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鹤山**护局与郑**行政处罚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郑**行政处罚一案,江门**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海法行非诉审字第165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共向申请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支付案款40000元及停止其石材加工项目和人造石制造项目生产,但被执行人郑**没有依照上判决履行义务,因此,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停止其石材加工项目和人造石制造项目生产。经查,被执行人既无银行存款,也无房产、土地及汽车类车辆的登记,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暂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江鹤法执字第610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