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州聚友新能**限公司佛**分公司与佛山市**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聚友新能**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以下简称聚友高明公司)不服被告作出的顺监安支罚字(2014)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1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3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何**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石**、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顺监安支罚字(2014)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月1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聚**公司两名作业人员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入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村逢源农场(以下简称逢源农场)沼气进料池检查,导致沼气中毒跌倒在池里,听到呼救后相继下池施救的3人也因沼气中毒跌倒在池里,因沼气进料池内仍有粪水,造成其中2人因沼气中毒后溺水死亡,3人受伤的安全事故。经顺德区杏坛镇逢源农场“1.1”安全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查明:聚**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对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防范严重疏忽,一是对员工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员工缺乏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技术和应急救援相关知识培训教育;二是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隐患排查不到位,作业前没有对作业现场有毒有害气体进行评估、检测;三是没有制定和落实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四是没有为有限空间作业人员配备通风、检测等设备和自救器、防毒面具、安全绳、救生索等必要的个人防护和应急救援装备;五是没有制定相关应急预案,致使救援工作处置不当,盲目施救导致伤亡人数扩大。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认定该事故属于一般事故。被告认为,聚**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聚**公司在本事故中负有责任,而且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决定对聚**公司处以16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关于成立顺德区杏坛镇逢源农场“1.1”安全事故调查组的通知》(顺安委办(2014)2号);

2.《关于延长提交杏坛镇“1.1”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期限的请示》(顺*(2014)7号);

3.《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延长提交杏坛镇“1.1”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期限的复函》(顺府办函(2014)46号);

4.《关于报审顺德区杏坛镇逢源农场“1.1”沼气中毒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顺**(2014)53号);

5.《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顺德区杏坛镇逢源农场“1.1”沼气中毒事故调查报告的复函》(顺府办函(2014)203号)。

证据1-5证明逢源农场发生安全事故后,顺德区**会办公室于2014年1月2日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于2014年1月28日向顺德区政府申请延长事故调查期限并获批准,后于2014年5月19日将《顺德区杏坛镇逢源农场“1.1”沼气中毒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报请顺德区政府审批,该府于2014年5月22日审批同意,依法结案。

6.《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涉案事故为沼气中毒事故,事故发生是因原告没有做好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工作,作业人员对安全防护检查不到位,施工人员盲目施救,原告对员工培训、隐患排查、评估检测不到位,事故调查组认为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7.事故调查组对涉案事故调查取证的有关资料(包括:《调查通知书》3份、赵**出具的《给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的回复》及附件、何**出具的《关于佛山**坛镇逢源农场“1.1事故”的情况说明》及《佛山市顺**源农场沼气建造工程沼气池工作原理及有关情况的补充说明》、《佛山市顺德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顺德第**杏坛医院《出院记录》、广东产**验研究院出具的《水泵质量鉴定报告》、顺德供电局出具的《顺德杏坛逢源农场检查情况》、南方医**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2份、事故现场照片7张、《沼气池建造合同书》2份、《爆氧池建造合同书》1份、调查组成员单位顺德公安局所作《询问笔录》、《讯问笔录》9份(李**、陈**、何**、崔**、胡**各1份、崔**2份、梁**2份)、调查组成员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以下简称区市安局)所作《调查笔录》13份(陈**2份、何**3份、梁**2份、陈**、崔**、陈**、劳**、杨**、苏**各1份)、《关于督促落实杏坛镇“1.1”生产安全事故处置工作的函》,证明《水泵质量鉴定报告》排除因涉案水泵漏电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顺德杏坛逢源农场检查情况》排除因用电设备漏电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南方医**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排除何**、陈**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的原因认定。

8.《告知回避权利的笔录》,证明区市安局首次对原告负责人何**开展调查时,告知其有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9.2014年7月22日区市安局对何**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①何**陈述只对分公司员工进行岗前口头教育,疏忽平时对分公司员工的岗前培训教育;②原告以分公司名义与逢源农场签订工程合同;③逢源农场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将用于采购设备的部分款项转账给徐州聚**有限公司;④何**确认事故调查组对其制作的的调查笔录的内容全部属实。

10.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何**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及何**的身份情况。

11.《爆氧池建造合同书》,证明原告与逢源农场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爆氧池建造合同。

12.《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中**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明逢源农场向原告共支付了2笔工程款项。

13.2014年1月9日上午事故调查组对何**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何**确认原告与逢源农场共签订3份涉案工程合同,原告无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无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劳保用品方面只发放了水鞋。

14.2014年1月9日下午事故调查组对何**制作的《讯问笔录》,证明何**确认:①原告与逢源农场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沼气工程合同;②原告只是口头教导施工人员如何工作,施工人员并没有受过专业的培训教育,何**也不清楚逢源农场内的施工人员是否有上岗合格证或资格证;③原告对施工人员只配备绝缘橡胶水鞋,其他安全设备暂没有配备。

15.2014年3月19日事故调查组对何东标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何东标确认:①原告曾与逢源农场签订沼气工程合同,共收到2笔工程款项;②原告没有对作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也未进行考核,未制定有限空间作业的相关要求,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督促检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16.何**提供的苏**的顺德**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①伤者苏**的出院诊断虽然有“复合伤:电击伤+吸入伤”内容,但更多的是“吸入性肺炎”、“低血糖容量性休克”、“急性肺水肿”、“缺血缺氧性脑病”等内容;②《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1.复合伤:电击伤+吸入伤”与“住院经过”内容中“全身未见电烧伤创面”的表述矛盾,电击伤的诊断内容不足以采信,原告认为何**、陈**非因沼气中毒死亡的辩解不成立。

17.何东标提供的支付款项单据7页,证明原告与徐州聚**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原告有能力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主体资格合法。

18.《立案审批表》,证明区市安局收到事故调查组移交的材料后于2014年6月19日决定对原告涉案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19.《关于佛山**坛镇逢源农场“1.1”沼气中毒事故一案的调查终结报告》,证明区市安局于2014年9月15日对原告涉案违法行为调查终结。

20.《行政案件审理笔录》,证明区市安局对原告涉案违法行为开展集体讨论,决定处罚内容。

21.《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经依法审批。

2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区市安局于2014年9月23日告知原告拟对其涉案违法行为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

23.《关于顺德区杏坛镇逢源农场“1.1”沼气中毒事故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及《听证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申请听证,被告通知该司有关听证会举行的事项。

24.《听证笔录》、《听证申辩书》及《听证报告》,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举行公开听证会,原告提出有关申辩意见,被告次日作出《听证报告》。

25.《行政处罚决定审批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对原告涉案违法行为的处罚进行审批。

26.顺监安支罚字(2014)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对原告涉案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27.《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份、《关于延期办理行政处罚案的请示》及《关于延期办理行政处罚案的批复》,证明涉案案件办理期限经审批延长至2014年12月15日。

28.《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佛山市**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顺府办发(2014)23号),证明区市安局具有顺德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

29.《顺德**委员会关于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更名及调整机构设置领导职数的通知》(顺**(2014)61号),证明区市安局更名为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是顺德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30.《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故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认为何**、陈**因沼气中毒后溺水死亡。但事故发生时,进料池只有约30厘米高的粪水,池长2.6米,宽2.1米,深2.4米。池的盖板是水泥预制件,池口打开,长期无盖板遮盖。沼气是一种混合气体,主要成分是甲烷,其质量比空气轻,故挥发或扩散的速度比空气快。事故发生时进料池有无残留沼气,沼气的浓度是多少,《事故调查报告》没有反映,南方医**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亦未证实何**、陈**死于沼气中毒,况且后来下池施救的陈**,需要付出一定的体力,会增加呼吸的频率。如果进料池有沼气致人中毒,陈**也不能幸免,且会比两死者中毒的程度更深,但陈**没有出现沼气中毒的现象。因此,《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何**、陈**死于沼气中毒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事故调查报告》不服向杏坛镇的安监部门提出过异议,被告一直没有答复,因原告对事故调查报告中两名死者的死因未予认可,被告不应对原告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予撤销。二、处罚超过法定幅度。被告在对原告处以罚款16万元的行政处罚的同时,对逢源农场也处以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两者合计31万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0万元的罚款上限。三、事发现场的沼气池在2013年11月顺利竣工并移交逢源农场投入使用,双方签订了《工程竣工交接书》,逢源农场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被告对原告处罚不当。综上,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顺监安支罚字(2014)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何**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何**的身份情况。

2.《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顺德区杏坛镇逢源农场“1.1”沼气中毒事故调查报告的复函》(顺府办函(2014)203号)、《事故调查报告》,证明原告对《事故调查报告》及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复函均有异议。

3.南方医**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2份,证明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事故死亡人员的死因没有明确说明。

4.顺监安支罚字(2014)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

5.《工程竣工交接书》及被告签收原告申诉意见的依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逢源农场使用,被告不应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因《事故调查报告》内容不详,且没有告知原告救济途径,原告对该报告提出异议,但至今未收到回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顺德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二、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一)顺德区杏坛镇逢源农场“1.1”沼气中毒事故的发生经过。2014年1月1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原告两名作业人员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入逢源农场沼气进料池检查,导致沼气中毒跌倒在池里,听到呼救后相继下池施救的3人也因沼气中毒跌倒在池里,因沼气进料池内仍有粪水,造成其中2人因沼气中毒后溺水死亡,3人受伤的安全事故。(二)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延期及事故调查报告的情况。涉案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顺**会办公室于2014年1月2日发布《关于成立顺德区杏坛镇逢源农场“1.1”安全事故调查组的通知》(顺安委办(2014)2号),成立由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总工会、区公安局、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区供电局、顺德区杏坛镇政府派员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并邀请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区市安局于2014年5月19日向顺德区政府提交《关于报审顺德区杏坛镇逢源农场“1.1”沼气中毒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顺**(2014)53号),将《事故调查报告》报请顺德区政府审批;顺德区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顺德区杏坛镇逢源农场“1.1”沼气中毒事故调查报告的复函》(顺府办函(2014)203号),同意事故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并由区市安局按规定结案。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事故调查组建议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原告进行罚款。(三)安监部门的调查情况。区市安局于2014年6月19日收到事故调查组移交的顺德区政府关于涉案事故调查报告的复函及《事故调查报告》,并于当日立案。经调查,被告认可《事故调查报告》查明的事实及对责任的认定。(四)被告举行听证会的事实。区市安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涉案违法行为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被告依原告申请举行了听证会。(五)对原告涉案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情况。综合案件调查情况及听证情况,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顺监安支罚字(2014)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

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顺德区政府已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原告涉案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并提出由安监部门罚款的处理建议,因此,被告按照《事故调查报告》的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对原告涉案违法行为处罚的做法合法。因原告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对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防范严重疏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七条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处以16万元罚款的做法合法。(二)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观点不成立。事故调查组对涉案沼气池的组成部分进料池(即案发现场)进行了详细的勘验调查及拍照,由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区市安局委托广东产**验研究院对进料池中的涉案水泵进行检验,排除因涉案水泵漏电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由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顺德区供电局对逢源农场有关用电设备进行检查,排除因用电设备漏电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由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顺德区公安局委托南方医**定中心对两名死者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排除两名死者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的原因认定,发现两名死者均存在肺水肿及多器官淤血等急性循环功能衰竭的表现。基于上述事实,事故调查组结合其他案情分析,作出《事故调查报告》中“五、事故调查具体情况”中的两点意见,即“(三)有限空间包括封闭、半封闭设备、地下有限空间和地上有限空间等。作业人员进入有限空间作业时,存在缺氧窒息、气体中毒、爆炸等危险,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引起高度警觉和重视。发生事故的进料池应视为有限空间,存在沼气,沼气是一种混合气体,主要成份是甲烷,一般含甲烷50-80%,其余为二氧化碳和少量的氮、氢和硫化氢等,其特性与天燃气相似,倘若环境空气中所含浓度高,使氧气含量下降,就会使人发生窒息,严重者会导致死亡”及“(六)发生事故的沼气进料池长2.6米、宽2.1米,深2.4米,事故发生时,池*仍有约30厘米高的粪水,何**在组织对沼气进料池水泵检查时,作业人员未经通风、检测进入有限空间作业,没有佩戴任何劳动保护用品等符合国家标准的呼吸保护器具,没有配备任何劳动防护用具(如:安全绳、救生索)等应急救援设备”。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观点不成立。(二)处罚恰当。根据国**总局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二条第一款及《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鉴于涉案事故造成2人死亡,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因此,被告对原告处以16万元罚款处罚的做法符合《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是处罚恰当的合法行为。

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8-14、16、18-29,原、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2-5,被告提供的证据1-7、15、17,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州聚友新能**限公司佛**分公司于2011年4月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沼气工程设计、施工。逢源农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村光南组,经营者为梁**。2011年5月3日,原告与逢源农场签订《沼气池建造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逢源农场建造一个300立方米的软体沼气池。2011年8月上述沼气池完成土建工程,后因工程资金问题搁置,至2013年10月复工。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逢源农场签订《工程竣工交接书》,内容为逢源农场养殖废水处理及沼气池建造工程于2013年11月22日顺利竣工并投入使用,整套系统及设备(包括发动机组)由原告交付逢源农场保管。《工程竣工交接书》签订后,原告仍在对上述沼气池的使用进行调试。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2月5日,原告又与逢源农场签订《沼气池建造合同书》及《爆氧池建造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继续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逢源农场建造一个1000立方米的软体沼气池及1个100立方米的爆氧池。事发时上述软体沼气池及爆氧池正在施工阶段。上述工程施工前,原告施工人员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原告为施工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只有塑胶雨鞋。

2014年1月1日10时50分左右,原告两名作业人员何**、苏**发现事发沼气进料池内的水泵有异响遂进行检查,并向建造爆氧池的建筑工人借来竹梯,将竹梯插入进料池并靠在池边,何**关停水泵后,苏**先沿竹梯下池检查,下池后便跌倒在池里。何**见状边呼叫正在建造爆氧池的建筑工人陈**边下池施救,但相继下池施救的何**、陈**、陈**、陈**也跌倒在池里,逢源农场场长崔**知道后随即拉闸断电,陈**接着下池用尼龙绳将池里的5人逐一拉上,其中何**、陈**经抢救无效死亡,苏**、陈**、陈**被送医院救治。

上述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顺**会办公室组织成立了由区市安局、区公安局、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等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并得到顺德区人民政府的审批同意。《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员工何**在组织对沼气进料池水泵检查时,安全意识淡薄,对作业现场环境危险评估不足,冒险作业,作业人员没有实行排风、送风和检测等安全生产劳动防护作业措施,没有佩戴任何劳动防护用品,没有落实任何应急救援措施,导致沼气中毒,施救人员盲目施救而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有三,其一,是原告对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防范严重疏忽,一是对员工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员工缺乏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技术和应急救援相关知识培训教育;二是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隐患排查不到位,作业前没有对作业现场有毒有害气体进行评估、检测;三是没有制定和落实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四是没有为有限空间作业人员配备通风、检测等设备和自救器、防毒面具、安全绳、救生索等必要的个人防护和应急救援装备;五是没有制定相关应预案,致使救援工作处置不当,盲目施救导致伤亡人数扩大。其二,是逢源农场对安全生产工作不够重视。《事故调查报告》同时认定该事故性质是一宗沼气中毒的责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原告及逢源农场进行罚款处罚。

2014年6月19日,区市安局在收到事故调查组移交的材料后,对原告的涉案违法行为决定立案调查,同时就事故的发生向何**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调查核实,2014年9月15日区市安局负责办理案件的执法人员制作了《关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逢源农场“1.1”沼气中毒一案的调查终结报告》,对原告涉案违法行为的处理提出处理意见。对该处理意见,区市安局进行了集体讨论。2014年9月24日,区市安局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该司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2014年10月23日,被告举行听证会,原告在听证会上提出对《事故调查报告》不认可。经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被告决定不予采纳,并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顺监安支罚字(2014)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16万元。该决定书当日送达原告。

另查,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的同时,亦对逢源农场作出罚款15万元的处罚决定。

又查,根据《顺德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更名及调整机构设置领导职数的通知》(顺**(2014)61号)的规定,区市安局更名为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及更名前的区市安局均有对顺德区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职责,对区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有依法进行处罚的职权。区市安局根据顺德区杏坛镇逢源农场“1.1”安全事故调查组移交的材料,根据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的建议对原告的涉案违法行为决定立案,经调查、组织听证、集体讨论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对涉案事故调取的《佛山市顺德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顺德第**杏坛医院《出院记录》、广东产**验研究院出具的《水泵质量鉴定报告》、顺德供电局出具的《顺德杏坛逢源农场检查情况》、南方医**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照片、《沼气池建造合同书》、《爆氧池建造合同书》、李**、陈**、何**、崔**、胡**、崔**、梁**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转账支付凭证、何**的《讯问笔录》、赵**《给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的回复》等证据,认定原告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对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防范严重疏忽,一是对员工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员工缺乏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技术和应急救援相关知识培训教育;二是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隐患排查不到位,作业前没有对作业现场有毒有害气体进行评估、检测;三是没有制定和落实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四是没有为有限空间作业人员配备通风、检测等设备和自救器、防毒面具、安全绳、救生索等必要的个人防护和应急救援装备;五是没有制定相关应急预案,致使救援工作处置不当,盲目施救导致伤亡人数扩大。原告对上述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据此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16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何**、陈**的死亡原因为沼气中毒没有事实根据,经查,《事故调查报告》是事故调查小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调查作出,已依法向顺德区政府报送并经批复,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报告可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因此,被告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对何**、陈**死因的调查结果对原告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原告又认为被告对该司及逢源农场作出罚款共31万元的处罚决定,超过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对事故发生单位罚款20万元的处罚上限。经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该条款所指事故发生单位仅是针对单一主体而言,并非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全部单位,因此,被告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内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6万元的处罚决定并未违反上述法规规定,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对原告提出事发现场的沼气池已竣工并移交逢源农场使用,逢源农场应承担管理的职责,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不当的意见,经查,原告与逢源农场在2013年11月24日签订《工程竣工交接书》,明确事发的沼气池于2013年11月22日竣工并投入使用,整套系统及设备(包括发动机组)由原告交付逢源农场保管是事实,但逢源农场经营者梁**在2014年1月1日、1月8日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已反映,涉案工程虽然基本完成,但工程仍未进行最终验收,还没有交付使用,要等施工方即原告调试完成后,经过相关部门质量验收才能交付使用,事故发生时正处于施工方的调试阶段。而原告负责人何**在2014年1月2日区市安局制作的《调查笔录》中也承认,涉案工程设施安装完毕,但整套系统正开始进入调试阶段,尚未正式交付使用。上述陈述能相互印证涉案沼气池仍未实际交付逢源农场使用的事实。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不应对其处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顺监安支罚字(2014)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州聚友新能**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顺监安支罚字(2014)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聚友新能**限公司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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