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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有与廉江市公安局、郑**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有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吴川市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湛吴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7时许,上诉人的邻居刘**因村中集体分钱之事与上诉人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拉扯,致使刘**受伤。被上诉人的河**出所接警后作为行政案件当日立案受理,先后询问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并调查证人刘**、苏**、刘**、罗**,均制作了相应的询问笔录。廉江**鉴定中心对原审第三人及上诉人的伤情分别作法医学检验,并为双方出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均为:“损伤程度为未达轻伤”。2013年6月21日,被上诉人的河**出所主持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河**出所制作调解协议书并加具公章,双方签字,但调解不成功。2013年8月11日被上诉人作出廉公行罚决字(2013)03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诉人郑*有于2013年5月5日故意伤害原审第三人刘**为由,对上诉人作出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其中,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罚款尚未缴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涉及人身权和财产权,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是吴川市,故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廉江市公安局享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接到证人罗**的报案决定立案受理后,调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查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争吵,推搡过程中,导致原审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为被上诉人所采信的各位证人所证实。上诉人的行为具有故意性,结合上诉人的陈述和原审第三人的指证,被上诉人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能证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相应权利后,遂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送达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自受案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历时三个月有余,超过法定的治安案件办理期限。被上诉人办案程序上存在瑕疵。由于原审第三人的年龄在60周岁以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列举的需加以特殊保护的弱势群众,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故被上诉人的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郑*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吴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湛吴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2.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廉江市公安局作出的廉公行罚决字(2013)03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3.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23000元给上诉人或将本案发回重审。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有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错误,程序违法,上级法院依法应予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没有伤害第三人刘**的行为,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伤害第三人,均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处理违法错误。2013年5月5日17时许,上诉人的邻居(第三人)刘**因村集体分钱之事而对上诉人的丈夫刘**产生矛盾及意见,并多次指骂和威胁上诉人的丈夫刘**及家人。上诉人与刘**论理由,在论理过程中,刘**殴打上诉人致伤,上诉人被刘**打伤后,上诉人的儿子刘**为了避免上诉人再次被刘**伤害,当即把上诉人拉回家。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及儿子刘**都没有伤害刘**。事发后,刘**为了报复陷害上诉人的儿子刘**,谎称被刘**打伤,并要求公安机关拘留刘**。当天晚上,河**出所办案人员违法强制拘留了刘**(并戴手铐),第二天才放人。自案发至2013年6月21日即《调解协议书》签订之前,刘**都是诉称被刘**打伤,并没有讲到上诉人郑*有打伤刘**。由于2013年6月21日调解不成,以及刘**未成年,依法不能执行强制拘留处罚,不能实现刘**报复的目的。自2013年6月21日后,刘**为了继续报复上诉人,便重新虚构案情,谎报被上诉人郑*有打伤,要求拘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河**出所办案人员按照刘**金的意思,不公正办案,没有查明事实,违法法定程序收集材料证据,导致了被上诉人违法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当地造成极坏的影响。

以上事实有河**出所主持及制作的2013年6月21日《调解协议书》的案情经过及内容为证。该《调解协议书》是派出所根据刘**的指控及作相关调查后而制作的书面证据,其中的案情经过已经明确上诉人没有伤害刘**的行为。该《调解协议书》有河**出所盖章确认,也有办案人员副所长李**及干警刘**的签名确认,更有诬告者刘**的亲笔签名确认。虽然该《调解协议书》对赔偿问题有争议,未能达成赔偿问题,但是对案情经过的事实,已得到充分的确认和证实,上诉人根本没有伤害刘**。被上诉人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偏信一方,错误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上诉人作出拘留10日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是违法错误的,也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法院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严重违法,其收所收集的证据材料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以及私自制作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纯属错判决,上级法院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超期办案违反法定程序。故被上诉人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超期办案,其调查取证时违反程序,没有依法告知被询问人、证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导致本案取证不真实不合法,故被上诉人收集的证人证言等材料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违反程序,对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没有依法核查及复核。上诉人根本不知因何被处罚,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违反程序,根本没有告知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没有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陈**和申辩权等权利,严重地剥夺了上诉人的陈**和申辩权,导致本案实体处罚错误。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相关告知权利的证据材料是为了对付诉讼而事后私自制作出的,不真实,依法不能采信。故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在告知上诉人相应权利后遂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送达给上诉人的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被上诉人的办案单位河**出所违反办案报批程序,滥用职权,未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及批准,就实施强制措施,程序严重违法,导致本案的处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大量的证据材料、询问笔录等都是为了对付诉讼而事后私自制作的,不真实,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都属超期办案期间所取,属违反程序收集的证据,而且证人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及密切关系,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依法不能采信。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错误,程序违法,上级法院依法应予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廉江市公安局答辩称:2013年5月5日,廉江市何村刘**报警称,被上诉人推倒受伤,要求我们对此案进行查处。廉江市公安局受案后查明,刘**因为集体分红的事与邻居产生纠纷,纠纷过程中被上诉人推倒,致使本案的第三人受伤,未达到轻伤。本案的上诉人否认其推倒刘**的违法事实,但是有被害人的陈述指控,也有见证人刘**等人的辩论笔录,还有法医的鉴定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上诉人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我方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7时许,上诉人郑*有与其邻居原审第三人刘**因村中分钱的事在家门口吵架,并因此互相推拉,双方均受伤。被上诉人廉江市公安局河**出所于同日18时18分接到110转报,罗**(刘**的儿媳)报称廉江市**平村委会西面处有人打架,刘**被打致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同日河**出所对此受案审批意见为同意。

2013年5月5日,廉江市公安局河唇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以廉公(河唇)行传字(2013)125号和126号传唤证传唤涉嫌殴打他人的上诉人郑**、刘**(郑**儿子)于2013年5月5日19时0分到该所接受询问,并制作了相应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5日20时05分至20时30分、2013年5月5日19时01分至19时50分。郑**在上述询问笔录中称2013年5月5日18时许,刘**因村中分钱的事来其家门口与其吵架,刘**用拳头打其右边肋骨,其儿子刘**看到后拉开刘**,刘**就睡在地上称是被刘**打跌倒地,后来刘**方的人报警。郑**在询问笔录中还称其没有打到刘**,其儿子刘**也没有打到刘**,当时在场人看到的有郑**丈夫刘*庆的堂哥刘*信,后来同村的刘**也到场。刘**在上述询问笔录中称2013年5月5日18时许,其堂伯刘**因村中分钱的事到其家门吵,其母亲郑**听了就出来顶了几句,后刘**用拳头打郑**右边肋骨,其看到就拉开刘**,刘**就睡在地上称是被其打跌倒,后刘**方的人报警。刘**在询问笔录中还称其没有打刘**,其母亲郑**没有打到刘**,郑**被刘**打跌倒在地,其去拉和推开刘**,当时在场的有其堂伯刘*胜(刘*信),后来同村的刘**也到场。被上诉人廉江市公安局提供的廉公(河唇)行传字(2013)125号和126号传唤证上被传唤人郑**和刘**到达的时间一栏和离开时间一栏均为空白,办案民警李**、沈*在廉公(河唇)行传字(2013)125号和126号传唤证上分别注明“此传唤证已由办案民警交给郑**收阅,但其拒绝签名捺印。2013年5月5日”、“此传唤证已由办案民警交给刘**收阅,但其拒绝签名捺印。2013年5月5日”。被上诉人的证据并未显示廉江市公安局河唇派出所以廉公(河唇)行传字(2013)125号和126号传唤证传唤上诉人郑**和刘**的原因和处所已经通知了其家属。

2013年5月6日15时20分至16时17分,廉江市公安局河唇派出所在所内对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刘**在该询问笔录中称,2013年5月5日17时许,其在坡脊街玩,听说打架就到刘**家门口,看到刘**和郑**在互相推拉,其上前拉推开刘**,这时郑**儿子刘**也冲上来推拉刘**,其推开刘**,后来刘**坐睡在地上。刘**还在该询问笔录中称刘**没有打刘**,只是推拉刘**,之后被其推开,刘**打了下郑**右肋处,郑**打了刘**肩胛处,之后双方相互拉扯。刘**在该询问笔录中还称刘**坐在地上后其儿媳亚*(罗**)想牵刘**回去,但刘**不回,后就侧睡在地,两个砍木的人分别是南旦村的九妹(苏**)、木七垌村刘**抱刘**回去,是刘**叫他们抱刘**回去的。刘**在询问笔录中还称其是在坡脊街听刘**说刘**在刘**家门口打架就开摩托搭刘**回去的,回到现场看到苏**、刘**、刘**、郑**、刘**及罗**,刘**是其八叔,刘**是其堂哥,郑**是其堂弟刘**的老婆,其爷爷与刘**父亲、刘**的爷爷是亲兄弟。

廉江**鉴定中心受廉江市公安局河唇派出所委托后,于2013年5月6日在该中心对郑*有身体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粤廉公(司)鉴(活)字(2013)065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对郑*有检验意见为:“郑*有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伤。”该法医检验报告书的结论,被上诉人并没有告知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

廉江**鉴定中心受廉江市公安局河唇派出所委托后,于2013年5月7日在廉**民医院对刘**身体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粤**(司)鉴(活)字(2013)065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对刘**检验意见为:“刘**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伤。”被上诉人送达给上诉人郑*有的粤**(司)鉴(活)字(2013)065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与其向法院提交的粤**(司)鉴(活)字(2013)065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有不同之处为:受理日期为2013年5月2日,案情摘要提到的案发时间为2013年5月5日下午,其中检验为:“1资料摘要:廉**民医院病历(住院号:520905)摘要:外伤致全身多处疼痛及头晕、呕吐1小时入院。查体:生命征正常。诊断?1左侧丘脑、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检验所见:神志清,自动体位,躺在病床上。右侧腹腰部皮下出血2012cm,局部压痛明显。其余部位未见明显外伤。”即书写的顺序与被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粤**(司)鉴(活)字(2013)065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中“检验”部分中的小点书写顺序不一致,但内容相同。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1日作出廉公(河)行鉴告字(2013)第113号鉴定意见告知书告知书,主要内容是“刘**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伤。……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该告知书上原审第三人刘**签名捺指印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廉江市公安局河唇派出所办案人李**、刘**在该告知书下方注明该告知书于2013年8月11日交上诉人郑*有收阅,但郑*有拒绝签名捺指印。

2013年5月28日10时10分至11时04分,廉江市公安局河唇派出所在所内对原审第三人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刘**在该询问笔录中称,2013年5月5日17时许,河唇镇南旦的九妹(苏**)、木七垌村的亚*(刘**)开摩托到其家准备交之前向其购买木材的钱,此时郑**因村中分钱的事到其家门口骂其,双方吵起来,郑**用右手肘推撞其身体右侧面,后郑**儿子刘**到场叫打死其,郑**叫刘**回家,接着郑**继续用右手肘推撞其身体右侧面直到推其跌倒在地,跌倒后其突然头晕就什么都不知道了,醒来时已在廉**民医院,其被打当时在场的有九妹(苏**)、亚*(刘**),后来刘**、罗**(刘**儿媳)到场。刘**在询问笔录中还称九妹(苏**)和亚*(刘**)从吵架到打架都在场看到,而且其没有打到郑**和刘**。

2013年5月30日20时30分至21时30分,廉江市公安局河唇派出所在所内对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刘**在笔录中称一般人叫其“阿*”,其现住河唇镇木七垌村,2013年5月5日下午其因买刘**的树木而与九妹(苏**)一起拿钱给刘**,到刘**家里后不久就听到刘**在家门口与刘**有(郑**)吵架,其就出门看,苏**、刘**儿媳亚*(罗**)、刘**的八叔(刘显章)、刘**均在场,八叔劝架,其也劝架,但双方不听劝,郑**用右手手肘和右边身体撞向刘**的身体,刘**后退,刘**的儿子(刘**)到场与郑**说话,后来刘**被郑**撞倒在地,郑**转身走了,其和八叔扛刘**进屋的沙发上之后打120叫救护车。

2013年6月6日10时05分至10时58分,廉江市公安局河唇派出所在所内对罗素*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罗素*在该笔录中称,其是刘**的儿媳妇,2013年5月5日17时30分,其从工厂下班回家,在家门口看到刘**与郑*有吵架,河唇镇南坦村的九妹(苏**)和木七垌村的亚*(刘**)在门口看,其劝架,后郑*有走近刘**,用右肘和右边身体撞向刘**的身体右侧面,刘**退后,这时郑*有的儿子刘**冲过来,郑*有叫刘**回家,并继续用右手肘和右边身体撞向刘**,刘**被撞倒地抽搐,这时同村亲房八公刘**也来到与亚*、九妹帮忙抬刘**进屋睡在沙发上并打电话叫救护车,后救护车将刘**送到廉**民医院抢救,并报了警。

2013年6月21日,廉江市公安局河唇派出所民警刘**、李**作为调解人,组织甲方刘**、甲方代表刘**、乙方刘**、郑**、乙方代表刘**进行调解,并制作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调解经过及结果为:“2013年5月5日17时多,刘**与郑**因村中集体分钱之事存在争议,引起吵架,刘**诉被郑**之子刘**打伤住院,但刘**及郑**均否认打伤刘**,由于双方是邻居且是堂亲,为了邻居堂亲和睦,现召集双方协商调解。一、刘**要求:刘**方一次性赔偿医药费15400元及营养费6000元,另补偿后续医药费2000元。二、刘**方认为没有打到刘**,不同意赔偿钱。三、派出所调解人员建议:按刘**住院医药费15400元分责任双方负责。四、甲方同意派出所建议,乙方不同意派出所建议。”该协议书上有甲方代表刘**、调解人刘**和李**的签名及廉江市公安局河唇派出所公章,而乙方代表签名一栏为:“不同意赔偿刘**”。

2013年7月9日16时50分至17时55分,廉江市公安局河唇派出所在所内对苏**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苏**在该笔录中称其绰号“九妹”,户籍地河唇镇龙平村委会南坦村,2013年5月5日17时许,其和木七垌村的刘**经过刘**家门口,准备向刘**交之前的买木钱,这时,郑*有到刘**门口骂刘**,其不想理就准备开车回家,但摩托车走了几米远,其就听到郑*有和刘**吵架,其想到可能要打架就停车劝双方,后看到郑*有走到刘**面前用右手肘顶向刘**,刘**往后退,接着郑*有的儿子到场,但郑*有叫儿子回家,郑*有儿子不回冲到刘**面前,郑*有继续用右手肘顶向刘**,不知怎样刘**就倒在地上了。苏**还在询问笔录中称,后来刘**的同村人八叔和刘**的媳妇罗**抬刘**进家中,并打电话叫救护车、报警。苏**还在询问笔录中称没有见到郑*有的儿子刘**打刘**。

2013年7月9日18时02分至18时30分,廉江市公安局河唇派出所在所内对组织苏**对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和12张不同的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苏**看了照片后指认出郑*有及郑*有的儿子刘**,并称2013年5月5日下午在下石**门口处与刘**吵架的是郑*有的儿子,当时郑*有与刘**吵架并用手肘推顶刘**。

2013年7月24日10时02分至10时30分,廉江市公安局河唇派出所在所内组织刘**对12张不同的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刘**看了照片后指认出郑**,并称其于2013年5月5日下午在河唇镇下石村刘**家门口处用手肘和身体撞倒刘**致伤。

廉江市公安局河唇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廉公(河唇)行传字(2013)00002号传唤证传唤涉嫌故意伤害的上诉人郑*有于2013年8月11日14时12分到该所接受询问,并制作了相应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的时间为2013年8月11日15时06分至16时05分。在该笔录中上诉人郑*有称,2013年5月5日下午在家门口因村中分钱之事与其丈夫刘**的堂哥刘**吵架,后刘**用右手拳头打其左边肋骨处,其二儿子刘**看到其被打就跑过去拉开,刘**就睡在地上,刘**媳妇亚*(罗**)说刘**打跌刘**在地上,刘**方的人报警。郑*有在笔录中还称,事发开始时有刘*信在场看到,他还拉开刘**和刘**,同村人八叔刘**后来才来到。郑*有在笔录中还称其被刘**打伤肋骨,刘**没有打到刘**。被上诉人廉江市公安局提供的廉公(河唇)行传字(2013)00002号传唤证上被传唤人郑*有到达的时间一栏和离开时间一栏均为空白,办案民警李**、刘**均在该传唤证上注明“郑*有收阅此通知书后拒绝签名捺印,2013年8月11日14时”。被上诉人的证据并未显示廉江市公安局河唇派出所以廉公(河唇)行传字(2013)00002号传唤证传唤上诉人郑*有的原因和处所已经通知了其家属。

2013年8月11日,廉江市公安局对郑*有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内容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事实:你于2013年5月5日下午,在廉江市河唇镇下石村人刘**家门前故意伤害刘**的身体致伤,你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理由:有你的陈述,证人刘**、苏**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刘**、罗**的陈述,被害人刘**的陈述,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拟对你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问:对上述告知事项,你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辨?答: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辨。对你提出的陈述和申辨,公安机关将进行复核。”该笔录没有郑*有的签名或者捺印,该笔录中打印的最后一行年月日时分一栏为空白,在该行后有被上诉人廉江市公安局河唇派出所民警李**、刘**签名注明“此笔录郑*有收阅后,其拒绝签名捺指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1日,但并没有具体到时。

2013年8月11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郑*有作出廉公行罚决字(2013)03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称“现查明2013年5月5日下午,郑*有在廉江市河唇镇坡脊街龙**委会西面下石村人刘**家门处用右手手肘、右边身体撞向刘**身体,致使刘**倒在受伤,后被送到廉**民医院治疗。经廉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刘**的伤情未达到轻伤。以上事实有郑*有的陈述,证人刘**、苏**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刘**、罗**的陈述,被害人刘**的陈述,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对郑*有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该决定还告知了如果不服可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且注明了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期限。该决定没有上诉人郑*有的签名或者捺印,办案民警李**、刘**均在该份决定书上注明:“此决定书已由民警向郑*有宣告并送达,但郑*有拒绝签名所有捺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1日,并没有具体到时。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廉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上诉人已于2013年8月11日入廉江市行政拘留所,执行期限为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21日,该执行回执落款时间为2103年8月11日,并没有具体到时。廉公行罚决字(2013)03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拘留部分已经执行完毕,但上诉人尚未缴交罚款。被上诉人提供的廉公行拘通字(2013)第38号廉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称已将郑*有拘留的时间、场所告知其家属,办案民获李**、刘**均在该份通知书上注明:“此通知书已由民警交给郑*有的丈夫刘**,但刘**拒绝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1日,但该份通知书办案民警签名一栏中年月日时均为空白。

据被上诉人2013年8月11日出具的说明,案件中反映的另外一个在场人八叔刘**,河**出所民警多次到其家中找其询问,但因其拒绝配合河**出所民警制作笔录。被上诉人的证据中没有案件办理期限经过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延长的证据。

另查明:上诉人郑*有起诉的请求为:1.依法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1日违法作出的廉公行罚决字(2013)03380号《廉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或者判决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23000元给上诉人。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提到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23000元,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廉江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11日对上诉人郑*有作出廉公行罚决字(2013)03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被上诉人廉江市公安局作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其被告主体适格。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规定通知原审第三人刘**参加诉讼,其第三人主体适格。

上诉人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并审理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的规定。

2013年5月5日下午,上诉人郑*有与其邻居原审第三人刘**因村中分钱的事吵架,并因此互相推拉。被上诉人廉江市公安局河唇派出所在接到110转来的罗**报警之后依法对此立案受理,经过对当事人、证人的询问以及对当事人进行法医检验后,查明上诉人郑*有用右手手肘、右边身体撞向原审第三人刘**,致使其倒地受伤,据此事实,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的规定对上诉人郑*有所作的处罚决定并没有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郑*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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