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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霞山分局诉黄**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湛江市**霞山分局(以下简称霞**分局)以被执行人黄*经营的湛江市霞山区鑫众电动自行车行(以下简称鑫众车行)于2013年10月25日正在销售的9辆美灵牌电动车(进货价900/辆)和1辆韩玲牌电动车没有脚踏,均不符合骑行功能且超标,违反了国家对这类车于2013年5月1日以后不再允许销售的规定,构成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为由,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湛霞工商检处字(2013)1-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鉴于黄*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认错误,对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黄*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不具骑行功能的超标电动自行车10辆及罚款1万元的处罚。该决定书告知黄*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以及黄*如有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黄*的委托代理人黄*于2013年12月20日收到湛霞工商检处字(2013)1-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律义务,霞**分局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霞**分局作出湛霞工商检处字(2013)1-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黄*送达,黄*签收后,黄*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也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霞**分局又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湛霞工商检催告字(2014)0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告知黄*收到该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黄*于次日收到该催告书,仍未自觉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规定“**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霞**分局在其辖区内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对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具有给予处罚的监督管理职权,其行政主体和行政权限均合法。《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黄*经营的鑫众车行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构成了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霞**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对其处以没收不具有骑行脚踏功能的超标自行车10辆及罚款1万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黄*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霞**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湛江市**霞山分局作出的湛霞工商检处字(2013)1-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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