扯第三人赖*的头发,第三人赖*立即用手捉住原告朱**的双手,这时c妇人伸手去第三人赖*的耳边拉第三人赖*的头发,第三人赖*女儿见状立即上前拉开c妇人的手,c妇人的手被拉开后,原告朱**与第三人赖*相互推拉,后来原告朱**及第三人赖*被围观群众拉开。发生打架当日朱**出所委托广东省**鉴定中心为第三人赖*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5月7日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上唇黏膜左侧有挫伤,左前臂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5月4日朱**出所再委托该中心为原告朱**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5月8日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左胸部有擦伤,左上臂及左前臂均有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5月9日,被告增城市公安局作出增公网行罚决字(2013)01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5月3日11时许,增城市朱村街神岗村鸦埔篮球场对出一鱼塘边,朱**因城管前往拆违建一事与赖*发生口角,继而朱**将赖*殴打致伤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朱**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赖*的陈述;证人证言;伤程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朱**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拘留七天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向广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穗公复决字(2013)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执行拘留前被告考虑到原告年龄比较大,且原告当时提出不舒服,于是原告被送至武警医院进行羁押治疗。原告至今未交纳罚款200元。2013年5月18日,原告朱刘娇到增城市人民医院就诊,用去医药费664.2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所作的《受案登记表》、对朱*娇作的《询问笔录》、对证人赖*、朱**、陈**及陈*乙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说明》、《传唤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提供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视频资料、门诊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告增城市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原告朱**与第三人赖*因发生口角,继而两人发生互相拉扯,并造成两人均受轻微伤。被告认定朱**殴打赖*的依据均是证人证言,其中朱**与陈*甲是第三人赖*的亲属,原告朱**指证她们两个也参与了打架。而本案中唯一一个非涉案证人陈*乙的证言与原告朱**、第三人赖*及朱**、陈*甲的陈述不一致,陈*乙称另有一个“c妇人”也参与打架。被告在事实存疑且未对在场人员进行充分调查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朱**殴打第三人赖*欠妥。因此,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撤销。

关于被告的赔偿请求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包括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5689.25元、医药费664.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353.4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均工资计算。”因原告被违法实施拘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应给予原告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根据国**计局公布的2013年全国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00.69元,原告被告限制人身自由共七天,计得赔偿金额为1404.83元。原告认为因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64.2元及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应按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计算,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此次到医院治疗是由于被告的行政拘留造成的,原告该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同样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9日作出增公网行罚决字(2013)0105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部分成立,故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增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9日作出增公网行罚决字(2013)01054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告增城市公安局赔偿原告朱**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1404.83元。

三、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增城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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