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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输局与广东省**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兴县交通运输局(下称新兴交通局)因与广东省**有限公司(下称中**司)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5)云新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兴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0日,新兴交通局收到群众来信举报和平国旅新兴分公司依然固定租用中**司的客车从事定时、定点、定线路、定班次的班车客运经营行为。2014年10月20日,新兴交通局对中**司涉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新兴至广州之间的定时、定点、定线路、定班次的旅游客运经营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新兴交通局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7日在省道S276线罗新交通稽查站进行检查。新兴交通局经查,认为被查车辆粤A98***大型客车属于中**司,中**司使用该辆大型客车,每天早上7时30分从和平国旅新兴分公司门前(新兴县新城镇新洲大道5号恒晖广场花园南苑二区33号)出发,运输旅客到广州市南越王博物馆停车场(地铁越秀公园站出口),下午18时在广州市南越王博物馆停车场运载旅客返回和平国旅新兴分公司门前。同时对导游、司机及部分旅客进行调查,认定中**司未取得新兴至广州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为和平国旅新兴分公司从事定线旅游客运经营提供运输条件,与和平国旅新兴分公司共同实施新兴至广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活动。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粤云新交罚(2014)1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中**司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中**司罚款48000元的行政处罚。中**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新兴交通局作出的粤云新交罚(2014)1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中**司于2011年6月24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市际班车客运、省际班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涉案营运车辆粤A98***大型客车登记的车属单位是中**司,该车持有广州**管理局颁发的《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省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

又查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7日,中**司与和平国旅新兴分公司签订了四份《广东省客运包车合同》,约定由中**司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7日提供车号为粤A98***的大型客车给和平国旅新兴分公司运送旅客,从广州至新兴每天包车费用1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纠纷。新兴交通局作为新兴县交通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发生的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司的营运行为是包车客运还是定线旅游客运(班车客运)行为。

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规定,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在本案中,中**司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市际班车客运、省际班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涉案营运车辆粤A98***大型客车登记的车属单位是中**司,该车持有广州**管理局颁发的《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省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7日,中**司按包车合同约定将车辆包租给和平国旅新兴分公司运送团体旅客,并提供驾驶服务,按照协议约定的广州至新兴线路行驶,每天收取1700元费用。该营运行为完全符合包车客运的特征,应认定为包车客运经营行为。新兴交通局查处和平国旅新兴分公司违法从事定线旅游客运经营活动时,认为中**司为和平国旅新兴分公司从事定线旅游客运经营提供运输条件是共同实施新兴至广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活动,这是新兴交通局在认定事实上未考虑到中**司与和平国旅新兴分公司之间存在包租车辆的法律关系,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中**司与和平国旅新兴分公司合伙经营定线旅游客运。故新兴交通局认定原告中**司与和平国旅新兴分公司共同实施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不清。新兴交通局认为中**司不应包车给和平国旅新兴分公司从事定线旅游客运经营活动,应按照规范包车客运经营行为的法律规定审查中**司包车给和平国旅新兴分公司使用的行为是否合法,而不应适用规范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行为的法律规定审查本案中**司的经营行为。因此,新兴交通局对中**司作出的粤云新交罚(2014)1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中**司请求撤销粤云新交罚(2014)1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新兴**输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粤云新交罚(2014)1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新兴**输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兴交通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中**司属于“包车客运经营行为”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司开展“包车客运经营行为”是表面形式,实质是与和“平国旅新兴分公司”成立长期包车关系而形成违法的合意,共同实施了“经营定线旅游客运”。理由如下:一、中**司主体上未取得“新兴至广州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行政许可,车辆不具备经营“班车客运”的资质。中**司虽已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市际班车客运、省际班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但未取得“新兴至广州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二、中**司主观上存在违法经营的合意。经新兴交通局多次稽查后,中**司仍然持续地为违法者“和平国旅新兴分公司”提供运输条件和服务,以每日一签同一线路(新兴至广州)包车合同(有的一签两天)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三、中**司客观上实施了违法经营的行为。根据新兴交通局提供的证据反映:中**司每天为和平国旅新兴分公司提供车辆运输和驾驶员服务,这是明显且具体的合意客观表现。四、中**司的行为扰乱了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危害了道路运输安全。五、新兴交通局提交的证据是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环环相扣,足以认定中**司的违法经营行为。六、包车客运与班车客运的区别:包车客运是按照与包车人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的,持有包车票或包车合同,包车运送的是团体旅客,不能按照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乘客乘车,否则,将按未经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从事“班车客运”进行处罚。包车客运是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按行驶里程或包用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用户包车一般应事先向运输经营者预约,并填写“汽车旅客运输包车预约书”,办理包车手续;包车必须使用包车票,不得使用其他票种。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就本案而言,中**司很明显开展的运输活动不符合上述包车客运的运营特征,实质从事的是“四固定”的定线旅游客运。综上所述,中**司与“和平国旅新兴分公司”是有合意地共同实施了违法经营行为,相互关联,缺乏任何一方的协作行为均无法实施“广州一日游”的运输活动。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了定线与非定线旅游客运的经营模式,也明确禁止包车客运不得定点定线经营,而中**司的运输行为是长期性的,行为显属于与“和平国旅新兴分公司”共同实施了“定线旅游客运”的违法行为。新兴交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二审人民法院:一、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改判:维持新兴交通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粤云新交罚(2014)1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案件受理费由中**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中**司本次包车客运手续合法、完备。涉案的客车持有广东**输厅颁发的道路包车客运经营许可证明和广东**输厅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广**际包车”,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不存在起始地不是广州、将车开到省外包车等超越许可事项的情形。至于中**司是否取得新兴至广州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与本案无关,因为,中**司从事的是包车客运,包车客运的经营范围就包括4个方面:省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而中**司涉案的客车都具备上述4个方面的经营范围。二、中**司与和平国旅新兴分公司签订客运包车合同,并按照客运包车合同将客车包租给和平国旅新兴分公司安排使用,并提供司机驾驶服务,按约定的广州至新兴线路行驶,每天收取1700元的费用。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包车客运是指以运输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同意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中**司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包车客运的特征,该行为是包车客运经营行为。新兴交通局认为中**司主观上存在违法参与的合意、客观上实施了违法经营的行为,是新兴交通局在认定事实上未考虑中**司与和平国旅新兴分公司之间存在的包租车辆的法律关系,而展开其漫无边际的想象力作出的肆意猜测。并且,暂且不论和平国旅新兴分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根据中**司与和平国旅新兴分公司签订客运包车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明确约定:“甲方(即和平国旅新兴分公司)不得以包车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包括设点销售客票、招揽散客等”不得从事盈利性的客运代理活动。”由此可见,中**司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违法参与的合意和违法经营的行为。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规定,新兴交通局作为新兴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发生的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中**司虽然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经营范围有:市际班车客运、省际班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该公司的涉案营运车辆粤AK98***大型客车也持有广州**管理局颁发的《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省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但中**司未取得“新兴至广州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行政许可,涉案营运车辆粤AK98***大型客车不具备经营“班车客运”的资质,中**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在本院作出(2013)云中法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之后,中**司在明知和平国旅新兴分公司在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而擅自从事定线旅游客运经营的情况下,中**司仍于2014年10月多次以租车的形式将粤AK98***大型客车租给和平国旅新兴分公司使用从事定线旅游客运经营,因此,中**司存在与和平国旅新兴分公司共同实施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定线旅游经营的故意,且两公司共同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故新兴交通局对中**司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兴交通局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兴人民法院(2015)云新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东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共100元,由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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