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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强制措施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我在大众速腾销售点(4s店),购买了大众速腾小汽车一辆,在使用一段不长的时间后,发觉小车右后悬挂纵臂出现清晰的锈痕和鱼尾纹,存在重大缺陷及安全隐患(打补丁后仍有断裂的危险),其他地方也出现了一汽大众速腾宣布进行补丁召回的情况。因此我曾到4s店维权无果,后向中国汽车质量网、国家质**理中心投诉,并向广东**协会反映及拨打12315投诉,但均无得到处理。此后,我得知2014年11月23日在广州市琶洲有大众速腾汽车的车展,于是就准备一些维权用的t恤衫或横幅等,到琶洲大众速腾车展旁进行宣示维权,但却被在现场的被告的警员无辜抓走问话,及作出行政拘留十三天的处罚,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及造成我重大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说明,我到琶洲车展处维权,是确实因我购买的大众速腾汽车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及重大安全隐患,我曾通过正当途径投诉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才去宣示维权的,此行为是合法的。我并没有采取打砸等过激的违法行为。但被告却对我作出行政拘留十三天的处罚。这是不合法的,也是对销售伪劣汽车的鼓励,无形侵害他人的人身安全。据此,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4)09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辩称:原告认为其购买的速腾汽车存在质量问题,建立了“中山速腾维权群”,在群内发动速腾车主参加第12届广州车展大众汽车展馆维权。2014年11月23日11时许,原告及张*、陈*、付**等多人聚集在第12届广州**展中心a区6.1大众汽车展馆,采取统一穿着印有标识上衣、展示横幅、高呼口号等方式进行维权,造成大量群众围观,致使展馆秩序混乱,展览无法正常进行,后我局民警将三十余名维权车主带回调查。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展馆秩序,并且属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原告请求撤销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的请求并无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第十二届广州**展览会举办期间,原告通过qq群及微信群等方式号召、联络并与多名车主一起到广州海**会展中心a区6.1大众汽车展馆内聚集。当天中午12时许,原告在会展中心a区6.1大众汽车展馆内穿上前胸印有:“四个小块大众汽车断轴图案,配有文字:60万车主安全岌岌可危强烈敦促一汽大众重视,维权、拒绝补丁或召回!”及图片等内容;后背印有“拒绝补丁、退车”内容的白色t恤,高呼口号等方式聚集,造成大量群众围观,致使展馆秩序混乱。2014年11月23日中午,原告被被告民警带回派出所调查。被告在对原告告知其违法事实和拟作处罚处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穗公海行罚决字(2014)09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现查明2014年11月23日12时许,违法人员孙**等人聚集在广州市**展中心a区6.1展馆(一汽**展区)内,身着印有‘大众断梁’字样的短袖上衣,通过呼喊口号等形式造成观众围观,影响展馆里的正常运作秩序。现场在违法人员孙**身上缴获一件印有‘大众断梁’字样的短袖上衣。以上事实有违法人孙**的陈述和申辩,同案人梁*等人的证词;物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孙**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收缴涉案的物品短袖上衣一件。”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亲笔供词、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现场情况录像、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穗公海行罚决字(2014)09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一**公司若存有产品质量纠纷的,应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但原告以一**公司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售后处理结果不满意为由,通过qq群、微信群等方式号召、发动他人穿着印有“拒绝补丁、退车”等字样的t恤,高喊口号在第十二届广州国际汽车展览会a区6.1大众汽车展馆内进行的聚集行为,已构成扰乱展览馆公共场所秩序,并属首要份子,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告经调查取证,确认原告有违法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4)09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4)09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可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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