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仁化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仁化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仁化县人民法院(2014)韶仁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5月24日,仁化县公安局董**出所询问李**制作了《询问笔录》,内容包括:“……你今天来董**出所有什么事吗?答:我是来董**出所报案的。问:你因为何事来董**出所报案。答:我是因为今天(2014年5月24日)被人殴打,所以我才来董**出所报案的。问:是何人殴打你?答:我不知道她的真实姓名,但是我们村的人都叫她‘夏*’。问:她因为何事殴打你?答:是因为她家现在住的房子就在我家后面,两套房子之间有一点地皮存在争议,以前也和她争吵过,但是到现在,地皮的事还没解决,她今天趁我不备,所以过来殴打我,问:你把事情的经过讲讲?答:今天(2014年5月24日)下午5时许,我在我家门口的菜地干活,‘夏*’提着一桶尿,到我家门口,往我家门口倒,我看到了之后就从菜地跑过去问她为什么要把尿倒在我家门口,她二话不说就拿起水瓢往我头上打,我当时都还没有反应过来,就被她打到了,头被她打得流血了,我想还手,但是没来得及,又被她拿水水瓢打了我的头一下,她准备打第三下时,我用手挡住了,打到我的手,然后她又踢了我一脚,踢到了我的阴部,被她打完之后,我觉得头很晕,就坐到地上,夏*就拿起她的桶和水瓢跑掉了,我老公叶**就从家里跑出来,‘夏*’已经跑掉了,我老公拨打110报警,几分钟后,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现场,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问:‘夏*’的基本情况?答:我不知道她的真实姓名,只知道村里的人都这样叫她,今年大约60岁左右,我们都很少来往的。问:当时‘夏*’打你的时候,有谁在现场看到了?答:当时没有人看到,就我和‘夏*’在现场。问:‘夏*’打你时用了什么工具?答:用了一把水瓢。问:水瓢的特征?答:水瓢是棕色的,呈半球形状,直径约25厘米,水瓢还带了一把木柄,木柄长约50厘米。问:‘夏*’打你的时候,你是否有还手?答:没有,我想还手,可是没来得及还手,就被她打到坐在地上,她就跑了。问:他都打到你什么部位?答:她用水瓢打了我的头部两下,‘夏*’准备打第三下时,被我的手挡住了,就打到我的手腕,她还用脚踢了我一脚,踢到我的阴部,把我踢倒,坐在地上。问:你的哪些部位受伤了?答:我的头被她打到流血了,还有左手小指肿了,右手手腕往下10厘米处也肿了……”。

2014年5月25日,仁化县公安局董塘派出所制作了一份韶仁公(董)受案字(2014)00086号《受案登记表》,该表登记的包括以下内容:“报案人:姓名李**”“接报时间:2014年5月24日17时7分”“简要案情:2014年5月24日17时08分,14号接警员接李**来电报称:在董塘镇江头卫生站对面一居民楼,我被邻居打伤,请派员处理。”

2014年5月27日,仁化县公安局董**出所询问尹**制作了《询问笔录》,内容包括:“……问:你知道今天因何事被传唤到董**出所吗?答:知道,就是我和我邻居打架的事情。问:你把事情经过详细说一下?答:2014年5月24日下午4点多钟,我带着我孙子在我家门口玩,就看见我邻居李**把她家的‘粪水’冲到我家门口的水沟里,臭死了,一直几个月了,而且以前他家的水不是从这条沟出的,是我们有意见之后她才把另一条沟堵塞了,流到这条沟里来的,以前这条沟没水流的,是我家的屋檐水流的,这件事我也和村委会反映过几次了,一直没有解决,那天下午她家又在搞那些‘粪水’流到这条沟里,搞到我家门口非常臭,我忍无可忍了,我才用‘尿桶’从沟里装了一些‘粪水’倒到她家门口,我闻了那么久也要你们家闻一闻,我倒完‘粪水’之后,李**就拿着一条棍子过来,过来就骂我,然后我们俩就吵了起来,吵着吵着李**就一棍子打我的左手手臂,然后又用棍子打了我一棍右下额,她用棍子打我之后,我就用我手中的‘尿勺’打她,具体打到什么地方我就不知道了,就打了她一‘尿勺’,我就把她的棍子抢了,丢在地下,然后我们俩就互相厮打在一起了,她还掐了我的脖子,打了一下我们就没有打了,然后我就回家了,事情就是这样。问:你有无殴打李**?答:打了,不过是她先打我的。问:你是怎么样打李**的?答:我把她家冲出来的‘粪水’倒到她家门口,她就拿着一条棍子来打我,我就用手中的‘尿勺’打她,然后我们俩就互相厮打在一起了。问:你打伤了李**什么部位?答:我不知道。问:你用什么器械打李**的?答:我是用我家的‘尿勺’打她的。问:打人的‘尿勺’现在哪里?答:就是丢在现场,不知道谁捡了。问:你为什么要把‘粪水’倒到李**家门口?答:因为她家老是把‘粪水’冲到我家门口的水沟里,搞到我家门口臭死了,我忍无可忍才这样做的。问:李**家冲出来的是‘粪水’还是鸡栏冲出来的‘鸡屎水’?答:冲出来的是‘化粪池’的‘粪水’来的,是她们家冲化粪池弄出来的,就是因为我家要砌围墙,她家不准我砌,然后我家也没砌了,她家就开始把‘粪水’冲出来,搞到我家门口臭死了,几个月了,我忍无可忍了,才这样做的,我也知道我的不对,但是我忍无可忍了。问:李**是否有打你?答:打了,问:打了你什么地方?答:用棍子打了一棍我的左手手臂位置,现在都还‘黑’,还打了一棍右下额。问:你什么部位受伤了?答:我的左手手臂多处受伤了,现在还‘黑的’。问:你是否要求验伤?答:我也要求验伤……”。

2014年5月30日,仁化县公安局董塘派出所询问冯某乙制作了《询问笔录》,内容包括:“……关于2014年5月24日下午李**被人殴打的事情你是否清楚?答:我看见了一点点,没看见全部过程。问:你把你看见的情况和我们说一说?答:2014年5月24日下午5、6点钟的时候,我在我的卫生站上班的时候,听到对面很吵,有人吵架,我就出去看了一下,就看见两个老太婆在吵架,然后我就在门口看了一下子,当时我看见李**在其家门口与尹**在吵架,门口还放着一个‘尿桶’,当时李**手中拿着一条棍子,尹**手中拿着一个‘尿勺’两人一直在争吵,因为当时卫生站有人打针,看了一下子我就进去上班了,没过多久,就听到她们说:‘打架了’,我就又出去看,就看见她们殴打起来了,尹**拿着一个尿勺盖到李**的头上,跟着李**就用手和尹**互相打了起来,两人互相缠在一起,大约2分钟就停下来了,然后没有打了,事情就这样了。问:你看见是谁先动手打人的?答:我没看见是谁先动手的,我看见的时候她们已经打了起来的了。问:她们俩打架有无用什么器械?怎么打法?答:我看见尹**拿着一个‘尿勺’盖在李**的头上,打架时我就没看见李**拿棍子,不过吵架的时候李**是拿着一条棍子的,当时地下也有一条棍子,具体她有无用棍子打人我就没看见。问:有谁受伤了?答:具体有无受伤我不是很清楚。问:李**与尹**为什么要打架,有什么矛盾?答:我不是很清楚……问:你与李**、尹**是什么关系?答:李**就在我卫生站对面住,都是一个村的。问:李**有无用棍子打人?答:我没看见,我出去看的时候,她们已经打起来了,当时就没看见她拿棍子,只看见尹**拿个‘尿勺’盖在李**头上,尹**拿开‘尿勺’后,两个人就互相扭打在一起,就是这样。问:你有无看见尹**倒‘粪水’到李**家门口?答:我没看她倒,不过李**家门口是很湿,具体是什么我不清楚,因为我没走前去看……”。

2014年6月13日,广东省**鉴定中心出具了仁*(司)鉴(损)字(2014)1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容包括:“委托单位:仁化县公安局董塘派出所”“受理日期:2014年5月28日”“检验对象:尹**……”“检查所见:神志清楚,对答切题,能清楚回忆受伤当时情况。下唇正中黏膜破损0.5cm0.2cm。右腋前皮下出血1cm1cm。左上臂下段外侧皮下出血4cm3.7cm。左前臂中段背侧皮下出血1.5cm1.5cm。右上臂下段内侧皮下出血2.5cm2.5cm。右前臂前侧散在皮下出血14cm2cm。右前臂上段背侧皮下出血4cm2cm”“鉴定意见:尹**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4年6月18日,仁化县公安局董塘派出所出具了一份韶仁公(董)行鉴告字(2014)000109号《鉴定意见告知书》,内容包括:“尹**、李**:我局指派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李**被殴打案一案的受伤人员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是尹**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4年6月18日,仁化县公安局董塘派出所询问李**制作了《询问笔录》,内容包括:“……问:你因何事被传唤到仁化县公安局董塘派出所?答:因为我和我邻居尹**打架的事情。问:事情经过?答:2014年5月24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老公就在家里洗‘鸡栏’,我就在家门口的菜地干活,当时正在用棍子在插茄子,然后就看见我后面住的尹**提着一个桶,并把桶里的‘鸡粪水’倒在我家门口,我就出去说她,然后尹**就用粗口骂我,我就说你怎么这样欺负人,是不是想打架,尹**跟着就用‘尿勺’指着我,猛指了几下,然后就用‘尿勺’打了一下头,我就用手来档,她连打了几下,就打到我的手臂上,然后她又用脚踢我的‘下阴部’一脚,差点给她踢晕了,她看见我这样就没打了,事情就是这样。问:尹**打你时你是否有还手?答:我就没有还手打她,但是棍子有没有弄伤她,我就不是很清楚。问:尹**打伤你什么部位?答:她用‘尿勺’打伤我的头部,右手的小手臂处,左手的小指处以及用脚到的‘下阴部’。问:尹**有无用什么器械打你?答:她是用一个‘枣红色’的‘尿勺’打我的,那个‘尿勺’连柄有50公分长。问:打你的那个‘尿勺’呢?答:她打完我就拿走了,我不知道在哪里。问:当时你手里有无那什么器械?答:我当时在菜地干活,正在用棍子插茄子,还有一根棍子没插完,我当时拿着一条插茄子的棍子,那条棍子是‘鸡屎果’树的树枝来的,很小的,约1公分粗细,约50公分长,很‘发霉’的了。问:尹**是如何打你的?答:她一来到就把‘鸡粪水’倒在我家门口,我就说她,她就用‘尿勺’猛指我,我就说是不是想打架,她就用‘尿勺’打我的头部,然后我就用手去挡,她还连打了几下,当时‘尿勺’都打烂了,然后她就用脚踢我的‘下阴’部一脚。问:你们为什么打架?答:就是因为争我家后面的一条水沟的问题,这条水沟一直都是我家使用的,以前是我‘家公’挖的。问:尹**提的‘鸡粪水’是哪里来的?答:就是从后面那条沟里装来的,可能就是我家‘鸡栏’排出来的。问:那条水沟以前是不是一直都向现在这样排水的?答:我家的排水一直都是排到这条水沟的,她家就想在水沟处‘砌围墙’,这样肯定不行了,我家不同意后,我们两家就开始有矛盾了。问:你家里排出来的水是不是影响到了别人?答:我们家的化粪池的水有时太满也会流到这条沟里的,平时都是洗‘鸡栏’的水流到这条沟里的,可能是有点影响的,但是我以前一直都这样排水的,以前她家的房子方向不是这样的,她家盖了房子后改变了方向,没砌围墙才会这样的。问:尹**有无受伤?答:我就看见她门牙的旁边有点出血,其他有无受伤我就不知道。问:根据我们调查发现尹**也有受伤,是怎么造成的?答:我就不知道,反正我就没有打她。问:当时在场的有谁?答:我没有看见有其他人在场……”。

2014年7月15日,仁化县公安局董塘派出所“出警人陈**、冯**”写了一份《出警经过》,内容包括:“2014年5月24日17时08分,14号接警员接李**来电报称:在董塘镇江头卫生站对面一居民楼,称被邻居打伤,请派员处理。接警后,我所值班民警冯**、陈**立即赶往现场。17时20分许我所值班民警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打架双方已经不在打架现场,各自回家了,经了解:是江头村的尹**与邻居李**发生打架,我所值班民警立即找到李**进行了解情况。据了解:尹**以李**家多次从家中冲出粪水到尹**家门口水沟为由,2014年5月24日17时许,尹**用尿桶从水沟装到粪水,倒到李**家门口,李**与尹**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架,尹**就用尿勺打了李**头顶一下,将李**头顶左部打伤至流血,李**本人说身上还有多处抓伤,民警发现尹**左手肘部也有打伤的痕迹,尹**也说身上还有不同程度的抓伤,民警了解情况后,认为是邻里纠纷引起的打架行为,要求双方先到医院做检查和清理伤口,后到派出所做笔录协助调查。2014年5月24日晚上8时许,李**在亲属陪同下到派出所做笔录协助调查。”

2014年7月15日,仁化县公安局作出韶仁公(董)行罚决字(2014)00025号《公安处罚决定书》,内容包括:“违法行为人李**,女,62岁,身份证号码……现查明2014年5月24日17时左右,李**见尹**用尿桶把粪水倒在李**家门口便与尹**发生争吵,后李**用一木棍打了尹**的左手臂一下,将尹**的左手臂打伤,后李**与尹**又互相殴打对方。2014年6月13日经仁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尹**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李**的供述、受害人陈述和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李**行政拘留三日处罚……”。

2014年7月21日,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撤销仁化县公安局作出的韶仁公(董)行罚决字(2014)00025号处罚决定。

另查明:2014年6月4日,广东省**鉴定中心出具了仁*(司)鉴(损)字(2014)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容包括:“委托单位:仁化县公安局董塘派出所”“受理日期:2014年5月26日”“检验对象:李**……”“病历摘要:2014年5月24日仁**民医院X光检查报告单(X光号:160493)记载:右桡尺骨未见明显骨质异常。左手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征。2014年5月24日仁**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CT号:026913)记载:双侧基底节区小缺血灶。脑萎缩。左顶部头皮软组织稍肿胀”“检查所见:神志清楚,对答切题,能清楚回忆受伤当时情况。左*顶头皮红肿5cm3cm,其内见擦伤2.5cm0.5cm。右额部3cm2cm范围肿胀。左掌背至左小指背皮下出血5cm1.5cm。右上臂中段外侧皮下出血3cm2cm。右上臂中段背侧皮下出血7.5cm6cm。右前臂下段内侧皮下出血7cm5.5cm。右大腿中段内侧皮下出血5.5cm5cm。右大腿下段内侧皮下出血1.5cm1cm。”“鉴定意见:李**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7月15日,仁化县公安局作出韶仁*(董)行罚决字(2014)00024号《公安处罚决定书》,内容包括:“违法行为人尹**,女,58岁,身份证号码……现查明尹**以李**家多次从家中冲出粪水到尹**家门口水沟为由,2014年5月24日17时许,尹**用尿桶装着粪水倒到李**家门口水沟后,李**与尹**发生口角并打架,在尹**被李**用一木棍打了其左手臂一棍后,就用尿勺打了李**头顶一下,将李**头顶左部打伤,后尹**与李**又互相殴打对方,2014年6月4日经仁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尹**本人的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法医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尹**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韶仁公(董)行罚决字(2014)第00025号《仁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中,从公安机关对尹**的询问笔录和对证人冯某甲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确认李**和尹**存在互殴的情形,仁化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为由对李**作出行政拘留三天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至于李**认为仁化县公安局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持棍先殴打尹**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和处罚。综上所述,仁化县公安局认定李**与尹**互殴,定性准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此,对于李**要求撤销仁化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仁化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韶仁公(董)行罚决字(2014)第00025号《仁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的行政判决书第5页第12行有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下午5时许,尹**见李**家冲洗出的粪水流过自家门口水沟而产生臭味”的内容,所提及的“自家门口”存在疑问,其所表述的意思到底是李**家还是尹**家?根据实际情况,本案引发纠纷的水沟是李**家的,并非尹**家的,况且本纠纷的起因就是因为此水沟,原审法院在未查证确认之前如何能如此表述?此外,原审法院的行政判决书第7页第5行中“证人冯**”也存在笔误,证人是冯某乙而非冯**,此外应及时修正,以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二)李**是报案人、被侵害人。根据仁化县公安局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3、16、17可以确认李**受到尹**的殴打,由此造成李**轻微伤的事实,同时证据10确认李**在受到侵害后报警的情况,因此仁化县公安局认定李**在本案中是加害者与事实相违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维持该处罚决定存在错误。被侵害人、报案人在遭受非法侵害后,即遭到莫须有的行政处罚。(三)尹**的伤情鉴定结果存在造假的嫌疑。根据仁化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7可以确定尹**于2014年5月28日在未提交任何病例材料的情况下进行伤情鉴定。为何尹**在案发当天未去医院检查诊断,而在5天后才进行鉴定?况且在没有任何送检材料的情况下鉴定出尹**受到轻微伤,其鉴定结果中并未说明其伤情如何造成的,也未说明存在棍伤,且小木棍如何能造成大面积连续的淤伤。因此,李**对其伤情是否属实,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表示质疑。同时,该鉴定结果与尹**本人的询问笔录所述的受伤情况不相符合,故对该鉴定结果李**表示不予认可,不能根据该鉴定结果认定李**持木棍对尹**进行殴打。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对此情况进行查实,也未听取李**的辩解。(四)仁化县公安局在接到李**报案后未对案件进行及时详细的调查,未扣押任何物证,在尹**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也无证明其受到棍伤。在证人冯某乙的询问笔录中,尹**主动上门滋事,用尿勺殴打李**,在殴打过程中,李**手中并没有持木棍,而是用手反抗尹**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因此,无任何证据证明李**先动手用木棍殴打尹**,仁化县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合法。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本案中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李**殴打他人的事实,且根据李**的询问笔录、伤情鉴定、证人冯某乙的笔录多方证据证明尹**主动上门滋事、殴打李**的事实,将李**打倒在地,致使李**的头部受伤,而李**只是为了防止被侵害而用手阻拦。本案中尹**的伤情鉴定存在关联性和真实性的质疑,且尹**的笔录与其伤情鉴定、证人冯某乙的笔录存在矛盾,仁化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对此,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尹**的询问笔录和证人冯**的询问笔录便认定李**殴打他人的事实,不听李**的任何辩解,对李**所提出的观点不予理会,维持仁化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可见,原审法院的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强调的是侵害人主观故意,而在本案事实当中,李**系被侵害人、报案人,而尹**主动上门滋事并持械殴打李**(仁化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3、15、16),李**在受到非法侵害时作出制止非法侵害的行为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款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此,李**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殴打尹**的行为。庭审中原审法院对尹**主动上门滋事,殴打李**的情况是予以确认的,但却在判决书中没有对此进行表述认定。原审法院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仁化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是错误的。在受到非法侵害时难道要主动配合?任由他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而不作出防卫?而本案中尹**上门滋事,故意殴打李**,人证物证俱在,作为被侵害人的李**仅仅用手作出防卫而被认定互殴,同样受到行政拘留处罚,没有公理。综上,仁化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原判错误。上诉请求:一、撤销仁**法院作出的(2014)韶仁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二、仁化县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仁化县公安局答辩则认为:2014年5月24日17时08分,我局110接警中心14号接警员接到李**的电话报警称:在仁化县董塘镇江头卫生站对面的居民楼,被邻居打伤,请求派员处理。仁化**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派出民警前往处置。经查:尹**因邻居李**家冲出的粪水流过其门口水沟产生臭味而发生矛盾,经尹**向村民委员会反映但未得到解决。2014年5月24日下午5时许,尹**又见李**冲出的粪水流过门口水沟并产生臭味,便用“尿桶”装着粪水来到李**家前,将粪水倒在李家门口,李**见状便与尹**发生争吵,继而发展到相互殴打对方。期间,尹**用带来的“尿勺”打了李**的头顶等部位,而李**也用木棍打了尹**的手臂等部位,经仁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尹**、李**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李**与尹**因民事纠纷发生矛盾而不能正确处理,发生打架斗殴致双方均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行为,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因此,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仁化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韶仁公(董)行罚决字(2014)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

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该局董**出所于2014年5月30日询问冯某乙制作的《询问笔录》有关:“……2014年5月24日下午5、6点钟的时候,我在我的卫生站上班的时候,听到对面很吵,有人吵架,我就出去看了一下,就看见两个老太婆在吵架,然后我就在门口看了一下子……当时李**手中拿着一条棍子,尹**手中拿着一个‘尿勺’两人一直在争吵,因为当时卫生站有人打针,看了一下子我就进去上班了,没过多久,就听到她们说:‘打架了’,我就又出去看,就看见她们殴打起来了,尹**拿着一个尿勺盖到李**的头上,跟着李**就用手和尹**互相打了起来,两人互相缠在一起,大约2分钟就停下来了,然后没有打了,事情就这样了。问:你看见是谁先动手打人的?答:我没看见是谁先动手的,我看见的时候她们已经打了起来的了。问:她们俩打架有无用什么器械?怎么打法?答:我看见尹**拿着一个‘尿勺’盖在李**的头上,打架时我就没看见李**拿棍子,不过吵架的时候李**是拿着一条棍子的,当时地下也有一条棍子,具体她有无用棍子打人我就没看见……问:李**有无用棍子打人?答:我没看见,我出去看的时候,她们已经打起来了,当时就没看见她拿棍子,只看见尹**拿个‘尿勺’盖在李**头上,尹**拿开‘尿勺’后,两个人就互相扭打在一起,就是这样……”的陈述,证明在李**与尹**之间发生了“跟着李**就用手和尹**互相打了起来,两人互相缠在一起,大约2分钟就停下来了”“她们已经打起来了”“互相扭打”等“互殴”行为。结合广东省**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仁公(司)鉴(损)字(2014)1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关:“检验对象:尹**……”“检查所见:神志清楚,对答切题,能清楚回忆受伤当时情况。下唇正中黏膜破损0.5cm0.2cm。右腋前皮下出血1cm1cm。左上臂下段外侧皮下出血4cm3.7cm。左前臂中段背侧皮下出血1.5cm1.5cm。右上臂下段内侧皮下出血2.5cm2.5cm。右前臂前侧散在皮下出血14cm2cm。右前臂上段背侧皮下出血4cm2cm”“鉴定意见:尹**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以及仁化县公安局董**出所“出警人陈**、冯**”于2014年7月15日所写《出警经过》有关:“2014年5月24日17时08分,14号接警员接李**来电报称……17时20分许我所值班民警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李**本人说身上还有多处抓伤,民警发现尹**左手肘部也有打伤的痕迹,尹**也说身上还有不同程度的抓伤,民警了解情况后,认为是邻里纠纷引起的打架行为,要求双方先到医院做检查和清理伤口,后到派出所做笔录协助调查……”证词,证实仁化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看见尹**受伤的部位与法医鉴定吻合。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说明李**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仁化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关:“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至于李**上诉提出李**是报案人、被侵害人不应受到处罚等,经查不能成立。一、有关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的关键,在于李**是否实施了殴打行为,法律并未规定只要是报案人无论是否殴打他人都可以免除处罚。如前所述,本案是因为相邻关系纠纷即民间纠纷而产生的治安案件,不是社会上不法分子或者流氓无故殴打他人的治安案件,本案双方互相争吵,随后互相殴打,属于民间纠纷的互殴行为。对此,无论是否李**报案,李**实施了互殴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有关尹**的伤情鉴定结果存在造假的嫌疑的问题。(一)所谓的轻微伤,并非未到医院检查、治疗更不能认定,亦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医学行业的规范要求必须有医院检查、治疗资料才能进行鉴定伤情,尹**在未提交病例材料的情况下进行伤情鉴定,无法认定为违反程序的行为。(二)既然李**称尹**提出鉴定有造假的“嫌疑”,应当提供确凿证据证实。由于李**未提供证据说明,仅凭推测不予认定。本案不是刑事案件,而是因民间纠纷所引起的治安行政案件,对于治安行政案件只根据表面现象进行的推测,依法不予采信。(三)仁化县公安局同时委托有关机构对尹**与李**的伤情进行鉴定,属于正常的工作程序。而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关:“左上臂下段外侧皮下出血4cm3.7cm。左前臂中段背侧皮下出血1.5cm1.5cm”的检查记录与尹**本人在询问笔录所述“用棍子打了一棍我的左手手臂位置,现在都还‘黑’”“我的左手手臂多处受伤了”,与仁化县公安局董塘派出所事发后出警的工作人员对尹**受伤部位的有关:“尹**左手肘部也有打伤的痕迹”的描述基本吻合,并非李**所述的存在矛盾。三、有关本案仁化县公安局处罚李**没有其他证据的问题。如前所述,虽然本案李**不承认殴打了尹**。然而,前列相关证人证言以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证明,李**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可见,仁化县公安局认定李**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有关:“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规定。四、有关李**是否正当防卫的问题。李**称尹**主动上门滋事,是尹**先动手殴打他人。但是,经仁化县公安局调查,并无证据证实是尹**首先殴打他人,此其一;其二,根据李**、尹**的陈述,双方都不否认发生矛盾的起因是相邻纠纷。由于双方都未通过正当途径处理纠纷,而是采取激化矛盾的方式,争吵随后互相殴打,双方对发生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都负有责任,故李**称其没有殴打尹**只是侵害人等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应当指出,原判“本院认为”一节将证人“冯某乙”名字误写为“冯**”应予纠正。但是,该问题属于轻微瑕疵,不足以成为确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否定整个原审判决的理由。

综上所述,仁化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李**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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