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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饶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14)潮平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饶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洪**、徐**,原审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饶平县公安局所城边防派出所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中,杨**因个人琐事与杨**发生口角,随后发生肢体冲突,冲突间杨**持一陶瓷碗打击杨**的头部,致其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饶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处以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量罚恰当。但饶平县公安局在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时,出现了把第一款笔误为第一项,应予以指正。本案中,饶平县公安局在2014年5月11日受理案件后,按程序委托饶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5月12日对杨**的伤情进行检验,5月22日再进行补充检验,2014年5月26日作出饶*(司)鉴(活)字(2014)206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u0026ldquo;杨**头部、胸部及左手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u0026rdquo;。在诉讼过程中,依杨**的申请,按程序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为u0026ldquo;被鉴定人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u0026rdquo;。因此,杨**认为u0026ldquo;法医鉴定所依据的病历材料内容既不完整也不真实,在杨**伤情未稳的情况下进行伤情鉴定,并在未鉴定之日就出具《法医鉴定通知书》是鉴定时机不当,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u0026rdquo;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至于在庭审期间,杨**认为《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中杨**左上胸三处划伤、左掌骨一处皮下青紫、皮下出血、耳聋症状问题的检验出现遗漏,申请补充鉴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本案中,饶平县公安局在送达《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时,杨**家属杨**拒绝签名,通知书中只有民警签名,没有其他见证人到场。另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饶平县公安局送达给杨**、杨**的《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中没有告知她们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这两项存在着程序上的瑕疵,但不足以导致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应予以指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998元、出庭费100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于2014年5月10日上午11时许,送做完结扎手术的村民回家后,与杨*乙二人行经新市路,这一事实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是认定事实的第一个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杨**与杨**因个人琐事引起口角,违背事实,是认定事实的第二个错误。将杨**三姐妹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杨**,认定为杨**与杨**发生肢体冲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第三个错误。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4日,饶平县公安局将《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给杨**的家属杨*甲,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6月4日饶平县公安局并没有通知杨*甲到派出所领取《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杨**一直不知道鉴定结论已经做出。饶平县公安局的《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上也没有告知杨**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且饶平县公安局应该送达的是2014年5月26日饶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饶*(司)鉴(活)字(2014)206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即鉴定意见复印件而不是《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饶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不依法撤销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依据唯一一份病历是中国人**88医院2014年5月11日的CT报告书,论证的意见是,杨**头部、胸部及左手软组织挫(裂)伤,其中头部二处软组织挫裂伤长度共计4.5CM,无骨折、无颅脑损伤的症状及体征。根据饶**民医院、中国人**88医院的诊断,杨**的头部是4.0﹡0.5厘米和约3.0厘米二处创口,还有:脑震荡、神经性耳聋(双侧)、外伤性耳聋(右)。2015年2月11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上诉人体检:左颞顶部长2.8厘米、右顶部长2.7厘米,总长5.5厘米条状癜痕;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诊断成立,该伤符合2014年5月10日的损伤所致。杨**提出饶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采用的病历材料不完整也不全面,是有事实及根据的。《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量的差别和质的差别,一审法院仍维持饶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确定杨**脑震荡是当天造成的,但没有作出鉴定结论,对杨**的神经性耳聋的诊断结论没有采纳没有分析说明,杨**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杨**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采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饶平县公安局作出的饶*行罚决字(2014)00646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饶平县公安局依法对杨**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饶平县公安局辩称:杨**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三个错误,与事实不符。u0026ldquo;新市路u0026rdquo;是本案案发地点,法律并没有规定要将杨**经过案发地点的详细原因一一描述。杨**与杨**因个人琐事引起口角是杨**殴打杨**的起因,这有证人证实,证人也证实只看到杨**一人与杨**发生肢体冲突。饶平县公安局将《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给杨**丈夫杨**,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6月4日,饶平县公安局通知杨**到所城边防派出所,所城边防派出所干警徐某某、李**将《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给杨**,杨**拒绝签名,徐某某、李**两名干警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注明。杨**当天没有领取该通知书。《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上没有告知杨**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存在程序瑕疵。至于《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1日,乃是因为2014年5月11日,所城边防派出所受理本案后呈报了u0026ldquo;呈请鉴定聘请审批报告书u0026rdquo;,同日县局进行批准,计算机就会自动在《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生成2014年5月11日的落款日期。上述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导致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杨**可以不相信县局的伤情鉴定结论,但一审法院已指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仍然是轻微伤。综上,饶平县公安局作出的饶公行罚决字(2014)第006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杨**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杨**述称:杨**抢走所城镇卫生院妇产科接生器械,私自无证接生,是杨**与杨**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饶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但是,杨**抢夺医疗器械,无证接生,殴打杨**的行为,也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杨**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中午,在饶平县所城镇鸿北村新市路展鸿第一副食商场前,杨**与杨**发生纠纷,杨**用一陶瓷碗击中杨**头部,致杨**受伤,当天到饶**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1日由饶**民医院转到中国人**八八医院治疗,至同年8月19日出院。饶平县公安局所城边防派出所于2014年5月10日接警后,进行受案登记,先后对杨**、杨**及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饶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2日至同月26日对杨**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饶*(司)鉴(活)字(2014)206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杨**头部、胸部及左手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饶平县公安局的饶*聘字(2014)00029号《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上面注明:u0026ldquo;2014年6月4日已告知杨**,拒绝签名u0026rdquo;,并有二民警签名,但饶平县公安局没有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给杨**。因案情复杂,所城边防派出所向饶平县公安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4年7月7日饶平县公安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杨**,杨**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饶平县公安局作出饶*行罚决字(2014)00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处以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杨**,杨**于当日被执行行政拘留,至2014年7月12日拘留期限届满。同年7月9日,饶平县公安局委托饶平县所城镇鸿北村委向杨**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杨**不服该决定,向饶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饶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饶府行复(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饶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杨**不服该复议决定,遂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饶平县公安局作出的饶*行罚决字(2014)00646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饶平县公安局依法对杨**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审理期间,杨凤恋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1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凤恋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u0026rdquo;。饶平县公安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u0026rdquo;本案中,饶平县公安局没有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给杨**,程序违法。饶平县公安局主张其于2014年6月4日将《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给杨**的家属杨**,经查,该通知书上面只有送达人签名注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已送达,饶平县公安局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为饶平县公安局在送达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时存在程序瑕疵不妥,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饶平县人民法院(2014)潮平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饶平县公安局作出的饶公行罚决字(2014)00646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限被上诉人饶平县公安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检查费人民币998元、出庭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杨凤恋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被上诉人饶平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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