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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韶公曲(白)行罚决字(2013)03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1990年在位于了塘村闲置地榕树头旁兴建一间厕所自用,2009年11月4日,被告谎称该厕所为其所有,与原告发生争执,争吵中,被告用铁锤将原告出资兴建的厕所瓦背,墙体砸烂,最终使该厕所整体倒塌,原告针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及造成的后果及时向白**出所报警,白**出所未经查明事实,于2013年12月24日由韶关市公安局曲**分局作出韶公曲(白)行罚决字(2013)03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韶公曲(白)行罚决字(2013)03011号《行政处罚书》不服,于2014年1月6日书面向曲**分局提出行政复议,曲**分局法制科吕**不接收我的复议书,说错了可以改,白**出所张**说这是年轻人所为,错了可以改,2014年3月7日,白**出所又给原告第二个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第一个处罚决定书同年同月同日同案号,而内容不同并收回原告的第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被告的第一个处罚决定书就没有收回,而且拿着盖有曲**分局红印的第一个处罚决定书原件在两级法院作答辩,原告问曲**分局法制科吕**,两个处罚决定书到底哪个有效?吕**说:后面的有效。那么你就写个后面有效证明给我,吕**不肯写,原告又问白**出所张**两个处罚决定书哪个有效,张**说:前面的有效。为什么你又给我第二个处罚决定书。张**说这是益你的意思,我又问新调来的黄所长,一案两个处罚决定书,哪个是前,哪个是后他说无法辨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而办案白**出所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就草率作出一案两个同年同月同日同一案号,而内容不同,前后难分,有效无效难以分清的两个行政处罚书,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韶公曲(白)行罚决字(2013)03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黄**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韶公曲(白)行罚决字(2013)03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曲**分局辩称:一、原告认为曲**分局认定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经曲**分局调查证实:原告黄**(被侵害人)与黄**(侵害人)因一间多年使用的厕所权属产生纠纷而引起财物损坏的治安案件,案件作出裁定时办案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中将案件事实的描述为“1993年黄**借黄**厕所作自己使用,2009年黄**要求黄**归还厕所使用权,黄**称原来的厕所已经塌了,其出资翻新了厕所,现厕所是他的并拒绝归还。同年11月4日15时分许,违法行为人黄**来到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委会了**队榕树头旁,使用锤头将黄**现使用的厕所泥砖打烂。”以上事实的描述是根据案件调查双方当事人的各自陈述,另有三名村民证人的证言等证实。被侵害人黄**(即原告)认为事实的描述与其本人反映的事实不符,多次到白土派出所纠缠办案民警要求修正,办案民警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将决定书中已查明案件事实内容修正为“据我所调查,黄**与黄**一家因位于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委会了**队榕树头旁的厕所使用权发生纠纷。2009年11月4日15时许,违法行为人黄**来到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委会了**队榕树头旁,使用锤头将黄**修建在该地方的厕所砖墙等部位拆烂。”黄**本人对修正后的内容亦表示认可。但由于办案民警在办案过程中的疏忽及责任心不强,并未将之前另一份决定书收回,导致出现黄**诉讼书中提到的同一文号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对此,我公安分局依据公通字(2014)44号《**安部关于通过办理信访事项纠正执法错误和瑕疵的通知》第六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负责办理该案的责任民警已作出了纪律处分。二、对于原告提出“撤销韶关市公安局曲**分局作出韶公曲(白)行罚决字(2013)03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重新裁定”。我公安机关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在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后次日(即2013年12月25日),已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给被侵害人黄**,并告知其有申请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而原告在收到我公安机关送达的决定书后,从未对我公安机关办理的“黄**厕所被损坏案”向我上级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过行政复议、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曲**分局对“黄**厕所被损坏案”中违法行为人黄**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虽然在前一份决定书中对事实描述引用了双方各自的证词,文字表述上易引起歧义,但公安机关已经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正,并得到被侵害人(即原告)黄**的认可。而且,我公安机关办结此案已一年多,原告现今提出诉讼要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不存在原告所提出的要求我公安机关对原决定撤销重裁的权利。请曲江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我曲**安分局作出的(2013)030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韶公曲(白)行罚决字(2013)03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韶公曲(白)送字(2013)第0059号送达回执;3、(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4、(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查:原告黄**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左右及2014年3月7日收到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韶公曲(白)行罚决字(2013)03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事实有本院对原告黄**的询问笔录“问:你提交给法院的韶公曲(白)行罚决字(2013)03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谁、什么时候送达给你的?答:第一份是白土派出所送达给我的,在2013年11月28日左右收到的,第二份也是白土派出所张**在2014年3月7日送给我的”所证实。此外,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提交的“送达回执”也证实已将韶公曲(白)行罚决字(2013)03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黄**的事实。原告黄**在收到韶公曲(白)行罚决字(2013)03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所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应适用修改前行政诉讼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经阅卷、询问原告及被告,可证实原告黄**曾两次收到韶公曲(白)行罚决字(2013)03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从原告黄**于2014年3月7日第二次收到韶公曲(白)行罚决字(2013)03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至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黄**的起诉已超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法定诉讼时效,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故应依法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原告黄**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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