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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创建与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被上诉人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以下简称枫溪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苏**、官大万,原审第三人潮州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枫**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枫**局提供的邱**的陈述、申辩、骏**司工作人员陈某某、纪某某等人的证言、当庭播放的监控视频材料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足以证明邱**扰乱骏**司单位营业秩序,致使骏**司的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且枫**局所取得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邱**扰乱骏**司单位营业秩序,枫**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u0026ldquo;有下列行为之一,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u0026rdquo;的规定对其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枫**局依法受案,传唤有关违法嫌疑人进行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事实、理由及当事人权利,呈请行政处罚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处罚人宣告送达,并通过电话向被处罚人的家属告知,枫**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综上,枫**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邱**称枫**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自由裁量权,显失公正的问题。邱**一方将受损的车辆拖至骏**司营业场所的停车场内,并摆放牌匾及拉横幅,在公安机关的劝阻下仍持续其行为长达7小时,影响骏**司的正常经营,扰乱骏**司单位营业秩序,并造成骏**司店门口通行道路的阻塞,应认定为情节较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对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u0026rdquo;,枫**局对邱**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处适当,不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关于邱**诉称其行为是作为消费者通过私力救济方式进行的维权活动的问题。邱**作为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可以通过私力救济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是,进行私力救济所实施的行为必须以合法为基础条件,另,私力救济的正当性存在限度,其边界为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益。邱**为维权所实施的行为扰乱了骏**司单位的营业秩序,超过私力救济必要的限度。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枫**局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潮枫公行罚决字(2014)00999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一方的人员当天只在原审第三人4S店门口划定的停车位及公路人行道上进行维权活动,并没有进入原审第三人4S店的销售大厅、阻碍其经营,也没有骂人、动手打人或者其他过激行为,因此,上诉人并没有扰乱原审第三人单位营业秩序。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扰乱第三人单位营业秩序、致使第三人营业不能正常进行,该认定事实错误。二、2014年10月30日,上诉人到原审第三人的4S店门口进行维权活动,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派出几十名干警到达现场处理。当天,被上诉人的干警在了解事实情况后,只是劝说上诉人将条幅收起,不要影响道路交通,并没有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扰乱4S店的经营秩序,也没有将本案作为治安案件立案调查。假设上诉人的行为影响了骏**司的营业秩序,且属u0026ldquo;情节较重u0026rdquo;,那么为何在被上诉人的几十名干警在场的情况下,该u0026ldquo;情节较重u0026rdquo;的行为能持续7个小时而被上诉人却没有当场进行立案调查。上诉人因涉案奔驰轿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突然起火导致车辆烧毁,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上诉人与作为销售者的骏**司多次协商未果,因此将悬挂条幅的涉案车辆拖至4S店门口划定的停车位上,要求其积极解决,是合理合法的民事活动。上诉人没有扰乱原审第三人的单位秩序,也谈不上u0026ldquo;情节较重u0026rdquo;。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u0026ldquo;情节较重u0026rdquo;的情形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维权所实施的行为扰乱了原审第三人单位的营业秩序,超过私力救济必要的限度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查明上诉人的行为造成骏**司u0026ldquo;往来人员受阻店门口、过往人员围观、通行道路阻塞u0026rdquo;,系查明事实错误。五、潮州骏荣奔驰4S店的工作人员在到场警察的眼皮底下动手殴打上诉人一方的人员和砸坏上诉人的物品,被上诉人却对其违法行为不予治安处罚,反而对依法维权的上诉人给予行政处罚,显失公平。原审判决没有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显失公平作出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潮枫公行罚决字(2014)009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邱**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晚,邱**驾驶车牌号为粤D**50的奔驰小轿车行至樟**环集团路段时,该小轿车突然起火燃烧,致使车辆受损。后邱**报警及报知骏**司,但双方就赔偿的问题协商未果。2014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邱**将受损的粤D**50奔驰小轿车拖至骏**司经营门店范围内的停车场摆放,并在该车周围挂上u0026ldquo;无良奸商、奔驰要命u0026rdquo;、u0026ldquo;奔驰自燃、品质何在u0026rdquo;等内容的牌匾,在店门口拉起u0026ldquo;奔驰自燃、维权无门u0026rdquo;、u0026ldquo;选择奔驰、选择自焚u0026rdquo;等内容的横幅。后骏**司报警,潮州市公安局池湖派出所于当天上午10时许接警后立即出警到现场,多次要求邱**不准拉横幅并将车辆拉走,不要影响骏**司的经营,但邱**一方的人员不听劝阻,直至当天下午17时左右才将车辆拖走。在此过程中,造成过往人员围观、通行道路阻塞。

2014年11月7日下午,骏**司再次到潮州市公安局池湖派出所报案,该所于2014年11月8日受理该案件后,依法对多名证人进行调查取证,调取了现场的监控视频材料,依照法定程序询问了邱**,并向邱**告知拟作出处罚的内容和依法享有的权利,邱**也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上签名,而后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潮枫公行罚决字(2014)009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邱**于2014年10月30日,将一辆因打火机引起自燃的奔驰轿车摆放在潮州市枫溪区潮汕公路骏荣奔驰4S店,并带了20人左右在该自燃奔驰轿车周围和骏荣奔驰4S店门口拉横幅,到了当天下午17时许才散去,邱**的行为影响骏**团的正常经营,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决定对邱**处以行政拘留五日。邱**申请暂缓执行该行政拘留,并对枫**局作出的潮枫公行罚决字(2014)0099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11月26日向潮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潮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潮府行复(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枫**局作出的潮枫公行罚决字(2014)00999号行政处罚决定。邱**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遂于2015年2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枫**局作出的潮枫公行罚决字(2014)0099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u0026rdquo;。枫**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邱**为维权所实施的行为已扰乱了骏**司的营业秩序,致使骏**司的营业不能正常进行,这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监控视频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枫**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邱**的违法行为作出潮枫公行罚决字(2014)00999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原审判决维持枫**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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