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英诉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犁市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英诉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犁市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本院依法追加的第三人胡志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胡**为了抢夺原告家一块土地所有权,多次叫外来人在路口设堵并实施暴力,经报案,公安机关一直不理,2012年12月间,胡**家人对原告家人进行辱骂,并用面包车堵路,犁**出所干警现场处理时,还对原告家人威胁。胡**在公安干警面前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但公安干警却不予及时制止,以致胡**带人冲入原告家将原告打昏在地,并用脚猛踢头部,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并留下脑震荡后遗症,公安干警明显放纵违法行为,对于事件发生后也不及时调查取证,至到10多天才去医院向原告做笔录,并且处理不公,不支持原告家人的损害赔偿。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就鉴定未达到轻微伤,经市公安局申请,才鉴定为轻微伤,实际上按法律规定完全可轻伤。总之,被告的行为,严重造成原告的损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对胡**作出治安行政处罚(韶浈公行罚决字(2013)03054)。2、判决被告依法重新处理胡**的违法行为,3、判决被告因放纵胡**故意伤害原告,承担赔偿原告的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作出的处罚违法;2、调解协议书,拟证明曾经解决过争议;3、医疗诊断书,拟证明被殴打致伤住院医疗等情况;4、伤情鉴定告知书等,拟证明属轻微伤;5、电话录音及光盘内容,拟证明事发、调解情况;6、照片,拟证明道路被故意用车辆堵塞;7、集体土地证,拟证明合法用地建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12月15日,原告家人与胡**家人因铺建水泥路产生争执,且发生互殴,胡**家人受轻微伤,原告及家人未达轻微伤,后经被告及镇政府干部协调,解决了铺路受堵纷争。但胡**见其母亲及妻子被打伤,一气之下将原告推倒在地,并用脚踢原告。经鉴定,原告头部受损属轻微伤。胡**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殴打他人,应予处罚,但考虑到双方属邻里关系,仅是因为铺路引起纠纷,为化解纷争,被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成后,原告极不配合被告的调查取证工作,并且污蔑被告弄虚作假,拒绝参加被告再次组织的调解。后经被告多次工作,在第二次调解中,原告要求胡**赔偿50万元。因仍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胡**处500元罚款处罚。同时告知原告对于医药费的赔偿可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原告称被告放纵村匪路霸和故意伤害等,完全是歪曲事实,事发当日,原告家人和胡**家人情绪都非常激动,被告民警极力劝解,在原告与胡**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时,民警依法予以制止,避免了事态的扩大。原告因对鉴定结论有意见,多次指骂民警。被告是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案发后,办案民警积极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并会同镇政府干部进行矛盾化解工作,反而是原告及其家人无端指责办案民警,因此,被告也不存在玩忽职守。被告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并考虑事发因素等作出决定,且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受案登记,拟证明受案情况;2、调解协议,拟证明经过了调解未达成协议;3、传唤证及通知,拟证明依法进行了告知;4、处罚告知书及处罚决定,拟证明已依法告知及已作出处罚决定;5、询问笔录,拟证明进行了调查取证;6、住院记录及医药费单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7、照片和鉴定报告书,拟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答复,拟证明被告对提出的问题已作过答复。

第三人胡*财述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先殴打第三人母亲及妻子叶*,致母亲受伤,妻子轻微伤,而且还要继续打,第三人才打了原告,对于其殴打叶*,第三人接受了被告调解意见而未再追究原告。但原告却拒不接受,提出无理要求。因此,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处理不公正。被告和第三人持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东雷村村民成彩秀即原告母亲与邻居李**即第三人胡**母亲因占用土地和铺路事宜即成彩秀认为李**家侵占其家土地权,李**则认为成彩秀家故意用竹子围着,不让其铺家门前水泥路与村道连结,而发生激烈争吵,原告及胡**妻子叶*也在场一并产生争执,随后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成彩秀、李**、叶*及原告均有受伤,经鉴定、叶*为轻微伤。事发当天下午,回到家的胡**看到被打伤的母亲和妻子,妻子嘴角仍留着血,一气之下,用手推倒原告,并用脚踢了一下。当日,原告送进粤北人民医院医治,体格检查:步行入院,神志清楚。诊断:脑震荡,全身多处受伤。2013年1月10日,经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鉴定,原告未达轻微伤,原告不服,多次向韶关市公安局反映,经该局重新鉴定为轻微伤。在此期间,被告考虑到仅是因铺路问题产生的邻里纠纷,为及时化解纷争,维系邻里和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告知了双方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但因分歧较大,无法形成一致意见。之后,被告欲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多次通知,原告以在粤北医院或广**院治疗等为由,并指责被告弄虚作假,包庇他人,迟迟不参与调解,2013年7月9日,经努力,被告再次召集原告和胡**进行了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胡**家赔偿50万元,以致调解未果。当日,被告作出韶浈公行罚决字(2013)03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胡**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款5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成彩秀家与李**家因上述原因产生纠纷后,相互赌气,成彩秀家将建房所用的石子堆放在村道上,阻碍李**家进出,李**家则将一辆面包车停放在村道上,占去部分路面,使成彩秀家运输建房材料的车辆无法进出。对此,被告会同浈江区犁市镇政府有关部门对双方家庭进行说服教育工作,最终双方各自清除了占道物品,确保了乡村道路的畅通。庭审中,原告认为其被殴打昏迷不醒,被告有包庇、放纵行为,处罚不公。被告表示,作出处罚是根据案情的整体事实考虑的,原告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一直无端指责,并且极不配合调查取证工作,有关部门对其反映的问题都不予认可,当天医院对其伤情已有诊断,而且原告本身对案件的发生也是有责任的,其致叶*轻微伤因调解了结而未对其处罚。胡**认为,其妻子叶*是被原告用石头砸向脸部的,有公安的调查笔录及医院诊断和照片证明。其回到家后,原告手持廉刀仍在指骂。此外,原告家人与胡**家人矛盾已有多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派出所享有对治安违法行为进行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职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与第三人胡**之间纷争源于双方家人因占道和铺路意见不合产生矛盾,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以致胡**母亲和其妻子叶*及原告和其母亲均受伤,叶*轻微伤。原告因胡**殴打致轻微伤。被告本着邻里关系、教育为主的原则,通过调解、说服工作取得了叶*的谅解,而未对原告殴打其行为作出处罚。对此,原告应当理解被告处理该类纠纷的出发点和适用的方法。但胡**对所发生的情形却没有正确看待,特别是看到其母亲和妻子叶*伤情后,没有通过合法合理的方法配合公安民警妥善解决,而是从个人情感出发,殴打原告,致轻微伤,确属违法。2、对于处罚,被告从案情的整体事实考虑,尤其是涉及相邻纠纷引发的违法行为,被告力争通过调解处理,以达到教育、化解矛盾、增进邻里和谐的效果,事实上,被告也经过努力先后二次组织了双方进行调解,只是因分歧较大调解不成后作出处罚。这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鉴于此次事件源由仍是邻里纠纷所引起,即便叶*被殴打致轻微伤,胡**也不应殴打她人,因此,对胡**作出处罚是应当也是必要的,但处罚幅度应结合违法动机、违法情形等方面综合考虑,被告基于案情发生的多方面因素及案件的具体情况,以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胡**给予较轻处罚,是符合实际且恰当的。此外,作为原告与胡**应当朝前看,处理好邻关系,消除积怨,尤其是胡**应当吸取教训,加强自身修养提高法律意识。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伤害赔偿,可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在处理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存在行政行为违法,也未被法定机关确定违法,原告请求行政赔偿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