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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付德动,被上诉人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以下简称青**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褚**、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3月27日上午,广西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司)人员在南宁市金旺角酒店旁的广西金融投资中心工地进行围墙施工,原告王**带领100多名民工不顾现场维持秩序的政府工作人员劝阻强行闯入施工现场阻挠施工,投资中心项目负责人随即报警。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处理,经劝阻无效后,将原告王**传唤至派出所。被告**安分局在对原告王**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后,告知原告王**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次日,被告**安分局对原告王**作出南公山行罚决字(2014)0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王**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王**不服,向南宁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南宁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南公复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王**等人为达到阻止他人正常施工的目的,带领上百名民工,不顾现场维持秩序的政府工作人员劝阻,强行闯入施工现场阻挠施工,致使他人不能正常生产施工。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原告王**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同案人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吕*、陈*、於**、蔡*、黎*的证言、辨认照片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佐证。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以笔录的形式告知了原告拟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原告王**明确告知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王**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依法向原告王**进行了送达。因此,被告**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于2014年3月28日对原告王**作出的南公山行罚决字(2014)0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

被上**公安分局故意捏造所谓“广西金融投资中心”工地,事实上,南宁市根本不存在“广西金融投资中心”。一审法院在无据可证的情况下,认可“广西金融投资中心”合法存在,支持被上**公安分局伪造事实错误;第二、上诉人只是看护工地的人员,其他在场民工不是上诉人带领参加的;第三、被上**公安分局出动的民警(协警)事先到现场,所谓《受案登记表》是后来补填的;第四、《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的“我不提出任何陈述和申辩”是他人代写,被上**公安分局未能出示上诉人王**接受询问时的录音录像,一审法院在该笔录签字字迹明显不一致的情况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依据;第五、一审认定被上**公安分局提供的“3.27”的录像光盘作为定案依据错误,此光盘不具备真实性,更不具备合法性。二、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错误。该条规定明确了:“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广西金融投资中心”是被上**公安分局伪造的,它既不是机关,也不是团体、企事业单位,被上**公安分局公开支持桂**司违法的抢夺行为,对上诉人王**依法维权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被上**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安分局答辩称,一、2014年3月27日上午10时许,南宁市和**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司)的黄**、王**、梁**、林**等人不听在场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以和**司与桂**司存在合同纠纷为由组织上百名不知情的民工携带铁铲、镐头等工具冲进广西金融投资中心工地聚众扰乱该工地围墙施工秩序,导致施工现场秩序混乱。该行为不仅对周边治安环境造成隐患,并且对社会稳定也构成威胁,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经过依法调查取证、领导审批、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决定对上诉人王**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二、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关于“广西金融投资中心”工地名称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已经写明了“南宁市民族大道凤岭南面0421013号宗地”这个事发的地址,而且“广西金融投资中心”这个名称的来由也是桂**司在事发当日所写的“紧急报案书”中提供的名称,被上诉人没有必要捏造;其次,接受询问的当事人及证人均指认上诉人王**是四个带领民工强行冲入施工现场的人之一,上诉人王**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亦供认不讳。上诉人王**将治安违法行为与民事纠纷混为一谈,目的是为自己的违法行为寻找借口逃避处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上**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2014年3月27日上许10时左右,上诉人王**等人带领上百名不知情的民工到桂**司已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施工现场,不听在场维持秩序的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强行闯入阻拦施工,并与相关人员发生冲突,致使桂**司无法正常施工。上述事实有事发当天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派出所对其及同案人梁**、林**的询问笔录以及对证人吕*、黄*、罗*、陈*等人的调查笔录、辩认照片及视频资料等证实。被上**公安分局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王**主观上有聚众扰乱施工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故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及第二款“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上诉人王**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上诉提出其仅是看护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其他在场民工不是其请来的,其制止桂**司施工是为了维护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属于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理由,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与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对于本案事发地点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凤岭段南面0421013宗地内,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广西金融投资中心工地”名称是否正确并不影响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上诉人王**以此主张被诉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王**如认为桂**司的施工行为侵犯其所在公司的合法权益,应通过合法渠道以合法方式解决。

二、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上诉人王**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上诉人王**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上**公安分局才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向上诉人王**进行了送达。因此,被上**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虽然被上**公安分局于2014年3月28日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我不提出任何陈述和申辩”系他人代为书写,但上诉人王**承认该笔录中“对上述告知事项,你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一栏的下方“我不提出”这几个字系其亲笔所写。由此可知,放弃陈述申辩权是上诉人王**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王**以被上**公安分局剥夺其陈述申辩权为由,主张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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