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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贱山与灵川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秦**因治安行政处罚诉灵川县公安局一案,不服桂林**民法院(2014)桂市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秦贱山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没有拉扯横幅也没有在身上写“冤”字,只是在**合国开发署周边,没有进入其中,没有阻碍交通,没有使其不能正常工作,没有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程度。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的行为导致**合国开发署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对再审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川公行罚决字(2013)0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秦贱山因土地征用问题到北京上访,未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而是与熊分发等人到北京**开发署周边上访,采取静坐、拉扯横幅的方式,扰乱了单位及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秦贱山并未提供上述违法行为已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处理过的证据,灵川县公安局对秦贱山的上述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条、**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灵川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以及**安部(2008)35号《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作出灵川公行罚决字(2013)0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秦贱山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该决定正确。秦贱山申请再审本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秦贱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秦贱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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