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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南县建城隆兴加油站与郁南**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郁南县建城隆兴加油站(以下简称隆兴加油站)不服被告郁南**管理局(以下简称郁**商局)作出的郁工商处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隆兴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郁**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郁**商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郁工商处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隆兴加油站于2014年7月2日向中国石化**浮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云浮石油分公司)购进0#(国Ⅳ)车用柴油11000升,购进单价为5.5897436364/升,进货金额61487.18元,进货税额10452.82元,价税金额合计71940元。隆兴加油站将上述0#(国Ⅳ)车用柴油以7.76元/升的价格对外销售。2014年7月7日,广东**管理局委托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以下简称茂**检所)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经营的0#(国Ⅳ)车用柴油依法进行了抽检,经检验,0#(国Ⅳ)车用柴油所检项目第1项硫含量不符合GB19147-2013《车用柴油Ⅳ》标准要求,判定为监督总体不合格。隆兴加油站对抽检结果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7月31日提出复检申请。云浮**管理局(以下简称云浮市工商局)于2014年8月12日向隆兴加油站发出《云浮市工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要求当事人3天内到复检机构办理复检手续,当事人在前往办理复检手续时没有确认样品,最终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复检手续。至2014年7月7日抽样检查时,隆兴加油站已对外销售上述0#(国Ⅳ)车用柴油6584升,获得销售金额51091.84元,销售利润6865.36元。抽检时库存的该批次0#(国Ⅳ)车用柴油4416升,在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前已全部销售完毕,获得销售金额34268.16元,销售利润4604.72元。隆兴加油站销售该批次11000升0#(国Ⅳ)车用柴油销售货值金额85360元,扣除进货金额71940元和缴纳税款1949.92元,获得销售利润11470.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货值计算的规定和茂**检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核查总体的确定,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2014年7月2日购进11000升0#(国Ⅳ)车用柴油库存时的车用柴油的数量,所以郁**商局确认隆兴加油站销售不合格车用柴油(国Ⅳ)的数量为11000升作为隆兴加油站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货值。因此,郁**商局认定隆兴加油站销售上述不合格的11000升0#(国Ⅳ)车用柴油货值金额为85360元,隆兴加油站销售上述不合格的11000升0#(国Ⅳ)车用柴油所获得的违法所得是11470.08元。郁**商局认为,隆兴加油站经营不合格的0#(国Ⅳ)车用柴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有关处罚裁量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2.对隆兴加油站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0#(国Ⅳ)车用柴油的行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1470.08元,并处罚款110968元;上述罚没款项合计122438.08元。

原告诉称

原告隆兴加油站诉称,郁**商局作出的郁工商处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该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缺乏事实依据,程序不合法,并且错误地援引了法律条款,因此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抽检程序不合法。2014年7月7日茂**检所的抽检违反抽检流程,在抽检时,虽然有原告工作人员在场,但抽检封板后茂**检所没有将样将留一份在加油站封存,而是全部带走。也就是说,被带走的样板不具有排他性,存在被人掺杂的可能性,无法证明被检验的是原告的油板,原告对被检样板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故原告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向云**商局提出复验,但云**商局要求去茂名复验,这根本无任何意义。既然对检验存在异议,就不应该再回原检验单位,而是要到第二间有检验资质的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进行复验。2.郁工商处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已查明,原告销售的产品是向云浮石油分公司购进的。既然是罚款,也是处罚云浮石油分公司,而不是原告。另一方面,在抽检时抽检人员也没有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有权抽样的授权书,无法证明抽检员的身份,是否具备资格及是否合法。3.全县加油站的柴油基本都是在云浮石油分公司购进,为何其他加油站抽检都合格,唯一只有原告不合格?是否存在钓鱼执法?或者不公平、不公正的执法?4.据原告向云浮石油分公司了解,从该公司购进的油品,不存在不合格的问题,各种油品从购进到销售都有专人化验和专用车辆配送到各加油站。被告所带走的抽检样板因没有将样板留存给原告,可能被人为掺假、掺杂的可能性,该抽样检测不具备排他性也不具有任一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郁**商局作出的郁工商处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郁**商局承担。

原告隆兴加油站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2.营业执照、(谢**、黎**)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隆兴加油站的性质及投资人的身份等情况。

3-5.郁工商听告字(2015)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郁工商处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辨书。用以证明郁**商局的处罚程序违法,且缺乏事实和理据,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郁**商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9月1日,被告接云**商局《转办通知书》,广东**管理局于2014年7月委托茂**检所对云浮市辖区范围内流通领域的成品油进行监测抽查,经抽查检验,原告销售的0#(国Ⅳ)车用柴油被判定不合格,云**商局将案件转交给被告调查处理。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对原告进行立案调查。鉴于原告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货值金额达到了刑事追诉的标准,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中止调查,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经郁南县公安局审查,认为原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15年1月8日将案件移交被告管辖。经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云浮石油分公司购进0#(国Ⅳ)车用柴油11000升,原告将上述0#(国Ⅳ)车用柴油以7.76元/升的价格对外销售。2014年7月7日,茂**检所工作人员在被告执法人员协助和原告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原告经营的0#(国Ⅳ)车用柴油依法进行了抽检。经检验,原告经营的0#(国Ⅳ)车用柴油的“硫”含量不符合GB19147-2013《车用柴油Ⅳ》标准要求,判定为监督总体不合格。被告认定原告销售上述不合格的11000升0#(国Ⅳ)车用柴油货值金额为85360元,认定原告销售上述不合格的11000升0#(国Ⅳ)车用柴油所获得的违法所得是11470.08元。二、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部分“主要职责”中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监督管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责任,组织开展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按分工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指导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受理、处理和网络体系建设等工作,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条至第五十七第、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三)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在查处原告过程中,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的相关规定。从立案、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案件终结、案件核审、告知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等均依程序进行。1.现场检查时,被告执法人员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向申请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和来意,并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2.在询问时,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亦在笔录上签名。3.调查结束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郁工商听告字(2015)7号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4.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辩,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认真核实,没有采纳原告的申辩意见,理由在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详细的陈述。三、原告诉状的观点仅凭主观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一)对原告的抽样检验程序符合规章的规定。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实验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抽检的经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和抽检通知书。在抽样前,已向原告派出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对原告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就有明确的出示行政执法证和告知相关情况的记载,同时详细记录了抽样取证的过程,抽样由被告派出两名执法人员协助茂名计量监督检测所专业人员进行,茂名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两名抽样人员在抽检时佩戴了“抽样员证”,原告与被告执法人员协助承检单位抽样人员填写了《广东**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抽样工作单》,被监督人(即原告)在场的工作人员对抽样过程无异议,并在上述《现场笔录》和《抽样工作单》签名盖章确认,可见整个抽样程序合法。2.关于备份样品应由谁保管的问题。无论是法律、法规、规章都没有具体规定。也就是说,备份样品可以由抽检单位或承检机构保管,也可委托被抽检人保管。被告认为其实由谁保管并不重要,关键是抽检的样品(包括送检样品和备份样品)都已封样,工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被抽检人(经营者)三方认可后在封条上签字确认并现场拍照,任何人对已封样的样品都无权擅自拆封、毁损。所以原告所称备份样品存在被人掺杂的可能性是多余的。3.至于原告称确定原检验单位为复检机构不当的问题。原告称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向云**商局提出复检申请,云**商局要求其到茂名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即原承检机构)确认封样并复检,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到了茂名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在了解情况后,认为其商品“硫”含量超标严重(超标4倍),复检结果可想而知,没有确认封样并自动放弃复检。在诉状中,原告以云**商局要求其去茂名擀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无任何意义为由,对复检机构的确定提出质疑。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就是,复检机构由谁确定?《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就说得很清楚:实验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及时确定具备法定资质的复检机构,并书面通知复检申请人和承检机构。由此可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确定复检机构,只要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都可以被选定为复检机构,承担样品的复检任务。原告对茂名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实施复检不信任,根本原因就是对自己所销售的产品缺乏信心。(二)将原告确定为行政处罚的主体完全正确。原告在诉状称,其销售的产品是向云浮石油分公司购进的,即使处罚也只能是处罚云浮石油分公司而不是原告。被告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这个法条规定了产品质量违法责任的法定原则,即商品质量是无过错责任。销售者只有销售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就事实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就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受到行政处罚。(三)法定质检机构的检验结论是判定产品质量的客观依据。原告认为其销售的柴油是云浮石油分公司购进,不存在不合格的问题。被告认为这是原告绝对化的观点。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可能是原先出厂时产品质量就有问题,也有可能是运输、贮存等的原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合法的抽样程序、法定质检机构客观的检验结论对销售者销售不合格商品实施行政处罚是完全客观公正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恰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云工商转通字(2014)第33号转办通知书。用以证明案件来源。

2.申请、云**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用以证明云**商局同意复检申请并确定复检机构的事实。

3.2014年7月7日郁南县工商局现场笔录、(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广东**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抽样工作单。用以证明原告销售0#(国Ⅳ)车用柴油的事实和茂**质检所在被告工作人员的协助下对原告进行抽样检查的情况。

4.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回执。用以证明原告销售的0#(国Ⅳ)车用柴油被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和被告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5.2014年9月4日郁**商局现场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经营的抽检批次0#(国Ⅳ)车用柴油已全部销售完毕的事实。

6.李**询问(调查)笔录、进货发票、出库单、销售情况表、库存表。用以证明原告承认存在销售不合格0#(国Ⅳ)车用柴油的事实。

7.授权委托书、(李**)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委托程序合法有效及受委托人的身份。

8.营业执照、(黎**)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经营主体资格及委托人的身份。

9.隆兴加油站转让合同、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实际经营负责人为黎彩霞的事实。

10.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郁**商局《郁南县建城隆兴加油站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案》移送材料交接单、移送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将案件移送郁南县公安局和郁南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被告管辖的事实。

11.茂名市质检所关于《关于出具〈说明〉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请求》的复函。用以证明原告放弃复检的事实和抽检程序合法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郁**商局对隆兴加油站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抽检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样品封存后有三方的签名,样品是真实的。

隆兴加油站对郁**商局提供的证据1、7-9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由于备份样品无法确定,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复检无法进行,在抽检前被告亦未依法通知原告;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现场笔录没有书写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和反映抽检人员的工作单位等情况,不符合笔录的要件形式;清单没有确定样品的保管人,导致样品的保管不具有排他性;抽样工作单上备份样品的接收记录没有任何人进行签名确认,原告对样品的检验存疑;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检验报告没有反映主检人员是否具备检验的资格,从检验报告的时间来看,不符合承检单位24小时内出检验结果的规定;对证据6、1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销售时已明知柴油是不合格的,原告的进货渠道正常合法,原告的销售行为未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对于经营者应责令改正或警告,不应罚款;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抽样检测通知书,对抽检程序存疑,由于样品的保管和接收存在漏洞,导致不能复检,并非放弃复检;对抽检人员的资格有异议;从保存样品和备份样品图片无法看到原、被告签名或盖章认可,仅有抽检单位的签名,样品的提取和保管显然不合法;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未能证明云浮石油分公司销售给原告的油品是否合格,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过重。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隆兴加油站提供的1-4,郁**商局提供的证据1-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隆兴加油站提供的证据5是原告单方的申辩,不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广东**管理局委托茂**检所对云浮市辖区范围内流通领域的成品油进行检测抽查。2004年7月7日,茂**检所工作人员在郁**商局执法人员协助和隆兴加油站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隆兴加油站经营的0#(国Ⅳ)车用柴油进行了抽检。郁**商局的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隆兴加油站与郁**商局执法人员协助茂**检所抽样人员填写了《广东**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抽样工作单》,隆兴加油站工作人员对抽样过程并无异议。郁**商局执法人员、茂**检所抽样人员及隆兴加油站工作人员均在《现场笔录》、《(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和《广东**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抽样工作单》签名盖章确认。

2014年7月14日,茂**质检所作出№:(2013-137)GDGS14-401《检验报告》,所检项目第1项硫含量不符合GB19147-2013《车用柴油Ⅳ》标准要求,检验结论:根据《2013年度广东省流通领域车用汽油、车用柴油商品质量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判别原则,判定监督总体不合格。2014年7月29日,郁**商局将《检验报告》送达给隆*加油站。2014年7月31日,隆*加油站向云**商局提出复检申请。2014年8月12日,云**商局向隆*加油站发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确定茂**质检所为复检单位,要求申请单位应于3日内到复检机构办理复检手续。隆*加油站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复检手续。

2014年9月1日,郁**商局接云**商局《转办通知书》,因隆兴加油站涉嫌销售不合格商品,云**商局将案件转给郁**商局调查处理。同日,郁**商局对隆兴加油站进行立案调查。郁**商局在调查中发现隆兴加油站的违法行为案值较大涉嫌犯罪,根据有关规定于2014年12月17日将案件移送郁南县公安局处理。郁南县公安局经审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15年1月8日将案件移送郁**商局管辖。

经郁**商局查明,隆兴加油站于2014年7月2日向云浮石油分公司)购进0#(国Ⅳ)车用柴油11000升,购进单价为5.5897436364/升,进货金额61487.18元,进货税额10452.82元,价税金额合计71940元。隆兴加油站将上述0#(国Ⅳ)车用柴油以7.76元/升的价格对外销售。至2014年7月7日抽样检查时,隆兴加油站已对外销售上述0#(国Ⅳ)车用柴油6584升,获得销售金额51091.84元,销售利润6865.36元。抽检时库存的该批次0#(国Ⅳ)车用柴油4416升,在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前已全部销售完毕,获得销售金额34268.16元,销售利润4604.72元。隆兴加油站销售该批次11000升0#(国Ⅳ)车用柴油销售货值金额85360元,扣除进货金额71940元和缴纳税款1949.92元,获得销售利润11470.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货值计算的规定和茂**检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核查总体的确定,郁**商局确认隆兴加油站销售不合格车用柴油(国Ⅳ)的数量为11000升作为隆兴加油站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郁**商局认定隆兴加油站销售上述不合格的11000升0#(国Ⅳ)车用柴油货值金额为85360元,隆兴加油站销售上述不合格的11000升0#(国Ⅳ)车用柴油所获得的违法所得是11470.08元。2015年2月15日,郁**商局作出郁工商处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隆兴加油站经营不合格的0#(国Ⅳ)车用柴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有关处罚裁量规定,决定对隆兴加油站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2.对隆兴加油站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0#(国Ⅳ)车用柴油的行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1470.08元,并处罚款110968元;上述罚没款项合计122438.08元。同日,郁**商局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隆兴加油站。隆兴加油站不服,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郁**商局具有对郁南县行政区域内违反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职权。

关于本案抽样检验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抽检的经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和抽检通知书。”第十二条规定:“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封样,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经营者三方签字确认。备份样品经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和经营者三方认可后封存。经营者不得私自拆封、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本案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郁南县建城隆兴加油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郁南县建城隆兴加油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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